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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建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宗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699萬元得標,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分兩階段,第一階段為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包含施作擋土牆(含預壘樁),第二階段為檢測站建物之本體工程。伊於興建擋土牆前施作屬臨時性工程之B段15M預壘樁時,遭被上訴人以「預壘樁試體強度檢驗不合格拒不改正」為由終止契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7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本件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前段「部分終止」之情形,被上訴人僅能就伊「已施作部分」佔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超過部分應予發還。退步言,如認為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乃「未施作部分」佔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或認為本件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後段情形,且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第一階段工程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反而節省36萬6,310元(項目及計算如附表所示),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金彌補損害後,再沒收其餘保證金部分乃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56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起訴請求已結算部分外之工程款291萬6,129元本息、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100萬元本息、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40萬元本息,已告確定,非本件更審範圍,下不贅述),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經伊全部終止,非部分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後段及第20條第5項約定,伊自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約定屬於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違約定金性質,即系爭契約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不能履行,不論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又縱使伊依該款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亦屬於懲罰性違約金,無須抵扣伊實際損害金額後再予發還。退步言,苟若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前段規定,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占系爭契約之比例為95.76%【1-(283萬8,146元÷6,699萬元×100%)=1-4.24%】,故不予發還金額應為670萬3,200元。且縱使系爭保證金應先抵充伊之損害即重新發包之損害354萬4,525元(項目及計算如附表所示),然抵充後之餘額345萬5,475元(700萬元-354萬4,525元),低於 670萬3,200元,故已無剩餘之保證金,伊無須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況且,伊尚受有重新發包花費之時間、人力、物力及不利公共利益、政府採購秩序等損害。又系爭保證金僅佔系爭契約總價10%,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違約情事欠缺履約誠信,造成伊之損害難以計算,自不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第337至338頁):

㈠、兩造於10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6,699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得標後交付面額合計7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4紙予被上訴人,以設定質權方式代繳納履約保證金(原審卷1第19至31頁)。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之預壘樁試體,未達預壘樁之水泥以1:3配比應達抗壓強度210kgf/平方公分,致生危害安全之疑慮,而有瑕疵,上訴人就此瑕疵未於期限內改善,及工地主任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未長駐工地為由,於102年10月17日以北環空字第1022834888號函,表示上訴人有預壘樁試體檢驗不合格拒不改善及等情事,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及第11款「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函經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契約業於102年10月22日終止(原審卷1第69至70頁)。

㈢、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結算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給付283萬8,146元工程款予上訴人,嗣以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由,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實行權利質權,於103年4月9日兌領700萬元(原審卷1第146至151頁、第163至165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收受(原審卷1第152至154頁)。

㈤、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將上訴人未履行之部分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家樂公司完成施作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被上訴人已支付契約價金1,093,883元;又因中央政府政策方向變更,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終止其與家樂公司關於第二階段工程之契約(更審卷2第471至474頁、第527至529頁、第597至663頁、卷3第211至213頁、第243至25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系爭保證金應先抵扣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終止所生之損害: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4條係「保證金及履約保證人」約款,其第1項、

第14項第4款、第16項依序約定:「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700萬元整,作履約本契約之保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⑷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同一契約有第14款(實為「項」)2種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本院建上卷2第155頁、第158至159頁)。系爭契約第20條則係「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款,其第1項第9、11款、第5項依序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⑾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本院建上卷2第165頁)。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繳納系爭保證金700萬元,作為依約履行之保證,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11款約定,於102年10月 22日終止系爭契約,按契約文義解釋及系爭履約保證金擔保履約之目的,應先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決定履約保證金之處理方式,處理後剩餘之履約保證金才適用第14條第14項第4款約定處理。至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8項約定,乃廠商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無適用之餘地。準此,依上開三之㈢所示,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業已結算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為283萬8,146元,被上訴人給付完畢,而未用以抵扣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自應先以系爭保證金抵扣後,如有剩餘,再適用第14條第14項第4款約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得以系爭保證金抵扣之金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重新發包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所受損害為354萬4,525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僅36萬6,310元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重新發包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所受損害

之計算方式為:「附表編號A.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283萬8,146元」,加計「附表編號B.家樂公司完成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再扣減「附表編號C.上訴人若完成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且上開編號B.金額計算方式應以被上訴人實際與家樂公司結算後之金額為依據,有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結算書影本可稽(本院建上卷1第424至4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2第257頁、卷1第485頁),應堪憑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B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家樂公司就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之「場地準

