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立宜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即本院110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因屬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情形,堪認顯無勝訴之望(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