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朱威西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變更為朱威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77頁),其已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4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營造業法第37條、第38條、民法第191條之3及刑法第15條等規定,伊有防止繼續侵害淡水、桃園區漁會漁業權或其他權益,及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因聚眾抗爭而有造成之人員傷亡及船舶機具或其他財物之毀損等危險),…將原定海運拋石方式進行施作,改以將塊石由台北港陸運約9.4公里進場方式,於法正當有據,故追加前揭法律規定為依據云云(同上卷第64至65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0億6,000萬元(含營業稅)承攬被上訴人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聯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6月3日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工程契約「石料供應及堆儲施工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三章「3.2施工步驟」,伊於99年11月19日呈報3種塊石(料)進場施作方式,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核准。伊依系爭計畫之第Ⅰ或Ⅱ種方式(即直接拋石於施工位址或施工區域淺灘處),於運送塊石之船舶(下稱塊石船)抵達系爭工程導流堤施工區域施工,因附近漁民自100年4月21日起開始聚眾抗爭,至102年2月底被上訴人陸續發放漁民補償金完成時始停止,造成如附表一3至7、19至33、35、37至38、42至44所示共26船次之塊石船,不能依第Ⅰ或Ⅱ種方式進行塊石海運進場作業,伊被迫改依第Ⅲ種方式由台北港陸運約9.4公里進行塊石進場作業,致額外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船舶停工損失費用、塊石陸運費用等約7,363萬193元之履約成本,被上訴人迄107年8月15日工程驗收合格止,均未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費用事宜,伊於108年8月13日以工信(108)林口電廠字第208號函文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63萬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主張依營造業法第37條、第38條、民法第191條之3及刑法第15條等規定,伊就淡水區及桃園區漁會(漁民)之漁業權或其他權益,及犯罪結果發生(因聚眾抗爭有造成人員傷亡及船舶機具或其他財物毀損等危險)有防止繼續侵害之義務,被上訴人明知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必須補償該2區漁會所受漁業損失,卻遲至102年(誤載為101年)2月25日始予補償,在其完成補償前,伊如以第I種或第Ⅱ種方式進行海上拋石作業會侵害漁會之漁業權,故須將如附表1-1所示26船次改以第Ⅲ種方式將塊石由台北港陸運約9.4公里進場,故伊之請求於法有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63萬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請求伊賠償因漁民包圍抗爭所受之損害,或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為展延工期所生之各項成本及費用支出,因屬於承攬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8日已驗收合格,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賠償請求權至108年6月18日止,上訴人至109年2月始起訴,已罹於1年請求權時效。又漁民包圍抗爭僅影響系爭工程進行,經伊核准延長工期共4.5日,上訴人並未額外支付任何費用,卻請求延期668萬1,120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上訴人所舉第3-7次、19-33、35、37、38、42-44等船次,皆因天候因素改為陸運進場,與漁民抗爭無關,所稱26船次因漁民包圍抗爭而被迫改變施工計畫,顯不可採。伊於系爭工程契約內已提醒上訴人須注意氣候狀況,要求將天候因素列為成本考量,且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工程規範,「塊石供給」項目已包含運輸費,不論上訴人採用海運或陸運方式施作,伊應給付之單價均相同,上訴人任意要求調整價格,顯無依據。至於上訴人依原證9主張系爭計畫第Ⅰ、Ⅱ、Ⅲ種方式之單價每M分別為135元、176元、426元,為其片面製作之單價分析,不僅未提出單據以證其實,亦未說明每項費用之必要性及關連性為何,故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6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工中,於100年4月21日、6月14日、6月27日、6月28日、8月10日發生漁民抗爭事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5天,被上訴人核准延長工期4.5天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54、103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發生漁民抗爭事件,致附表一船次3至7、19至33、35、37至38、42至44所示共26船次,須變更塊石進場方式改以陸運為之,增加如附表二所示履約成本,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之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履約成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稱因施工期間發生漁民抗爭事件,致附表一3至7、19
