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丁玲相 對 人 陳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伊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5/200000,及同段五七七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之五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遵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2號民事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已因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伊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並已聲請本院以110年8月23日院彥民精110年度家聲25字第110001527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4號家事判決訴訟終結證明、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書、本院110年9月24日院彥民精110家聲25字第110001671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經查: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向桃園地院查詢,復經桃園地院函覆未受理兩造間相關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含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屬實,有桃園地院110年10月29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183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含孳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