備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直接工程款結算金額依序為37萬8,438元、1,248萬5,158元,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家樂公司間第7期估驗計價資料(下稱家樂公司第7期估驗計價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61號家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161號事件)之實作實算數量暨未估驗計價金額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影本可憑(本院更一卷2第271至310頁、第311至5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2第539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家樂公司間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之直接工程費實際結算金額為1,286萬3,596元(37萬8,438元+1,248萬5,158元)。至於上訴人主張:關於「鋼軌樁租賃費用(H=10M)(租金4個月)」13萬2,434元,為家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新增項目,不應計入兩造間約定工作之直接工程費用云云。經查,「鋼軌樁租賃費用(H=10M)(租金4個月)」為被上訴人與家樂公司間契約原定之施工項目,惟被上訴人與家樂公司依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時,未將上開項目金額13萬2,434元納入計算,此觀家樂公司第7期估驗計價資料顯示家樂公司累積至第7期之鋼軌樁租賃結算數量0、金額0(本院建上卷2第645頁、本院更一卷2第277頁),及系爭鑑定報告之鋼軌樁租賃結算數量0、金額0可憑(本院更一卷2第323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從採認。

⑵被上訴人與家樂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全部「結算後之直接工程

費用」為1,926萬3,664元、「結算後之間接工程費用」為215萬9,947元,此有161號事件確定判決影本可稽(本院更一卷2第527頁),是被上訴人支付予家樂公司「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之直接工程費」,佔「全部結算之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約67%(1,286萬3,596元÷1,926萬3,664元×100%,小數點後4捨5入),以此比例推算被上訴人因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實際支付予家樂公司之間接工程款應為144萬7,164元(215萬9,947元×67%),並再加計5%營業稅71萬5,538元【(1,286萬3,596元+144萬7,164元)×0.05】後,附表編號B部分之總額應為1,502萬6,298元(1,286萬3,596元+144萬7,164元+71萬5,538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家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所定之間接工程費占直接工程費之比例,推算「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實際支付之間接工程費云云,然被上訴人與家樂公司間約定不再依原契約支付各項工程款,改依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並經161號事件判決認定如前,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C部分:

⑴系爭契約約定「場地準備工程」、「水土保持工程」之直接

工程款依序為86萬8,199元、1,163萬0,642元,全部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依序為5,830萬7,949元、549萬 2,051元,此有系爭契約總表影本可稽(本院建上卷2第575頁)。且兩造同意附表編號C部分之「間接工程費」,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間接工程款占所約定之直接工程款比例0.094(549萬2,051元÷5,830萬7,949元,小數點後3位4捨5入)為計算基準(本院更一卷2第346頁)。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約後不久委託訴外人天中天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天中天公司)測量土方數量結果為機械挖土方數量為5,428立方公尺、土石方運棄數量為7,789立方公尺,超出原契約數量5,773立方公尺、5,242立方公尺,故「水土保持工程費用」應加計追加之機械挖土方費30萬0,196元、土石方運棄費272萬0,598元等情,並提出天中天公司102年6月測繪之土方計算成果報告(下稱天中天報告)及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月間之函文影本為據(本院更一卷1第457至466頁、卷2第541至557頁)。被上訴人固自認系爭工程機械挖土方、土石方運棄項目之實際數量確實較系爭契約原定數量多,惟如上訴人繼續履約,被上訴人關於「水土保持工程」應追加之機械挖土方及土石方運棄數量,應以實作數量為據,然上訴人單方委託天中天公司估算,該公司於102年6月間作成天中天報告,並非根據實際施作情況計算,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不足為憑。反之,系爭工程結算書所載數量係經兩造確認之數量,系爭鑑定報告係新北地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經該院根據家樂公司繪製之竣工圖估算而來(本院更一卷2第389至390頁),為家樂公司與被上訴人在161號事件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之真正,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兩造實際結算上訴人施作數量,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結算數量為「水土保持工程」挖方與運棄方數量判斷之依歸,洵屬可採。次查,系爭契約原定機械挖土方數量、土石方運棄數量依序為2,655、2,547立方公尺,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機械挖土方、土石方運棄數量,依序為3,272、3,127立方米,被上訴人已追加該增加部分工程款予上訴人,有系爭工程終止契約結算書影本可稽(本院建上卷1第430頁)。而被上訴人後續與家樂公司結算「水土保持工程」之機械挖土方、土石方運棄數量依序為5,450、2,150立方公尺,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結算表影本可稽(本院更一卷2第321、323頁),是依上開兩造實際結算數量及被上訴人與家樂公司實際結算數量,本件應追加之機械挖土方、土石方運棄數量依序為6,067立方公尺(3,272-2,655+5,450)、2,730立方公尺(3,127-2,547+2,150),故應追加之工程款共計173萬2,354元( 6,067立方公尺×52元+2,730立方公尺×519元),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本院更一卷2第534頁),堪予認定。再查,家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二-1水土保持工程新增工項(第一次變更增列)」,經系爭鑑定報告一併結算該部分之工程費用(本院更一卷2第323頁),然此部分乃被上訴人與家樂公司間原契約工項之「水土保持工程」外,新追加之工作,並未納入附表編號B「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水土保持工程費用」中,故無須將「二-1水土保持工程新增工項(第一次變更增列)」所示之機械挖土方592立方公尺,加計到附表編號C.關於「水土保持工程」之機械挖土方數量,併予敘明。