至33、35、37、38、42至44所示共26船次之塊石進場方式,改以陸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在與桃園、淡水區漁會之會議中向漁民表示補償金協調完成前不會進行海拋,却遲未補償漁民,故伊以第Ⅲ種方式進場塊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與漁會達成協議所致,並提出100年4月22日(100)林口電廠字第04-043號、100年6月15日(100)林口電廠字第06-028號、100年6月27日(100)林口電廠字第06-054號、100年6月27日(100)林口電廠字第06-055號、100年6月28日(100)林口電廠字第06-061號備忘錄及照片、新聞報導、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7至100、173至268、321至441頁)。惟:
⑴依桃園區漁會、淡水區漁會協調補償金相關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一第513至585頁、原審卷二第83至135頁),並無被上訴人對漁民承諾於補償金協調成立前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反於淡水區漁會代表主張「補償金額尚未圓滿解決前台電應暫時停工,待補償協商完成後再施工」時,被上訴人代表稱「漁民主張未談妥前暫停施工台電無法答應,因台電是奉政府核定施工,台電無權決定停工」(見原審卷一第566頁),是上訴人引用協調會會議紀錄關於補償協議前勿進行施工等內容,係漁會代表之單方意見表達,未見被上訴人在會議中有做出承諾,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附表一船次9、10、14所示之塊石船進場,是在漁民發動抗爭之期間,上訴人仍繼續進行以海運施作塊石海拋作業,足見漁民之抗爭,並不會影響海運拋石作業,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⑵附表一船次3之塊石船進場時間100年4月21日適發生漁民抗爭
(見原審卷一第77至100頁),但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4月20日、2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第7點、第8點記載,船次3塊石船於100年4月21日漁民抗爭前、後,其進場方式,係將塊石暫置海域工區,數量約3,000噸、4,500噸(見原審卷一第175、322頁),不僅進場方式無差異,且於漁民抗爭之翌日100年4月22日仍採用第Ⅱ種進場方式,進場數量反較抗爭日前為多,而自100年4月23日起並無漁民抗爭事件,上訴人却改用第Ⅲ種塊石進場方式,無從認其改以第Ⅲ種方式係因漁民抗爭所致。參以100年4月19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他約定監造事項(含重要事項紀錄、主辦機關指示及通知廠商辦理事項等)」第3點記載「監造單位指示汛期將至,請依據相關作業要點提前做好汛期工地防災減災措施」(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是監造單位已指示因汛期將至,施工單位應做好防災減災措施,則上訴人為避免汛期將至,恐發生意外危險,改以第Ⅲ種方式進場,乃屬汛期將至之防範措施,故上訴人將原定船次3塊石船之第Ⅱ種施作方式,改以第Ⅲ種方式進場,應是因汛期將至所做之防範措施,與漁民抗爭無關。
⑶漁民抗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14日、6月27日、6月
28日、8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73至268頁),附表一船次4至7、19至33、
35、37、38、42至44所示塊石船之進場時間(見附表一),並無漁民抗爭事件之發生,縱此部分船次塊石船由原定之第Ⅰ或Ⅱ種進場方式,改以第Ⅲ種方式進場,顯無從認定與漁民抗爭事件有關。
⑷上訴人稱系爭計畫之塊石拋放方式,原則上係採第Ⅰ或Ⅱ種方
式進場,遇有天候不佳因素時始規劃以第Ⅲ種方式進場,如非天侯不佳而改用第Ⅲ種方式,即是因漁民抗爭所致云云。但上訴人依系爭計畫係可自行決定採用第Ⅰ或Ⅱ或Ⅲ種方式進場,並無限制須因天候因素始得以第Ⅲ種方式進場,而影響塊石船實際進場方式之因素眾多,包括平台船、挖土機等機具之調度、施工區域淺灘處儲存空間大小等,顯無從以上訴人採用第Ⅲ種方式進場,即謂與漁民抗爭事件有關。
⑸至於上訴人稱因聚眾抗爭有造成人員傷亡及船舶機具或其他
財物毀損之危險,依營造業法第37條、第38條、民法第191條之3及刑法第15條等規定,伊有防止繼續侵害淡水、桃園區漁會之漁業權或其他權益,及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伊因避免損害而改用第Ⅲ種方式陸運塊石云云。因上訴人依系爭計畫係可自行決定採用第Ⅰ或Ⅱ或Ⅲ種方式進場,且其就附表一所示共26船次改依第Ⅲ種塊石進場方式,並非因漁民抗爭所致,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稱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增加履約成本。但: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船次3至7、19至33、35、37至38、42至44
