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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子涵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鴻健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應全部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審查表、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13至15頁),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家上卷第9至19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