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湯庚壬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湯淑惠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家事事件之反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反請求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主張其父湯乾龍、母湯徐六妹(下分稱其名,合稱湯乾

龍2人)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2日、105年8月4日死亡。湯徐六妹因未能生育兒子,於53年8月18日持偽造之出生證明,將原告登記為湯乾龍2人之長子,惟原告非湯徐六妹所生,與湯乾龍等2人間無自然血緣關係,爰於105年4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湯乾龍2人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親字第24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㈠廢棄臺北地院105年度親字第24號所為確認湯徐六妹與原告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㈡該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0年家上更㈡字第14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4號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採別訴請求禁止主義,同法第69條第1項亦規定就與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事件,同樣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得準用第5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依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至於不於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為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法院(參照同法第69條、第56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對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湯乾龍2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即本件訴訟,核與系爭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原告應於系爭訴訟中為反請求,其誤向臺北地院另行起訴,自有不當,且經最高法院以此為由發回系爭訴訟,並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親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與系爭訴訟合併審理。則應視同原告於本院為反請求,並依首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湯乾龍2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親字第12號卷第5頁),尚欠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