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林子峰律師被上訴人 洪利邦即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參 加 人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訂立臺灣土地銀行金和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期66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6年1月29日。然施工廠商即參加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遲至99年2月4日始完工,實際施工1762日曆天,增加1102日曆天工期。伊於工程展延期間支付事務所租金、顧問費及相關工作人員之報酬或薪資合計161萬890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監造費),上訴人應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附則第1項、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1萬89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61萬890元本息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23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間為訂約日起至全部工程保固期滿之日止,延長施工期間既仍在其履約期間內,伊就延長工期無須另行給付監造費。系爭工程施工延宕,係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有欠缺,且未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所致,自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系爭辦法第19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形成權性質,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未同時提出形成之訴聲明,該2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偉大公司請領使用執照延誤工期,雖有消防法令變更及增加消防項目因素存在,然系爭工程增作消防項目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且被上訴人有未盡監造義務之情,被上訴人應負責任比例之日數為176日,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導致無法提早取得系爭工程完工後之金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及地下停車位,按照預定計畫出租收益,係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如按實價登錄價格計算損害額為719萬350元,如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損害額為340萬514元,下稱系爭損害),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派2名監造常駐工地,僅派一名監造人員,且派駐之監造人員未依合約具備品管資格,伊可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或第502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監造報酬50萬2778元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溢領之報酬;另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有上開違約情形,伊可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9條第5款約定,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1萬5793元;並依序以系爭損害債權、不當得利債權、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相互抵銷,抵銷後伊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偉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書狀及陳述略以:伊與上訴人間工程合約係約定工期為開工日起660日曆天,伊於94年4月10日開工,惟因追加施作工項等原因,致展延工期1762日曆天,於99年2月4日完工報驗。上訴人已同意就追加施作工項、天候因素及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工期展延525.5日曆天部分免計工期,就其餘延誤部分,伊遭上訴人罰款並已繳納完畢;又請領使用執照延誤工期301日曆天部分,伊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萬995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一部,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89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
(一)兩造於91年12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上訴人與偉大公司間以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開工日起660日曆天,且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工期。
(二)系爭工程於94年4月10日開工。
(三)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為偉大公司,實際申報竣工日為99年2月4日,實際施工期間為1762日曆天,增加1102日曆天工期。
(四)系爭契約第4條就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計算標準,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結算金額為1億170萬9342元,計算服務費用為558萬6427元(其中55%係規劃設計費,45%即251萬3892元為監造費),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服務費用。
(五)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甲工期統計表所示展延及停計之原因與日數(兩造均不爭執之內容不含該附表合計欄下方兩行文字即「展延65.5天…逾期511天」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六)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應由偉大公司負責申請,偉大公司於97年7月16日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因未檢附原執照查驗單副本及相片、竣工圖未齊全、消防設備不符合、無障礙會勘未合規定等項,於同年8月12日遭退件,嗣於98年11月19日第2次掛件,同年11月27日准照,自第1次退件至第2次掛件,期間長達1年3月又7日(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50至161頁)。
(七)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大樓1、2層用途為金融保險業(銀行),地上3層至9層為集合住宅,地下1、2樓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較原定工期增加1102日工期,伊因而延長監造服務而增加費用,上訴人應再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 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系爭契約名稱定為「台灣土地銀行金和大樓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其工作內容包含規劃設計事項(製訂基本設計圖說、 製作細部設計圖說及計算書、製作模型…擬訂工程進度、編訂工程預算書、編擬招標文件、辦理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簡報說明會)、協辦招標相關事項(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投標文件之事宜變更及補充…工程契約之簽訂)、監造事項(配合工程進度派遣足夠專業監造人員,至少需有兩名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監造人員中至少一位需具有品管人員資格、提交監造計畫書…協辦驗收、協助處理履約爭議)、其他服務(…協辦拆除執照、建築執照、水電、電信、瓦斯等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協助處理民眾抗爭、災害或管線遷移等事項)乙節,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其內容兼含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可見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然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且整體性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從而兩造於前審雖表示不爭執彼等間法律關係為承攬(見本院前審卷七第230頁反面),惟本院既認系爭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自不受兩造上開所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偉大公司施工延誤,致其增加監造日數,而在該期間內增加支出共161萬890元,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於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包括規劃設計事項、