所示共26船次改用第Ⅲ種方式進場塊石,並非因漁民抗爭所致,已如上述,上開共26船次改用第Ⅲ種方式進場塊石,自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所約定之「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事由所致。
⑵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10條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
充說明規定:「㈠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在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況並完成該等資料之檢查與審核:⒈現有建築物、道路、溝渠、灌溉水道及排水道。⒉現有地面高度及坡度。⒊氣候狀況,包括颱風、地震、山崩之次數,強度及季節性。⒋河川水流、一般地面水之變動趨勢及洪水災害。⒌因契約暫時需要之土地,及建築場地之可用性與適宜性。⒍測量儀器及施工機具之維護及水害防範,使能適宜而及時完成工程。⒎出入工地之途徑及施工便道。⒏各項工程及臨時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能否足量獲得及其獲得之方法。⒐可能影響投標之其他一切特殊情況、災害、意外事故及環境變化。⒑工地鄰近居民之協調與溝通。⒒法令。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工地勘察費用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而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K.3條亦約定「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乙方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甲方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見本院卷第208頁),另特定條款Q.2「環境概要(供參考)」約定「Q.2.3波浪…2.颱風波浪:林口電廠海域50年復現期各波向之颱風波浪、週期如下:…」、R.16.5約定「⒊粒料⑶在雨季及颱風季節期間,河川暴漲,粒料採取不易,乙方應妥為調配…」(同上卷第215、219頁),可知系爭工程因履約期間長久,施工現場常發生氣候不穩定情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契約條款等提醒上訴人須注意氣候狀況,並要求將天候因素列為成本考量,就系爭工程之塊石供給部分,系爭工程契約除約定上訴人提出海運方式外,亦須考量氣候因素包含陸運,實際運送方式由上訴人綜合天候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系爭工程招標時,被上訴人已將詳細價目表及工程規範等資料作為招標文件並交付上訴人,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就塊石運送之單價,約定於詳細價目表項次30-33(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施工規範第02381章「拋石」第4.2.1條「『塊石供給(5~100kg)』、『塊石供給(100kg~2t)』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該單價包括完成此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之人工、材料、設備、機具、試驗、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第4.2.3條「『塊石拋放(5~100kg,含運輸)』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該單價包括完成此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之人工、機具、檢測、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第4.2.5條「『塊石吊放(100kg~2t,含運輸)』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該單價包括完成此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之人工、機具、檢測、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第267、274至275頁),可知上訴人於投標之初已知詳細價目表各項目所列施作工項包含為完成該工項所必需之運輸費用在內,而運輸費用並未區分海運或陸運方式,就海運或陸運之塊石運送單價均相同,可見縱有部分船次是以第Ⅲ種塊石進場方式之情形,亦為上訴人投標時所知悉並已計價之費用。
⑶上訴人係以總價80億6,000萬元(含稅)決標(見原審卷一第