⑶準此,被上訴人倘無違約而順利完成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

之直接工程費為1,423萬1,195元(86萬8,199元+1,163萬642元+173萬2,354元)、間接工程費為133萬7,732元(1,423萬1,195元×9.4%,小數點後4捨5入)、營業稅為77萬8,446元【(1,423萬1,195元+133萬7,732元)×5%,小數點後4捨5入】,附表編號C總額為1,634萬7,373元(1,423萬1,195元+133萬7,732元+77萬8,446元)。

⒌揆諸前開1.所示,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重新發包第一

階段水土保持工程所受之損害(即增加支出之工程款)為151萬7,071元(283萬8,146元+1,502萬6,298元-1,634萬 7,373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因重新發包受有時間、人力耗損及物力之損害,且造成公共利益、政府採購秩序之損害等語,然未能就此部分具體說明受損金額,亦未能提出證據以佐(本院更一卷1第485頁),自難採認。故揆諸上開四之㈠論斷,應以系爭保證金抵扣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51萬7,071元後,剩餘保證金為548萬2,929元。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前段約定,就上訴人未履行經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得不予發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為670萬6,000元: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後段「全部終止」情形。上訴人則主張:本件屬同款前段「部分終止」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約定(見前開四、㈠之2.),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係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被上訴人始得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又上開約款前段之「該部分」係指上訴人未履行工作給付部分,經被上訴人終止一部或解除契約而言,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上訴人已履行部分」顯然與上開條款文義不合,亦違背履約保證金用以擔保履行承攬債務之目的,洵非可採。依前開三之㈡、㈢所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並非行使解除權,則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作部分結算給付工程款283萬8,146元予上訴人,是本件應該當上開條款前段之「部分終止」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全部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總價6,699萬元,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83萬8,146元,後者占前者比例為 4.2%(283萬8,146元÷6,699萬元×100%,小數點後1位以下4捨5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1第484頁),是被上訴人終止部分之契約價額占契約總價之比例為95.8%(1%-4.2%),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上訴人之保證金為670萬6,000元(700萬元×95.8%=670萬6,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系爭保證金抵扣被上訴人之損害後僅剩餘548萬2,929元,是被上訴人依第14條第14項第4款約定,得沒收剩餘保證金全部。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數額,是否有據?⒈按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立。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為強制債務之履行而確保債權之效力為目的之違約金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然不同。依上開四、㈠之⒉所示說明,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約定,系爭保證金係在擔保上訴人履行債務,倘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可直接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所餘保證金於終止契約後理應發還予上訴人,可見系爭保證金並非違約定金性質。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系爭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共計151萬7,071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前段約定,沒收剩餘保證金548萬2,929元,顯非用以彌補損害,即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件茲審酌系爭契約終止事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縱使上訴人依約履行時,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仍將因政策改變而終止;而附表編號C總額1,634萬7,373元占系爭契約總價6,699萬元(含稅)之比例24.4%(1,634萬7,373元÷6,699萬元×100%,小數點後1位4捨5入);本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保證金數額548萬2,929元占系爭保證金比例高達78.3%(548萬2,929元÷700萬元×100%,小數點後1位4捨5入);上訴人雖曾發生預壘樁試體交予實驗室錯置事件,但經上訴人以102年8月13日(102)亞樹字第043號、102年9月5日(102)亞樹字第054號及102年9月17日(102)亞樹字第065號函文說明係因其工程人員匆忙及一時疏失所致,並於發現錯置後即將原試體攜回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可憑(本院建上卷3第95至96頁、卷3第97頁、卷2第 233至234頁),且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訴人係惡意調包試體、違反誠信等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沒收548萬2,929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業經酌減為150萬元,是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398萬2,929元(548萬2,929元-150萬元)部分,自屬嗣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且應自酌減違約金之判決確定時起始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8萬2,9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約定為同一請求,無庸論斷。

五、據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8萬2,92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