協辦招標相關事項、監造事項及其他服務,其中監造事項包括監督、查核廠商履約至協辦驗收、及協助處理履約爭議,已如前述;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標準,按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其中規劃設計費用占55%、監造費用占45%;第5條約定其付款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另上訴人與偉大公司於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660個日曆天(見原審卷六第40頁),就被上訴人之監造費,係按偉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一定百分比例計付,其相關薪資及管理費用等成本之估列,應係以偉大公司履約期限即660日曆天為計算之基礎。另參以系爭契約於第7條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有增、減時,另約明應隨同調整而增、減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5頁),顯有依工作內容增、減,調整給付之意。又兩造既係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標準,按建造費用之一定百分比例計算,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增加監造服務工作,於建造費用未同時增加且不涉及變更設計之情形下,該部分工作,顯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另增加給付,自屬系爭契約之未盡事宜,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延長工期期間之監造費請求,援引其他相關法令以資適用。而系爭辦法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制定發布之命令,旨在規範政府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者(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其廠商之評選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自屬上開第17條約定所謂「有關法令」。查偉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期原約定為開工日起660日曆天,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係按偉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付,已如前述,其成本之估列應係以偉大公司履約期限即660日曆天為計算基礎。系爭工程於94年4月10日開工,預計完工日為96年1月29日,實際申報竣工日為99年2月4日,實際施工1762日,增加工期1102日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又被上訴人之監造費係按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且兩造有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有增、減時,應隨同調整而增、減費用之情,惟如系爭工程之施作超出預定工期致被上訴人增加提供監造服務之日數,因不涉及變更設計,導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增加給付者,既屬系爭契約未盡事宜,依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不可歸責於己部分,得依有關法令即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至明。從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報酬,自應以其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為斷。至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關於監造服務費係論件計酬,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契約時效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保固期滿之日止,故被上訴人在契約時效內之監造工作,伊無須再另給付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不得以偉大公司施工逾期為由,依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伊就未辦理變更設計之逾期完工日數增給報酬云云,應屬無據。
⒉茲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逾原訂工期1102日,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審究如下:
⑴因氣候因素(颱風、豪大雨等)停計工期25.5日: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有如附表甲編號3、4、8、11、13、15至18、23所示颱風,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臺北市停止辦公合計14.5日;又柯羅莎颱風停止上班前1天即96年10月5日(附表甲編號14),雖未停止辦公,惟工地因採取防颱措施而停工,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核給偉大公司免計工期1天,亦有人事行政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一覽表、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第157頁至第173頁)。另系爭工程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日期因雨勢過大,日雨量超過大雨(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50mm),計10天,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至第179頁),此屬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致偉大公司無法施工,停計工期合計25.5日(14.5+1+10=25.5),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因建管及其他因素停計工期500日:
①基地內交通號誌燈桿未遷移31日:系爭工程因交通號誌坐落
工區基地內未遷移,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94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影響工期合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遷移工作應由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協調處理,上訴人同意就此停計工期等情,亦有系爭工程開工前會議會議紀錄、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6、180至181頁),應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建管單位審查建造執照達開工標準報備案49日:依系爭工程9
4年7月14日第5次及同年8月11日第7次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指示決議事項記載:「本工程因申報達開工標準報備案建管單位處理時間過久,確實有耽誤工程施作進度之實,此雖非可歸責於承包商…」、「本工程雖屢因工務局建管處作業效率影響工程進度」(見原審卷一第184頁、第186頁),足徵系爭工程因建管單位審查建造執照達開工標準報備案延宕致延誤工期。上訴人就此亦同意停計附表甲編號2所示自94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4日合計49日之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並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此工期之延誤既因建管處作業效率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③圖面與基地尺寸不符7日:被上訴人係依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
圖、複丈成果圖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設計、繪製系爭工程之基地現況尺寸,並經建管機關審查核照,嗣建管單位於建造執照審核時就潮州街道路寬度應為8公尺或8.2公尺有疑義,經地政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等機關會勘仍無法確定,最終由都市發展局發文認定8公尺寬度核照,有系爭工程94年8月25日第8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為設計時,就基地現況道路、建築基地面積之劃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空言抗辯此係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所致缺失,然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憑。是此部分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94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影響工期合計7日,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④建管單位審核放樣勘驗作業遲延39日:依系爭工程94年9月22
