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歐優琪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湘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伍勝園,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51、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0萬9,773元,嗣於本院補充類推適用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就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簽定「CCL831B松竹至臺中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億7,880萬元。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總工期為660日,伊於104年4月20日進場施作第一階段工程,於同年12月15日完工。第二階段原預定於105年1月1日開工,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通知伊於同年11月11日第二階段開工,並歷經數次展延後,於107年9月7日竣工。惟伊自105年1月1日起至第二階段開工日共331日之停等期間(下稱停等期間)仍需負擔系爭工程之機具設備租金、環境及機具之維護及現場人員之薪資及保險費等管理維護費用,長達將近1年之停等期間相當於停工,亦屬被上訴人違反一般條款H.3如期提供工地義務而造成遲延,伊得依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或類推適用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管理費及管理維護費共460萬9,773元(下稱系爭費用,包含展延管理費、管理維護費依序為每日1萬0,512元、1,944元)。又系爭契約原預定第二階段於105年1月1日開工,惟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期遲至同年11月11日,伊需負擔該停等期間工區之管理維護費用,顯已逾合理範圍之不可預測風險,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為本件請求。爰依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或類推適用前揭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9,7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壹.二「工期」約定,在鐵路營運不能中斷之需求,採取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前,施工期限自伊通知第一階段開工日起算240日;第二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後,施工期限自伊通知上訴人第二階段開工之日起算420日。第二階段部分,因臺中高架化鐵路高架段於105年10月16日始通車,伊旋即於同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第二階段從105年11月11日開工,並無遲延通知。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完成第二階段工程,其中經伊核定展延工期246日部分,已給付予上訴人工程管理費257萬7,339元。又系爭契約第二階段雖預訂於105年1月1日開工,惟依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特訂條款壹.二.工期之定義,明定須由伊指示開工後始起算工期,105年1月1日僅屬預估參考性質,並無拘束力,且停等期間並非工期,亦非停工,系爭契約復已明文排除停等期間得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上訴人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請求系爭費用。再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完工後,尚須完成高架段所有工作(鄰標工程包含號誌、軌道等工程),待鄰標完工後,並經自行檢查、聯合檢查及履勘作業等程序後,確認已符合通車條件,俟鐵路高架化通車後,始能為第二階段之「開工指示」,此為專業承攬廠商之上訴人投標前已知悉之事項,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
退步言之,若一般條款H.7⑶得適用於停等期間,亦應扣除一般條款P.6⑴「乙式項目費用」管理維護費,扣除後上訴人僅得請求348萬8,085元(尚未扣除不可歸責於兩造之颱風天1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㈠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而為系
爭工程招標,經公開招標及審查後,由上訴人以2億7,88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施作「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里程VK187+230~VK193+000路段」範圍之橋下平面道路、地面景觀、排水及相關附屬工程,其中既有太原站及臺中車站區段地面景觀及排水等工程分屬鄰標531、731標案範疇,非屬上訴人施工範圍,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158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共計660日曆天,第一階段工期為
240日、第二階段工期為420日,均自被上訴人通知各階段開工日起各自起算,共660日曆天。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104年4月20日開工,於同年12月15日完工,無展延工期;臺中高架鐵路至105年10月16日高架段開始通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通知上訴人第二階段自同年11月11日開工,嗣於107年9月7日竣工,於108年3月28日開始驗收、同年5月31日驗收完畢,於同年7月12日結算驗收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被上訴人中部工程處105年10月12日函、同年月26日函、108年7月12日函暨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訴人帳戶明細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105年1月15日書函(見原審卷㈠第61至80、161至184、245、267至269頁)附卷可稽。
㈢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暨所對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金額各
為:㈠、壹.甲.三.A.5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5萬2,626元;㈡、壹.甲.三.A.12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48萬8,105元;㈢、壹.甲.三.B.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39萬2,317元;㈣、壹.甲.一.E.31其他交通維持設施佈置、移設與管理維護34萬9,784元(見原審卷㈠第48、52、53頁),且各項目之結算金額亦同詳細價目表暨金額(見原審卷㈠第453、454頁及卷㈡第52、
54、55頁工程結算明細表)。㈣上訴人就停等期間請求之㈠、壹.甲.三.A.5用電設備安全保護
措施、㈡、壹.甲.三.A.12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㈢、壹.