19至54頁),其得標後,依「得標總價」填載詳細價目表各項目之單價,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未區分海運、陸運而異其單價(同上卷一第47頁),上訴人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施工規範說明,參酌現況及天候等條件,提出系爭計畫(見原審卷一第55至73頁),記載第Ⅰ、Ⅱ、Ⅲ種塊石進場之三種運送方式,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可,有系爭計畫內之被上訴人審查戳章可參(同上卷一第56頁),系爭計畫內並無不包含陸運費用之記載,且於㈡拋放及堆儲分列⒈海上運石、⒉石料拋放、⒊石料儲存、⒋海運石料運輸。(同上卷一第61至64頁),其中第⒈海上運石即為第Ⅰ種塊石船進場方式。
第⒉石料拋放即為第Ⅱ種塊石船進場方式,而第⒋海運石料運輸即第Ⅲ種(包含外運陸運運輸)塊石進場方式(同上卷一第63至64頁),足認上訴人針對系爭計畫所提三種塊石運送方式並無不同之報價,系爭計畫之三種運送方式均為上訴人以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為基準,因未超出成本而自行提出,非被上訴人所要求,則不論採用第Ⅰ、Ⅱ、Ⅲ種塊石進場運送方式之何一方種方式運送塊石,因海運費用與陸運費用並未區分,該費用均在上訴人原預計範圍內,自無超出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之事。故上訴人所稱船次3至7、19至33、35、37至
38、42至44所示共26船次以第Ⅲ種方式進場塊石,亦屬系爭契約之計價範圍。
⑷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編列之「塊石供給(5~100kg)
」及「塊石供給(100kg~2t)」為塊石之材料費,項次31、33之「塊石拋放(5~100kg)」、「塊石吊放(100kg~2t)」為施工費,運輸費用係指海運費用,不可能包含陸運費用,項次30、32之「塊石供給」為材料,不包含運輸費用云云;然詳細價目表項次30、32之「塊石供給」(見原審卷一第47頁),依其文義係指「採買塊石並運至指定地點」,包涵「運輸」在內,方未於「項目及說明」欄位特別註記,另於體積較大塊石供給船將塊石運至指定地點後,為避免體積較大之供給船擱淺,改由體積較小之拋放/吊放船至指定地點接應,將塊石拋放(或吊放)至廠區(見本院卷第341頁之附圖1),後段接應之拋放/吊放即係項次31、33之「塊石拋放」、「塊石吊放」(見原審卷一第47頁),就此拋放/吊放船至該指定地點接應之此一小段運輸路程,亦給付運輸費用,故項次31、33之「項目及說明」欄位特別註記「含運輸」,以項次30、31所列之塊石數量同為755,000、單價分別為711元、145元,項次32、33所列塊石數量同為289,000、單價分別為754元、187元,可見項次30、32之「塊石供給」,亦包涵「運輸費用」在內甚明,至於上訴人所舉原證9主張系爭計畫第Ⅰ、Ⅱ、Ⅲ種方式之單價每M3分別為135元、176元、426元,此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單價分析,均未提出單據以證其實,亦未說明每項費用之必要性及關連性為何,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⑸上訴人又稱系爭計畫所稱之「塊石供給」單價不包括運費,
其適用優先次序介於工程規範及詳細價目表之間,系爭計畫僅於天候因素時始有陸運費用,本件非天侯因素,故得請求額外之成本費用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工程規範。詳細價目表。…*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及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其優先次序於八及九之間。」(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知於各契約文件相互矛盾時,方有適用順序之分。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規範、詳細價目表與系爭計畫之間並無矛盾之處,無優先次序適用問題。縱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與系爭計畫間有矛盾,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施工規範之效力優先於系爭計畫,參照施工規範4.2.1、4.2.3、4.2.5規定,詳細價目表中「塊石供給」單價係包含完成工作所需之運輸費用在內,已如上述,故不論上訴人採取海運或陸運方式,該等費用已涵蓋於運輸費用單價中,上訴人不得以非天侯因素請求額外之陸運費用,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工程規範,就「塊石供給」等項目既已包含運輸費用,不論上訴人採用海運或陸運方式為之,給付單價既相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之「塊石供給」單價不包含陸運費用,應優先於詳細價目表而適用,請求額外增加運陸方式之費用,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船次3至7、19至33、35、37至38、42至44
所示共26船次之塊石實際進場方式,既非因漁民抗爭所致,上訴人縱因此增加履約成本,亦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增加之履約成本。況上訴人自承附表二編號1之船舶費用係訴外人石料供應商大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騏公司)所支付(見原審卷一第313頁),上訴人並無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增加之陸運費用部分,雖經上訴人提出與大騏公司之材料訂購合約、歷次合約變更書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96頁),惟該契約內容僅能認定上訴人與大騏公司嗣後調高塊石供給單價之原因乃因陸運費用、補貼所致,無法認定該陸運費用或補貼原因與漁民抗爭有關,自難就此履約成本之增加,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因上訴人本件並無依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