日第10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就建管單位現場會勘放樣勘驗作業一事,上訴人指示決議事項為:「建管處審理本工程相關事之程序及效率,一再影響本工程工進,…,惟仍請偉大建設及建築師除密切注意建管單位作業流程,…」(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可知系爭工程確因建管單位作業程序延宕而影響工期。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民服務標準程序作業手冊之放樣勘驗標準作業程序僅需3日,而系爭工程因此停計附表甲編號6所示94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6日工期數達39日,顯係建管單位之效率不彰所致,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80頁及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期之展延不可歸責於伊,堪以採取。
⑤連續壁放樣勘驗建管因素6日:偉大公司就基地放樣勘驗經建
管單位同意備查後,即於94年9月27日續辦申報連續壁勘驗作業,並訂於同年10月1日進行連續壁工程,惟適逢強烈龍王颱風而延至10月4日進行,此有系爭工程94年10月5日第10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是此部分影響附表甲編號7所示94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4日工期合計6日,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⑥基地土質軟弱補作地質鑽探工程、辦理地質改良變更設計67
日:上訴人於92年2月委託訴外人萬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辦理地質調查,萬大公司並出具鑽探成果及分析報告,供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之參考。嗣經實際施作與土壤採樣會勘後,因有安全度小於安全係數之疑慮,兩造與偉大公司、萬大公司於94年10月31日會勘評估認為須再鑽2孔深度25公尺,取得較精確資料,憑以研判是否有土壤改良與加強之必要,嗣萬大公司於94年11月復受上訴人委託,再出具補充地質鑽探試驗及大地工程分析成果報告書,以作為工程設計之參考,因萬大公司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所載明系爭基地地表下5.5-17.5公尺處土壤抗液化強度之安全係數小於臨界安全係數,遇強烈地震來襲發生液化可能性高,需進行地盤改良,乃建議將原設計之地盤改良水泥漿噴射樁深度延伸至上開補充報告書建議之地表下深度17.5公尺處,被上訴人與偉大公司認確實有進行地盤改良範圍擴大之必要,以防止強烈地震來襲時發生土壤液化現象等節,有92年2月鑽探試驗及大地工程分析成果報告書、94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94年11月補充地質鑽探試驗及大地工程分析成果報告書、被上訴人94年12月1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足證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時,就基地地質狀況之瞭解與勘查,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嗣變更設計,亦係出於因應基地地質特性之故,故於施工時發現工址現地土壤有差異致影響工程工進,停計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94年11月2日至95年1月7日工期計67日,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⑦使用執照申請301日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日數為100日:
A.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應由偉大公司負責申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64頁反面),偉大公司雖於97年7月16日即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未檢附原執照查驗單副本及相片、竣工圖未齊全、公共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消防設備不符合、無障礙會勘未合規定等項不合,同年8月12日退件,嗣於98年11月19日第2次掛件,同年月27日准照,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7年8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2120083號函可據(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50至161頁),自第1次退件至第2次掛件,期間長達1年3月又7日。又一般使用執照申請,從申請至許可,如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大致符合,常態狀況約在3個月以內,亦有工程會上開鑑定書可據(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81頁),系爭工程因此免計附表甲編號25所示98年1月24日至同年12月10日工期達301日,復有上開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實有違常態。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監造事項,應監督、查證施工廠商之履約(第3項第1款)、審查施工廠商之送審案件(同項第4款)、審查竣工文件、圖說(同項第13款)、竣工後提交竣工圖(同項第14款)(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依系爭工程98年3月17日第95次、同年4月28日第98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提送之竣工圖有遭建管單位要求修改,並補送照片,及竣工圖1樓樓地板面積計算錯誤、A2-3地下1-2樓機車庭車位數有誤(見本院前審卷七第55頁、第84至86頁),98年6月2日第100次工地協調會議第項之記載,可知有多項作業須偉大公司積極辦理,另於第項督導及指示決議事項亦記載:「㈠使用執照申領作業迄今已辦理10個多月,應備資料尚有不全情形,近期甚有多件補填申請書、切結書用印之書類,圖面亦一直修改,可見之前並未認真辦理,致請領進度嚴重延誤…」(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同年8月12日第105次、同年月25日第106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仍有一層雨遮設置不符規定,修正以陽台方式處理之情(見本院前審卷七第224頁光碟),又上訴人於98年1月至9月間,曾多次發函促請偉大公司,務依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指示決議事項,積極趕工施作,及早取得使用執照,亦有上訴人98年1月21日、同年2月20日、3月5日、5月14日、6月4日、9月23日函可徵(見原審卷二第84至87、93、100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監造義務之情。
另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工陳志先證述:系爭工程有增作消防項目,原因為現場間距過大,且卡到法令變更,查驗人員要求增設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及反面),足見消防項目之增作,除因消防法令變更外,亦與被上訴人設計失當有關。另斟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96年11月間及97年5月間均有修正,「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經內政部於97年4月10日發布,同年7月1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第209頁),足見系爭工程另變更設計項目包括增做無障礙措施、消防檢查增作項目等(詳後述⑶增作工程所示),亦涉及法令之變更,致工期延長等情,認應由建築主管機關、起造人、設計監造單位各分攤1/3之責任較為合理,即1/3之展延工期日數100日認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餘2/3之展延工期日數201歸為建築主管機關、起造人(上訴人)負擔。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81頁至第182頁)。其餘201日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B.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無障礙設施於98年2月24日始取得主管機關會勘結果符合之函文,同年3月6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結果符合規定,同年4月3日取得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准予備查,同年10月7日取得地上一層入口雨遮(柱位D-3)處修正為陽台部分同意備查,於上開函文取得前,工程並未竣工,無從準備相應竣工圖或照片,且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應由偉大公司負責申請,遲延取得使用執行自不可歸責於伊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建築工程)為證(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43至155頁)。