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簽訂「新店廣興地區河道疏濬工程
(緊急災害搶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31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驗收結算,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404萬3,029元,被上訴人已為付款。
㈡依據系爭契約有關土方搬運作業之約定,工項「土砂石遠運
(45KM,至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指定地點)」及「土砂石近運(28KM,至甲方指定地點)」,計價單位為「B.M3」,係採工程實務上所謂「實方」計價,系爭契約第9條附件五(下稱系爭附件五)並有「鬆方」與「實方」之換算比例約定。而系爭工程所搬運之土方為河道疏濬之沖積砂土,應屬系爭附件五中「粉砂及黏土」之種類,其變換之標準值為1.25。故上訴人每車實際載運之土方(鬆方)應除以1.25始為系爭契約之計價數量。
㈢惟上訴人提報之估驗數量「土砂石遠運」及「土砂石近運」
分別為17萬452立方公尺、70立方公尺,均為其車上載運之土方(鬆方)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實方,經換算鬆實比1.25後,實際數量應分別為13萬6,361立方公尺、56立方公尺,上訴人分別溢領3萬4,090立方公尺、14立方公尺之土方載運工程款。是就直接工程費中「土砂石遠運」及「土砂石近運」數量修正後之差額為1,033萬2,177元,並按修正後之直接工程費比例計算間接工程費,修正後之間接工程費差額為「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74萬409元、「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包括教育訓練及防災演練等費用)」1萬4,436元、「環保清潔費」2萬499元、「工程品管費用」13萬493元,合計90萬5,837元,再按修正後之工程款金額計算加計差額稅捐為56萬1,901元,上訴人共溢領之金額共為1,179萬9,915元。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點約定,得按超估或逾算款項計罰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117萬9,992元。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3日函請上訴人繳回溢領款項及罰款,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函文,是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7萬9,907元本息等語。
㈣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7萬9,907元,及自
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0萬896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載運之砂石,係由其他採購標案之承商
所載運而來堆放之砂石。換言之,系爭工程所載運土石之自然狀態即屬於其他承商所堆放在沙洲並形成土堆形狀之自然狀態。又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項下並未再進行土方體積之比例換算,與其他政府採購工程案件之單價分析表中會再進行土方體積之比例換算有所不同。且兩造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已開會協商於車斗内標記14立方公尺記號,並於每次出車時以怪手予以壓實後並拍照存證之方式,來統計應予計價之「B.M3」(自然方)體積數量,於驗收結算時亦以單位「
B.M3」(自然方)來結算計價,顯見本件工程計價標準係以「B .M3 」(自然方)進行結算計價,無庸再予換算成實方。再者,系爭工程所堆放之土堆包含礫石、礫質土壤、砂、砂質土壤等,被上訴人主張要以「粉砂及黏土」比例來換算,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受領結算工程款既係基於被上訴人結算計價付款之意
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嗣亦作成結算明細表之意思表示,在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前開付款意思表示前,上訴人受領工程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縱令被上訴人曾撤銷結算明細表付款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㈠兩造於105年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31日竣工,同年10月19日完成驗收結算,結算工程款為6,404萬3,029元,上訴人已全部受領該結算工程款。
㈡上訴人所載運之砂石均係由其他採購標案之承商載運而來堆放於平廣溪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在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在未違契約本質之交易慣行下,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有關土方搬運作業之計價單位為「B.M3
」即是以工程實務上所謂「實方」計價,且系爭附件五有「鬆方」與「實方」之換算比例約定,而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提報之估驗數量應為鬆實方之換算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30項第6款固載有:「乙方(按即上訴人)
於填寫「公共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時,其土方數量應以鬆方計算。關於鬆方與實方之調整係數請參閱各種土石材料之體積變換值(如附件五),如鬆方數量與實方數量乘上調整係數之誤差超過10%者,則乙方須提出說明」等語,且系爭附件五為各種土石材料之體積變換值(見原審卷第
33、69頁)。然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載運河道淤積之土方,工程之內容僅與清運土方相關,此由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工項可明(見原審卷第