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於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船次3至7、19至33、35、37至
38、42至44所示共26船次之塊石進場方式,並非因漁民抗爭所致,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增加履約成本。且不論上訴人採用第Ⅰ、Ⅱ、Ⅲ種塊石運送方式之何種塊石運送方式,因海運費用與陸運費用並未區分,該費用均在上訴人原預計之範圍內,無超出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之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第⑵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營造業法第37條、第38條、民法第191條之3及刑法第15條等規定之防止義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3萬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表一:
船次 船 名 運輸作業期間 原定進場方式 實際進場方式及海陸運數量 方式 海運(噸) 陸運(噸) 1 和富輪 100.3.12~15 15,780 2 和富輪 100.3.25~30 15,950 3 和富輪 100.4.18~29 Ⅱ Ⅲ 10,820 14,180 4 和富輪 100.5.5~8 Ⅱ Ⅲ 16,430 5 和富輪 100.5.13~15 Ⅰ Ⅲ 16,458 6 和富輪 100.5.21~23 Ⅰ Ⅲ 16,456 7 和富輪 100.5.29~31 Ⅱ Ⅲ 16,438 8 和富輪 100.6.5~9 16,417 9 和富輪 100.6.14~19 23,008 10 和富輪 100.6.26~7.2 22,160 11 和富輪 100.7.10~14 25,681 12 和富輪 100.7.21~25 25,315 13 和富輪 100.7.31~8.4 25,102 14 和富輪 100.8.10~14 25,668 15 金海緣 100.8.16~21 20,397.55 16 和富輪 100.8.21~25 25,583 17 金海緣 100.8.27~9.7 20,006.5 18 和富輪 100.9.3~11 25,668 19 金海緣 100.9.17~22 Ⅰ Ⅲ 2,053.88 14,989.68 20 和富輪 100.9.19~24 Ⅰ Ⅲ 23,497.57 21 石川輪 100.9.21~24 Ⅰ Ⅲ 4,751.6 22 金海緣 100.9.25~28 Ⅰ Ⅲ 14,000 23 和富輪 100.9.29~10.4 Ⅰ Ⅲ 22,500 24 石川輪 100.9.30 Ⅰ Ⅲ 4,750 25 金海緣 100.10.6~10.9 Ⅰ Ⅲ 13,681.36 26 石川輪 100.10.10~11 Ⅰ Ⅲ 4,742.11 27 和富輪 100.10.12~14 Ⅰ Ⅲ 9,931.53 13,394.77 28 石川輪 100.10.14~15 Ⅰ Ⅲ 4,771.02 29 金海緣 100.10.14~17 Ⅰ Ⅲ 13,899.79 30 石川輪 100.10.21~22 Ⅰ Ⅲ 4,775.85 31 和富輪 100.10.21~27 Ⅰ Ⅲ 22,500 32 金海緣 100.10.22~27 Ⅰ Ⅲ 19,000 33 和富輪 100.11.3~6 Ⅰ Ⅲ 22,541.56 34 和富輪 100.11.12~16 Ⅲ Ⅲ 21,000 35 和富輪 100.11.22~26 Ⅰ Ⅲ 21,000 36 和富輪 100.12.13~16 Ⅲ Ⅲ 21,255.6 37 和富輪 100.12.27~30 Ⅰ Ⅲ 20,955.86 38 和富輪 101.1.8~11 Ⅰ Ⅲ 21,270.63 39 和富輪 101.1.25~28 Ⅲ Ⅲ 21,000 40 和富輪 101.2.8~11 Ⅲ Ⅲ 21,000 41 和富輪 退料 42 和富輪 101.3.24~26 Ⅰ Ⅲ 15,163.33 43 和富輪 101.4.4~8 Ⅰ Ⅲ 21,000 44 和富輪 101.4.21~22 Ⅰ Ⅲ 21,411.75 第Ⅰ種方式變更為第Ⅲ種方式之陸運數量合計357,510.88噸÷ 1.7噸/立方公尺=210,300.52立方公尺 357,510.88 第Ⅱ種方式變更為第Ⅲ種方式之陸運數量合計47,048噸÷ 1.7噸/立方公尺=27,675.29立方公尺 47,048 備註:第34、36、39、40船次依原施工計畫採陸運方式進料,並未列入數量統計。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船舶停工 損失費用 日 6 1,113,520 6,681,120 2 第Ⅰ種方式變更為第Ⅲ種方式而增加之陸運費用之履約成本 立方公尺 199,680,56(上訴人於附表一主張數量為210,300.52) 291 58,107,043 3 第Ⅱ種方式變更為第Ⅲ種方式而增加之陸運費用之履約成本 立方公尺 21,343,32(上訴人於附表一主張數量為27,675.29) 250 5,335,830 小計 70,123,993 4 加值型營業稅 百分比 5 3,506,200 合計 73,630,193 備註: 1.編號2之單價=第Ⅲ種塊石進場方式之每立方公尺單價426元-第Ⅰ 種塊石進場方式之每立方公尺單價135元=291元。 2.編號3之單價=第Ⅲ種塊石進場方式之每立方公尺單價426元-第Ⅱ 種塊石進場方式之每立方公尺單價176元=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