惟被上訴人依約應監督、查證施工廠商之履約,而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自第1次退件至第2次掛件,期間長達1年3月又7日,並因此免計工期達301日,實有違常態,另增作消防項目,除法令變更,亦與被上訴人設計失當有關,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均無從卸免其責任。又偉大公司就系爭工程雖係於99年2月4日申報竣工,惟其於98年11月19日第2次掛件,同年月27日准照,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須於99年2月4日後始得申領使用執照云云,亦無足採。另工程會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係認該301日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偉大公司,認應免計工期(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設計及監造義務無涉,尚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因增作工程展延工期65.5日: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
工程發包前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因需要局部變更設計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隨時配合,並按約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減少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不予計付,增加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併入建造費用內結算之」(見原審卷一第15頁),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之監造費,應併入建造費用結算之。系爭工程因增加前述地質改良工程,致增加工期18.5日(附表甲編號10),於97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增作無障礙設施增加工期合計7日(附表甲編號19),98年1月1日至同年月9日增作雨水控制系統工程合計9日(附表甲編號20),98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消防檢查增作工項合計15日(附表甲編號21),9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增加台電保護墩座(附表甲編號22),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增作1-2樓發電機排煙系統供電用自動切換開關合計9日(附表甲編號24),合計展延工期65.5日,為工程之變更設計,依上開規定,該增加部分之設計監造費用應併入建造費用內結算,被上訴人已依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標準領取包含此部分工程監造費在內之報酬完畢,有系爭工程第4期設計規劃費及第5期監造費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申請書及費用計算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已給付增加設備展延工期65.5日部分之監造費用,本件與承商約定之工程總價原為1億元,因設備增加辦理2次變更設計加帳,以致決算金額總價為1億170萬9342元,其以該決算金額總價為基礎計算建造費用,並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計558萬6427元,給付如監造服務費用申請書「本期款撥付後累計領款金額」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並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供參(見原審卷一第74頁),均經兩造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服務費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⑷因偉大公司施工遲延逾期511日: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人員
許永駿結證:營造廠施工進度比較慢,石材施工就作很久,衛浴設備也拖很久,多次送審始通過,衛浴設備、防盜監控設備等提出之資料或材料與設計規範不符,未達業主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堪徵此部分工期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偉大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工程會於上訴人與偉大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逾期爭議,亦判定該511日為可歸責偉大公司之遲延,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五第193頁)。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偉大公司之施工遲延,有何可歸責事由,並未再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此部分施工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取。
⑸財政部辦理4次工程缺失查核及上訴人於工地協調會議紀錄指
摘被上訴人之缺失財政部就系爭工程辦理4次工程施工查核,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59次至62次等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均指摘被上訴人之諸多缺失,固有財政部函、土地銀行函、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5至249頁;原審卷二第143至160頁)。惟其中部分為書類缺失或遺漏,但已隨工程之進行改善,並不影響施工廠商工程進行;部分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未儘早審查,或未積極落實材料設備之審查,可能影響施工廠商無法施作,惟並未因此導致對施工廠商停計工期或展延工期,自無須另計付被上訴人監造服務費用;工程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82頁)。
此部分缺失既未影響工期,自不生上訴人應另增付監造費之問題。
⑹綜上,系爭工程因氣候因素(颱風、豪大雨等)停計工期25.
5日、建管及其他因素停計工期500日(包含基地內交通號誌燈桿未遷移停工31日、建管單位審查建造執照達開工標準報備案停工49日、圖面與基地尺寸不符而停工7日、建管單位審核放樣勘驗作業遲延39日、連續壁放樣勘驗建管因素停工
6 日、基地土質軟弱補作地質鑽探工程、辦理地質改良變更設計而停工67日),及使用執照請領延誤日數中其餘201日部分,既均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不可歸責於其之工期增加所支出之直接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⒊承上,被上訴人監造系爭工程,因工程實際施工期間超出契
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既得依系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服務費用,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限,得另請求上訴人加給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有如前述;而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1、2項所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得包括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3大項,公費及營業稅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合計金額之30%,直接費用為: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有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在超出契約施工期限以外所支出之監造工程師薪資、事務所租金、外聘專家顧問邱榮斌薪資,依序屬上開規定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範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應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加付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監造工程師薪資:
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2章第2項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工程進度派遣足夠專業監造人員,至少須有2名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審查施工廠商之送審案件、竣工文件、圖說、竣工後提交竣工圖,協辦驗收,而監造工作職掌範圍除配合現場施工派駐監造人員外,尚須於事務所配置人員複核、審查現場監造人員文件資料、品質系統文件及協調施工界面之內部作業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六第189頁),堪認被上訴人應負之監造義務,包括應派遣足夠專業監造人員,至少2名長期留駐工地,負責現場監造之外業工作,同時於其事務所須配置人員辦理複查、審查資料之內業工作。故被上訴人監造人員係指從事上開契約及監造計畫書所定工作之直接人員,兼含外業及內業工作,先予指明。
