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田沛可(原名田昀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煥偉間請求返還贈與物假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可參)。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8號、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嗣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假處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下稱94號裁定)准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新竹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提存182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新竹地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9年12月9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業有提存書、新竹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該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11日新院嶽108司執全孟字第146號函、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15至25、31至32、81至8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且94號裁定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見該事件卷第61、63頁)後,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持該裁定聲請執行。
依上說明,相對人因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得以確定,且其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自應認以系爭提存物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假處分程序係於109年12月9日訴訟終結;聲請人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34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相對人迄未就其因相對人假處分所受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可參),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難認已於前開期限內就系爭提存物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