19、65至66頁),而稽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同條第29項及第11條之1所載:「乙方使用於本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應以領有...」、「本工程若屬建築工程,依電信法第38條第7項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品質管理作業:規定經檢(試)驗之項目含水泥混凝土、瀝青混凝土、金屬材料:鋼筋及續接器、土壤夯實試驗等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45至46頁),有諸多關於電信、機械、混凝土等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工項規定,足認系爭契約應屬制式合約文件,其規定或所附文件未必與系爭工程有關,自難僅憑系爭附件五列為契約文件,遽認兩造因就系爭工程之土方數量計價單位為「實方」,而有鬆實方換算比例之約定,先予敘明。
⑵再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時,各項直接工程費會列有單價分析
表以示費用估計緣由,單價分析表多依據工程施工步驟、施工内容、施工動作,使用機具、人力、材料等逐項表列每一過程之工程名稱項目,再計算數量,並估算其單價,由數量與單價之乘積總和即為該項工程之單價分析結果,故可由單價分析表所列工項推知施工廠商應施作之項目以及契約責任範圍。稽之本件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第447頁),工料名稱欄下僅計有四行,分別為第一行、運費,第二行、土砂石裝載(含盤土、工區整地及施工動線安排),第三行、零星工料,第四行、合計。各行之數量乘以單價即得複價,並未編列「實方」與「鬆方」間轉換所需之費用,則依工程實務常態,兩造並無鬆實方轉換之約定,應堪認定。復衡以系爭附件五,所訂各種土石材料之體積變換值表,適用於土石方工程中,須有「實方」與「鬆方」轉換之工程項目,即在執行過程中,應訂定土砂石取樣頻率及樣品之篩分析,以判定土壤分類,由土壤之顆粒分佈曲線決定鬆實方之換算值,然系爭契約或兩造履約過程中迄至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均未見此部分約定或作為,益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受系爭附件五拘束之意。
⑶又依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來襲後,因其他
標案之承商將河道上疏濬載運而來之土砂石堆置在平廣溪沙洲上,故委託上訴人將前開堆放在平廣溪沙洲上之土源,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上訴人則於105年2月開工將前開土砂石,載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125頁),可認上訴人所載運土砂石之土源(俗稱土頭)為他案廠商由沉積之河床挖運而來堆放在平廣溪沙洲上,該土源為經挖運堆放者,而一般自然壓密的過程需要數年以上時間,本案土砂石形成之期間不過數月有餘(即104年8月至105年2月)自不足以達到自然壓密的程度,是其狀態乃自然存在,為「自然方」,且該土砂石經過系爭工程挖取並裝載在卡車上的過程,必然因擾動而形成鬆方狀態。而系爭契約書中亦無開挖土石方由「實方」變成「鬆方」或將土石方由「鬆方」填築某地並經滾壓夯實成「實方」之項目,足認系爭工程所運送之土石方狀態均為「鬆方」,即上訴人係裝載鬆方、運交鬆方,自無被上訴人主張換算鬆實方之必要。另上訴人運送之土源既為自然存在之狀態,即為「自然方」,記為「B.M3」,一般工程慣例認為是「鬆方」乙節,亦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公會鑑定報告,見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為相同之認定。
⑷末觀以兩造與監造單位105年3月24日工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
(見原審卷第438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監造單位之權責包含契約之解釋(見原審卷第43頁),而依前開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先表示:「本工程計價依契約約定,係以土方體積為標準,本次會議亦已達成體積計價之共識」,與會之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均無反對之表示,並做成:「七、結論(二)請承商會同監造實際丈量本工程所有登記車量(應為「輛」之誤繕)之車斗尺寸列表統整備查,並依上開丈量結果於車斗内設置固定標示及噴漆顯示,監造單位依土方實際載運量填寫土方聯單並拍攝斗内照片上傳,俾利控管每車載運體積」之結論,堪認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就土砂石載運數量採由車上量方之管控方式,並無爭議,且依結論
(二)所載,足認是以土頭的「斗内照片」(土方為鬆方狀態)做為計價依據,而非以「實方」計算。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實方」計價,被上訴人提報之估驗數量應為鬆實方之換算云云,洵無足採。
㈢承前,系爭契約係以「鬆方」作為計價依據,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報之估驗數量應換算為「實方」,經換算鬆實比1.25後,上訴人有溢領直接工程費1,033萬2,177元、間接工程費90萬5,837元及稅捐56萬1,901元,總計溢領1,179萬9,915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以「鬆方」作為計價依據,其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受領工程款,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報之估驗數量,應換算鬆實比,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770萬89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及自108年5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