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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建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間請求補繳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補繳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