②被上訴人主張於延長監造期間,於96年1月30日至同年8月31
日有指派顏毓才、許永駿監工,同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指派許永駿、黃瑞玉監工,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指派凌武宗、黃瑞玉監工,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指派凌武宗、黃瑞玉監工,許永駿從事內業工作,及97年12月15日至99年2月4日指派黃瑞玉、陳志先監工等情,業據證人即監工人員顏毓才證稱:伊之前在洪利邦事務所擔任駐地監工,系爭工程一開工就擔任該案監工,直到96年9月離職,專職負責金和大樓之監造,負責查核品質是否符合契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證人許永駿結證:伊自78年至99年底任職於洪利邦事務所,系爭工程自開工至96年10月,伊均負責監造,剛開始是伊跟顏毓才監工,顏毓才常駐工地,伊係審查營造廠送審書面資料及協調解決營造廠施工問題,為營造廠與洪利邦事務所之橋樑,如營造廠材料送審,伊審核過還需送回事務所,以及工地中發生之問題需跟事務所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即監工人員凌武宗證述:伊任職洪利邦事務所,自96年10月至97年12月底專職在金和大樓工地擔任現場監造工程師,督導廠商、工程協調及填寫日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證人即監工人員陳志先證述:伊自97年12月至金和大樓驗收完成點交,均專職在該工地負責監工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及反面),及證人黃瑞玉證稱:
系爭工程自96年9月1日起至完工,伊均負責品質管制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正反面)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會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表,顏毓才於94年11月17日至96年8月31日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專任派駐現場人員,身分為品管監工(見原審卷六第109頁)、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10至331、387至458頁,卷四第2至344、355至365頁,卷五第2至360頁)。惟查:
A.黃瑞玉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等費用,均係由陳偉聖事務所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一節,有扣繳憑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卷二第176至211頁),參佐證人黃瑞玉所證:伊勞健保係掛在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洪利邦事務所、王淳隆事務所、邱榮濱事務所辦公室在一起,業務互相支援,錢不是伊等所瞭解,4位建築師指派的工作伊都做過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及證人許永駿所證:陳偉聖、邱榮濱、王淳龍建築師4個均為獨立事務所,但業務互相支援,如洪利邦事務所業務較忙,就請別事務所支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可知黃瑞玉並非被上訴人指派長期留駐工地之監造人員,且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作為證明伊有支付黃瑞玉人事費用給陳偉聖之扣繳憑單及給付清單(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4頁),給付所得類別均為「薪資」,所得人復為「陳偉聖」,與黃瑞玉無涉,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日數內支付薪資給黃瑞玉之情,況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有關黃瑞玉薪資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主張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所為有關其支付監造人員薪資給黃瑞玉之主張及舉證云云,核非本件審理範圍,應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B.96年1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部分:依證人許永駿所證:顏毓才常駐工地,伊不是在工地,就是在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反面),可知證人許永駿未常駐工地,難認許永駿在事務所期間均係辦理系爭工程之工作,爰認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得請求者為許永駿薪資之1/2數額,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工程會108年5月13日工程鑑字第1081200074號函附意見對照表可憑(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99至200頁反面)。又顏毓才在此期間內之星期六、日未實施監工,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被上訴人於96年度分別支出顏毓才、許永駿人事費用27萬6160元、42萬9551元(見原判決附表6〈即附件1,下同〉編號5及附註8),扣除顏毓才上開期間未實施監工之星期六、日計60日,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支出顏毓才、許永駿薪資費用應分別為19萬8732元(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見附表6編號4及附註7、14)、16萬9,687元(429,551×7/8.86×1/2=169,687),合計36萬8,419元(198,732+169,687=368,419),茲扣除此期間變更設計展延之18.5日,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監造人員薪資為33萬7,992元【368,419×(224日-18.5日)/224=337,992】。
C.9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指派監造人員許永駿監工部分:洪利邦在此期間內支出監造人員許永駿之薪資9萬177元(429,551×1.86/ 8.86=90,177),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堪認可取。
D.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派監造人員凌武宗監工部分:依證人凌武宗所證伊當時在高雄讀書,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時間才在金和大樓工地,周六又返回高雄,伊擔任監造期間僅其1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可知在此期間僅凌武宗1名監造人員,且其在星期六、日未實施監工。觀之被上訴人於96年度支出凌武宗人事費用計10萬4069元,扣除上開期間凌武宗未到場監工之星期六日計20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支出凌武宗薪資費用應為7萬3004元(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見附表6編號7及附註10、15)。
E.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指派監造人員凌武宗監工,並以許永駿於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送審文件之審查部分:凌武宗已證述在伊擔任監造期間,僅伊1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等情綦詳,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就此期間得請求上訴人加付之監造人員薪資應僅凌武宗1人部分;併斟酌96年10月至97年12月期間,系爭工程結構體已完成,剩下裝修工作,並非每日動工,未出工時,凌武宗即負責內部文書作業,如填寫日報表、審核送審文件及工地現場協調,有問題再回報予建築師決定等情,亦據凌武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另送審文件之複核,原屬被上訴人監造工作之內容,其並未舉證證明因延長施工期間而致增加文件審核工作乙情,自無另計付許永駿薪資費用之必要,爰認此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加付者僅監造人員凌武宗1人之薪資而已。因凌武宗在監工期間內之星期六、日均未到場監工,亦如前述,另系爭工程9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無監造人之簽名,難認有實際監造,而凌武宗97年度之薪資為52萬9385元(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見原判決附表7〈即附件2,下同〉編號5及附註20、24),扣除上開未到場監工之星期六日數計106日,應認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得請求上訴人加付之監造人員薪資為其支付凌武宗之36萬8598元【529,385×(349-106)/349=368,598】。