甲.三.B.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㈣、壹.甲.一.E.31其他交通維持設施佈置、移設與管理維護等4個項目(下稱系爭項目)有實際施作,有夜間巡查稽查表及彙整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被上訴人中部工程處105年3月29日函暨所附資料及被上訴人中部工程處第五工程段同年7月29日書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15至437、457至47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停等期間有施作系爭項目,被上訴人應依一般條款H.7(3)、P.6(1)約定或類推適用上開約定或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給付系爭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或類推適用前揭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
1.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本工程自規定開工日起算工期,完工期限詳特訂條款規定,非經被上訴人核准不得延長之(見原審卷㈠第30頁),特訂條款壹.二.工期約定:本標工程工期共計660日曆天,本標因部分施工用地與現行於地面營運之鐵道重疊,須俟鐵道切換至高架橋及高架車站營運後,以騰出該部分施工用地,故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前,施工期限自被上訴人通知第一階段開工日起240日止,第二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後,施工期限自被上訴人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起420日止(見原審卷㈠第63頁),可知系爭契約明定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完工後等待第二階段開工日前之停等期間係為鐵路營運不能中斷及安全檢查之行政流程等應辦理事項,開工日為被上訴人指示開工之日期,系爭契約關於工期之約定,顯然排除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開工日之停等期間,是停等期間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甚明。
2.再依特訂條款壹.四.(二十)與鄰標工程界面及配合事項明載:1.上訴人須配合鄰標(331標、431標、531標、631標、731標、831A標、831C標、931標及系統機電標,以下合稱鄰標)工程之預訂進度擬定施工計畫,依工地工程司指示分段交付已完成之路段供鄰標工程施作、2.上訴人應依工地工程司之指示,與鄰標工程之承包商協調工程介面、施工圍籬設置與施工動線等,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⑴交通維持計畫所擬定之施工時段及替代道路,皆應與鄰標工程交通維持計畫相互配合...3.本標工程部分施工便道、施工圍籬、折疊式大門或洗車台等設施須與鄰標工程共用,上訴人須依工地工程司指示之優先順序與鄰標工程共同使用前述設施。前述設施於未完工、與鄰標共用或移交本標使用時之維護費用均已含於本工程契約相關單價,不另給付...6.本工程於第一階段高架橋完工後鐵道由地面切換至高架橋通車營運,新設之松竹站、精武站並不啟用(過站不停),而既有之太原站、臺中車站則須啟用。如有配合各車站施工管理及分階段啟用之需求,上訴人須配合調整施工計畫並完成該路段相關工作...7.涉及車站標申請使用及許可、使用執照、綠建築標章等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所需相關配合完成工程(含車站道路進出必須之橫交道路處理)、提供資料或修正之事項及時程,須配合車站標辦理。8.因鄰標施工進度及工程需要,鐵道沿線局部路段之現有軌道或車站設施拆除工作係由鄰標施作,其時程及範圍說明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67至70頁),可知停等期間所需之安全檢查及行政事項繁多,系爭工程需待鄰標(包含號誌、軌道等工程)完工後,經過自主檢查、履勘檢查、履勘作業及經交通部准予通車營運,將鐵路高架化通車後(即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被上訴人始有第二階段之指示開工,將營運系統從平面轉至高架段營運,才不致因施工而致鐵路交通中斷。
3.上訴人雖主張105年1月1日為兩造約定第二階段起算之工期,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05年1月1日交付工地云云。惟查特訂條款壹.四.(二十)9.固約定第二階段開工預定為1
05.1.1(見原審卷㈠第70頁),然系爭契約既明定各階段開工日均以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算工期,參諸第一階段完工後,尚須配合鄰標工程進度,待鄰標完工後,經自行檢查、聯合檢查及履勘作業等程序後,確認已符合通車條件而得為鐵路高架化通車後,始由被上訴人通知第二階段開工,已如前述,足見第一階段完工後為配合鐵路高架化通車始能進行第二階段開工,於第二階段開工前須配合或等待鄰標完成諸多工作,揆諸工程實務,自難明確判斷第二階段工程何時能開工,故被上訴人抗辯「105年1月1 日」僅為預估參考性質,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105年1月1日為兩造約定第二階段起算之工期,洵屬無據。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通知開工,違反一般條款H.3如期提供工地義務之約定云云,惟依一般條款H.2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時,依契約約定提供工地給上訴人使用;同條款H.3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上訴人,致使其工期延誤時,上訴人得依H.7「展延工期」規定申請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被上訴人抗辯:
停等期間在安全檢查與行政流程下,須待鄰標完工,經過自行檢查、履勘檢查及交通部准予通車等作業,第一階段高架段於105年10月16日通車,伊隨即於同年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開工,並無遲延通知上訴人開工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5年4月25日函、同年5月26日函、交通部同年8月3日函、被上訴人同年9月20日函、同年月26日函及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中部工程處同年10月26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原審卷㈠第161頁),本件第一階段高架段於105年10月16日通車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開工,堪信被上訴人係於確認第二階段開工之前置程序(即鐵路高架化通車)已完成,兼顧通知開工後至實際開工日上訴人所需之準備時間,而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期,其作業時程上未能認有何延宕之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通知開工或遲延交付工地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5.