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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世旻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昌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濟拮据且前因疫情關係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聲請扶助,並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規定,無資力者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申請人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法扶律師之委任狀附卷為憑,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90號卷第7-13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