F.97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指派監造人員許永駿監工部分: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內為系爭工程實際增加支出者僅監造人員許永駿之薪資;因被上訴人於98年間支付薪資58萬1016元給許永駿(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見附件2編號3及附註18),按施工日數比例換算,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支出許永駿之薪資為2萬4,209元(581,016×0.5/12=24,209),扣除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日,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萬9937元【24,209×(17-3)/17=19,937】。
G.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指派監造人員陳志先監工,並以許永駿於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送審文件之審查部分:證人陳志先已證述平常由伊1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開會時始由黃瑞玉及許永駿共同出席,許永駿為事務所繪圖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併斟酌送審文件之複核,原屬被上訴人監造工作之內容,被上訴人未另舉證證明因延長施工期間,致增加文件審核工作而需另計付許永駿薪資費用之必要,爰認此期間被上訴人增加支出之監造人員薪資,應僅陳志先1人之薪資32萬544元(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見原判決附表8〈即附件3〉編號5及附註29),扣除此段期間內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0日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使用執照請領延誤100日之責任比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金額應僅19萬7595元【320,544×(000-00-000)/365=197,595】。
H.9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4日,指派監造人員陳志先監工部分:承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增加支出之監造人員薪資,應僅陳志先1人之薪資4萬1109元(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見原判決附表9〈即附件4,下同〉編號5及附註37),是其請求上訴人就此期間增加給付4萬1109元等語,係屬有據。③綜上,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監造人員薪資共112萬8412元(33
7,992+90,177+73,004+368,598+19,937+197,595+41,109=1,128,412)。
⑵事務所固定成本:
①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2項就服務費用之定義,包括管理費用,
即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請求延長服務期間會計人員高素蝦薪資、保險費、退休金。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僱主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被上訴人96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與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暨營繕工程設計報酬明細表、99年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見原審卷二第175至319頁、卷六第371至387頁),以高素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至高素蝦保險費及退休金,以被上訴人提繳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保局金額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辦公室費用則依被上訴人於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支付租額金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
②次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之被上訴人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
入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六第374頁),被上訴人於該年除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外,尚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設計工作,收入金額依序為171萬7647元、49萬4720元,合計221萬2367元,是被上訴人於96年既仍從事其他設計工作,則該年辦公室費用、高素蝦薪資、保險費與退休金,即應依被上訴人於當年度執行系爭工程監造業務收入占其全年度執行業務總收入比例由上訴人負擔,始為合理,故計算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96年度辦公室費用、高素蝦薪資、保險費與退休金之比例為0.224(494,720÷2,212,367=0.224)。又被上訴人97年至99年僅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並無執行其他業務一情,此據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結構顧問之邱榮濱結證: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沒有其他工程案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03頁反面),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97、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六第379、385頁)。是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被上訴人97至99年辦公室費用(依被上訴人主張,97至99年無高素蝦費用),即無須按比例為之。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延長監造期間支付辦公室費用、高素蝦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96年度至99年度,依序合計為5萬2318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及6857元(計算細目、說明及計算式詳見附件1編號1、2、附件2至附件4均編號1)。
③承上,系爭工程於96年度至98年度因變更設計應依序扣除18.
5日、7日、40日展延工期日數,並98年度應扣除可歸責被上訴人致使用執照請領延誤應負擔100日之責任比例,則被上訴人就96年度至98年度得請領之管理費用應為4萬9437元【52,318×(336-18.5)/336=49,437】、7萬623元【72,000×(366-7)/366=70,623】、4萬4383元【72,000×(000-00-000)/365=44,38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管理費用17萬1300元(49,437+70,623+44,383+6,857=171,300),為有理由。
⑶顧問建築師邱榮濱薪資:
①被上訴人主張邱榮濱於系爭工程開工至完工驗收期間,均擔
任結構監造顧問一節,業據證人邱榮濱證述:伊於系爭工程主要是負責結構監造部分顧問,工作大致上為審圖,施工或圖面有問題時,現場之監工人員會先詢問伊如何處理解決,有必要時,伊會去工地現場,伊有去參加過不少次工地會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00頁反面至第40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及偉大公司、萬大公司之工程會議,邱榮濱均代表被上訴人以建築師身分與會之情相符,亦有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14、116、120頁)。而系爭工程監工計畫書第2章監造組織人員配置規定,除現場監造人員2人外,事務所尚須配置建築師,憑辦複核、審查及監督等顧問工作,以確保工程品質系統能有效適切運作,有系爭工程監造計畫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88至189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所示,96至99年均記載邱榮濱姓名(見原審卷二第176至315頁,卷六第37
5、377、380、382、38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邱榮濱顧問薪資及為之提繳保險費與退休金。
②次查,邱榮濱薪資係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延長
