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啟建
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
陳玫如
陳榮建
陳美郁代 理 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複 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泰東等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又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王泰東等確認繼承權存在上訴事件,
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固足以釋明該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應補繳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7萬336元等情屬實。惟聲請人與共同原告陳金郁、陳純郁均為陳王碧鑾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訴訟標的於彼等間即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其全體斟酌,其中一共同訴訟人尚有資力,即不得許其他共有人訴訟救助。而查,聲請人及共同原告前已繳納本件更審前第
一、二、三裁判費9萬4,258元、14萬1,387元、14萬1,38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頁、最高卷第50頁),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餘共同原告陳金郁、陳純郁則未提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