一般條款H.7(3)約定:因被上訴人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被上訴人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上訴人並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1)所列4 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予以補償(見原審卷㈠第114頁);一般條款P.6(1)係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安全衛生及環保保護費」、「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1)「安全衛生及環保保護費」中「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中、「交通維持」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被上訴人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上訴人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惟如遇工程現況結案發包工作費減做時,該4項計價需以「實際結算完成工作費與原契約工作費比例」核實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39頁)。足見一般條款H.7(3)、P.6(1)係關於工期展延及被上訴人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之約定事項,然停等期間並非工期,復未約明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開工日之停等期間應有多長,自與「展延工期」或「停工」之情形不合,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是上訴人主張依一般條款H.7(3)、P.6(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停等期間之系爭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6.再者,上訴人雖有施作系爭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特訂條款壹.四.(二十)9.約定「已交付本標之橋下空間範圍內,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業皆屬本標工作內容,其管理與維護時程尚包含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開工前之期間」(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可知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開工前之停等期間之管理維護作業本即為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內容,且該段停等期間的管理維護並無另行約定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兩造顯均可預見上訴人於停等期間對於工地之管理維護不得請求承攬報酬,足見系爭契約係明文排除停等期間,再依系爭契約內容及目的可知,停等期間係為鐵路營運安全及營運不中斷之前提下所約定之期間,且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工期係被上訴人指示開工後方開始工期,足見停等期間性質與展延工期及停工之性質顯不相同,是停等期間未另行計償尚非應填補之契約漏洞,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亦不可採。
7.綜上,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一般條款H.7⑶、P.6⑴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費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並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2.按鐵路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可見鐵路之營運(含本件第二階段開工前之高架化鐵路)於完工後尚須經行政機關履勘核准,又依特訂條款壹.一.㈣約定:凡設計圖上已明示之工作及工程慣例上應辦理之事項或工程司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者,均係本工程承包商所應辦之工作,承包商應遵照辦理無誤,及特訂條款壹.四.(二十)與鄰標工程界面及配合事項等相關約定(見原審卷㈠第62、67至70頁),可知停等期間係為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使鐵路營運不中斷及安全檢查與行政流程之前提下,採兩階段施工,因無法確定實際通車時間及停等期間,故系爭契約才會有二階段施工及等待期間之約定,並明訂以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算工期,第二階段開工後加上420天的期限作為工期,105年1月1日明載僅是預估事項,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難以該日期作為開工日期,已如前述,且既係系爭契約所明定,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3.再者,因第一階段完工後,尚須完成鐵路高架段所有工程(鄰標工程包含:號誌、軌道等工程),待鄰標完工,經過自主檢查、履勘檢查、履勘作業及經過交通部准予鐵路高架化通車等事項,已如前述,可知停等期間所需之安全檢查及行政事項,本需經過相當期限,且變數眾多故無從準確預估其期間,亦為工程慣例實務上所常見,而停等期間既無法預先確定,故採二階段施工,及以第二階段開工後加上420天的期限作為工期。兩造均不爭執停等期間的管理維護作業,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㈠第70頁),該段停等期間的管理維護並無另行約定要給付上訴人報酬,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93頁),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其於締約前本應考量上開情事而決定,難謂無法預見無從預估停等期間之時長及該段期間繼續管理維護工地均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之情,自無情事變更可言,而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一般條款H.7(3)、P.6(1)約定或類推適用上開約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即460萬9,77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