監造服務期間其所得領取之金額(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至保險費及退休金,則依被上訴人提繳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金額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因被上訴人96年度辦理系爭工程之收入比例佔為全年所得之0.224,97至99年僅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96年請求外聘專家顧問邱榮濱費用之計算比例亦應以0.224計算,就97至99年部分則無須以比例計算請求金額甚明。依此,被上訴人於延長監造期間給付邱榮濱之顧問費用為62萬2355元(計算細目、說明及計算式,詳見附件1編號3、附件2至附件4均編號2),固非無據。惟斟酌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至97年12月期間,結構體已完成一節,業據證人凌武宗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在此之後,邱榮濱之結構監造顧問工作當有減省,且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處理系爭工程原有監造工作、圖說解釋及辦理變更設計等,大部分屬洪利邦原有契約工作之延後發生,被上訴人既已請領原契約全額(包括變更設計部分)之設計、監造費用,自不得再計予費用,其餘關於系爭工程大量展期所增加之工作,其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部分,亦不得請求。為求兩造之衡平,爰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邱榮濱薪資之1/2數額即31萬1,178元(622,355×1/2=311,178,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公允;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是其請求上訴人就此期間增加給付31萬1178元等語,係屬有據。
③至上訴人抗辯:邱榮濱之費用已為系爭合約第6條所稱專業技
師服務範疇所涵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付此部分款項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專業工程技師約定:本工程所有之結構、水電、空調及消防等機具設備設計圖說均須經合格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依該約款文義,可知係指機具設備之設計圖說須有專業技師簽證乙事,係指系爭工程之設計階段,與被上訴人本件係主張因工期延長增加監造工作所生之結構監造顧問費用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共161萬890元(1,128,4
12+171,300+311,178=1,610,890)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請求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有如前述,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⒌末查,兩造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
費用,約定得依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另加,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其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顯已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實係明定上訴人應給付費用及其計算標準,經計算後即得確認其金額,非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始於兩造間創設增加給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為報酬請求權。又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既如上開六、㈠所述,系爭工程於99年2月4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161萬890元,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辦法第19條規定為形成權性質,被上訴人起訴時未以形成訴訟之聲明為請求,其本件調整給付權利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自無足取。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161萬0890元之金錢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損害債權、不當得利債權、違約金債權可資主張抵銷,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⒈系爭損害債權部分: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有下述情形之一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被上訴人因設計有重大錯誤,延誤整體計劃,或對結構計算、工程預算編列項目及數字,因錯誤致上訴人(即契約所載甲方,下同)遭受損失時。㈡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派駐監造人員,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不到場執行監造任務,或執行監造任務不力,致上訴人遭受損失時。㈢第11條第2款(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能繼續履行本契約時)、第3款(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契約條款之情事發生時),致上訴人遭受損失時。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3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均核與民法委任之規定相若。是兩造於締約時,就上訴人之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之罰則,業已明定,可供兩造履約時有所依循。
⑵上訴人主張其興建系爭大樓之目的,係預計於興建完成後,
以1、2樓每層約89坪提供超商、書局、美術社或咖啡店等商業用途使用,3至9樓每層約60坪,供1層1戶之住宅使用,地下2層為公共設施及停工使用,每坪售價預估為1樓150萬元、2樓80萬元,3樓至9樓50萬元,停車位每個220萬元,開發完成房地以出售為原則,其中1、2樓供商業用途使用,如未能售出可先辦理出租之規劃內容乙情,業據提出90年10月19日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嗣系爭大樓興建完成經核發使用執照之內容,亦記載該大樓
1、2層用途為金融保險業(銀行),地上第3至9層為集合住宅,地下1、2層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有其使用執照可佐(見原審卷七第24頁),尚符合上訴人在興建該大樓前所擬定之大樓出售或出租計畫。則被上訴人受託進行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工作,應為上訴人最大利益之考量,被上訴人為設計時需符合消防法規,且應翔實監造、督促承攬廠商偉大公司於預定工期內施工完畢,俾上訴人於系爭大樓經核發使用執照後,得以使用大樓或以之出售、出租營利,始符兩造締約真意,並滿足上訴人與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自堪認被上訴人負有適當設計及翔實監造之契約義務。
⑶而偉大公司施作系爭大樓逾期完工,增加工期1102日,其中
就請領使用執照延誤日數之301日中,因被上訴人設計失當致增做消防項目、無障礙設施,並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間多次發函促請偉大公司務必依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指示決議事項,積極趕工施作,及早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有未盡監造義務情形,已如前開六、㈡、⒉、⑵、⑦所述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情事,認被上訴人應負100日之責任比例明確,堪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有過失,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得由委任人請求受任人賠償損害之情形,應屬有據;上訴人據此而主張其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請領使用執照延誤日數100日,因此短收在該100日期間內已系爭大樓所規劃興建住宅及地下停車位完成後出租取得收益之所失利益損害,上訴人自有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僅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27日函所附系爭大樓建物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歷次相關資料內之消防增做項目名稱(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03頁),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於97年間之修正條文比對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做之消防項目,與上開法令修正無關為由,抗辯依照98年1月13日工程監造日報表所載偉大公司就系爭大樓3至9樓之出口標示材料查驗及安裝僅花費2日(見原審卷五第14至15頁),故從預定97年8月31日申掛消防安全檢查,至98年3月6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結果符合規定為止之187日,扣除上開安裝日數2日,再扣除與98年9月29日起變更設計因素重疊之9日後之176日(即187-2-9=176),均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7頁),除未就其所稱176日均應歸責被上訴人之判斷標準舉證以實其說,亦顯然忽略系爭工程請領使用執照停計工期301日有違常態,綜觀本件不能順利請領使用執照過程涉及因素很多,歷時甚長,案情複雜,既有資料不齊全,無法一一釐清,難謂完全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如301日工期全由上訴人承擔,似欠公允,而應由建築主管機關、起造人、設計監造單位各分攤1/3責任較為合理之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就請領使用執照遲延部分可歸責日數為176日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⑷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之範疇。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雖稱其於100年1月19日接管系爭大樓後,即辦理大樓
招租計畫書簽核作業,將該大樓1至3樓及地下室1樓發電機室、3個平面停車位,留供所屬城中分行營業使用而不出租,而就系爭大樓4至9樓單層單戶共6戶變更用途為一般辦公室,公開為辦公室招租,地下室其餘停車位12個亦出租營利,依內部簽呈可知當時係評定1樓房屋租金為每坪2700元,2樓以上房屋租金約每坪1300至1500元,每個停車位為每月租金5000元至6000元不等,如可提早100日使用系爭大樓,依前開內部評定租金,計算每月全棟租金收入為122萬5628元(辦公室出租收益1,142,628元+停車位出租收益83,000元=1,225,628),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工期遲誤100日部分受有所失利益損害408萬5427元(計算式:1,225,628×100/30=4,085,4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其100年10月5日內部簽呈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8頁)。然依照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前之預定計畫,係興建4至9層為住宅後予以出租或出售,用途僅供居住,然其事後變更該4至9樓之建物用途為辦公室,嗣於100年間變更以出租辦公室方式營利,既如前述,此與上訴人因預定興建系爭大樓時預期取得之利益,尚屬有別,自不得依上訴人所提前開100年10月5日內部簽呈之自行評定租金價格計算其請領使用執照延誤日數所失利益之實際損害額。
②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大樓所用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基地面積共545.3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6065元,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0萬0852元(計算式:126065×80%=100,852),依此推算系爭土地於99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10%為549萬9560元(計算式:545.31×100,852=54,995,604,54,995,604×10%=5,499,560),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七第26頁),另系爭大樓於99年5月2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99年起課之1至9樓課稅現值合計為1552萬6400元,建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155萬2640元乙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七第241至252頁);故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地價年息共計705萬2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052,200),經以可歸責被上訴人之100日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之消極損害額亦達193萬2110元(7,052,200×100/365=1,932,110)。審酌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鄰近生活機能完備,週邊商業繁盛,交通便利,經濟效益大,且上訴人事後係就系爭大樓4至9樓以辦公室型態招租,地下室其餘12個停車位亦出租營利,均屬商業使用活動使用,其實際收益衡情高於單純以住宅及停車位出租之收益。堪認上訴人抗辯如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計算,其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工期延誤致受有所失利益損害至少為193萬2110元部分,尚屬合理可採。⑸綜上,上訴人就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193萬2110元,就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⒉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派二名監
造常駐工地,僅派一名監造,且派駐之監造未依合約具備品管資格,其可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或第502條規定減少報酬50萬2778元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溢領報酬,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相互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既如前述;又顏毓才具品管人員資格,自94年11月17日至96年8月31日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專任派駐現場人員,身分為品管監工,亦有結業證書、工程會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表可據(見原審卷六第109頁、本院前審卷五第239頁),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0日至96年1月29日竣工及展延工期65.5日期間,並無未依據契約指派具品管資格人員擔任監造人員之違約情事。至其未指派2名監造人員常駐工地,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不符,固經工程會鑑明(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惟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執行包括設計、監造、協助處理其他事務完成後,上訴人即按偉大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一定百分比例計付費用,並非按被上訴人提供之監造人員人數計付監造費,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執行監造事務完畢,上訴人亦已據付監造費,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標準受領監造費,即無報酬與所任勞務不相當失其公平之情,自無任何上訴人得依契約減少報酬之情形。況本件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規定減少報酬,自屬無據,其據此所稱於其請求減少報酬後,被上訴人就所領取之監造費半數50萬2778元為不當得利,其得以此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亦無可取。
⒊違約金債權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監造期間
,僅指派1名監工至現場監造,為違約行為,伊對洪利邦有111萬7285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違約處理之規定,僅就洪利邦承辦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事務,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及對各案工程財料及產品之廠牌、數量,有不實列報情形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或扣除該部分設計費(見原審卷一第17頁),就被上訴人未依約指派2名監工長期留駐工地,而僅指派1名監工人員至現場監造,則無得計罰違約金之約定。而工程會頒行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並無法律之效力及強制性,係供參考性質,並非法令,尚無從以之認定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稱「有關法令」,並認兩造有適用上開範本第9條第5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合意。故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云云,應無足取。
(四)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損害債權193萬2110元,可資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之161萬890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附則第1項、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890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