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鄭景汎吳柏琪王麗文被 上訴 人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未依約發還保固保證金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0萬3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70、7
2、84頁),嗣在本院基於同一之保固保證金發還基礎事實,追加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55條第1項後段第2款規定相符,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程序行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民國103年12月23日,嗣核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20日,於105年6月23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曾對伊扣罰逾期違約金,經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07年7月6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工期應再展延29日及上訴人應給付伊2514萬7802元,其餘請求不再主張。詎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23日結構體第三期保固期滿時,上訴人竟又以伊逾期竣工致增加監造服務費151萬7182元及專案管理費128萬6002元,合計280萬3184元(下稱系爭費用)為由,逕自保固保證金328萬9403元中扣抵280萬3184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拒絕返還予伊。惟兩造就系爭工程逾期竣工所生爭議及金額已經系爭調解成立,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餘請求,縱認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費用請求權,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則依既判力之遮斷效,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系爭費用請求。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費用與系爭工程逾期竣工之關聯性,亦未敘明該費用之計算方法及依據,且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專案管理服務費部分,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8條之強制規定,亦應屬無效,亦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費用。故上訴人逕予扣抵而拒不返還保固保證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280萬31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簽訂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與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因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期竣工致伊增加給付和建公司專案管理費及亞新公司監造服務費即系爭費用,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第9款、第18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伊已通知被上訴人將從保固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又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系爭調解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系爭調解成立時,第三期結構體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則系爭費用及系爭保固保證金均不受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此外,伊因被上訴人逾期竣工另增加支出之銀行貸款利息626萬7005元,此部分之損害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亦得與被上訴人保固保證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五、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5億4756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經增減後之結算總價為6億2011萬1000元,預定竣工日為103年12月23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7月20日,並於105年6月23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9-150頁),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否再展延工期及天數、上訴人得否扣罰違約金及金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工程費用及金額等履約爭議事項,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嗣經系爭調解成立,其調解標的為:㈠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9日,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逾期完工天數為33日;㈡上訴人應返還超扣之逾期違約金1798萬3219元、逾期改善違約金187萬3659元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如下:因延長履約期限增加之假設工程費用及其他工地費用為0;(無瀝青)施工便道費用計價數量不足部分之工程款111萬0290元;景觀工程計價數量不足部分款項為0,上訴人遲延檢送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造成被上訴人損失52萬6365元;鍊式鐵絲網柵欄計價數量不足部分款項11萬1339元;鋼筋計價數量不足部分款項為0;打除混擬土絞碎計價數量不足部分款項為0;開挖擋土工程計價數量不足部分款項186萬3391元;新增工作井施作費用為0;新增銜接新北大道箱涵施作費用為0;新增擋土開挖鋼軌樁襯鐵板工項費用51萬4140元;新增路燈開關箱遷移費用7萬8210元;新增紅火蟻防治費用54萬1580元;新增圍籬與護欄費用54萬5609元;完工後新增業主及專管單位辦公室費用為0;遲延辦理竣工驗收致增加支出管理費用為0;上訴人應返還逾期違約金1798萬3219元;空污防治費為0;不當罰款及結算數量短少部分款項為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2頁),且有系爭調解成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10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全卷核閱明確;嗣系爭工程第三期結構體保固期間於108年6月23日屆滿,上訴人發函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將系爭保固保證金匯入其帳戶等情,則有上訴人函、銀行函、公庫存款收支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257-25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己抛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主張系爭費用請求,以及上訴人就系爭費用本得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而未提出,則基於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上訴人亦不得再行主張云云。惟查:㈠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被上訴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之標的,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扣罰之逾期竣工違約金及逾期改善違約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計價數量不足之工程款、損害賠償及新增之費用,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議決成立系爭調解,依前揭法規說明,雖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結構體第三期保固保證金,故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調解之標的並非同一。又系爭調解成立之標的為:「他造當事人應返還申請人新臺幣(下同)2514萬7802元,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利息及其餘請求」(見原審卷一第81頁),系爭調解理由則除建議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再展延工期29日並給付2514萬7802元外,其他各項則係建議被上訴人捨棄請求或經被上訴人自行撤回請求(見原審卷一第95-107頁),均無關於系爭費用之討論及上訴人捨棄系爭費用請求之內容,自亦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成立而拋棄或表明不再主張系爭費用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受系爭調解之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
不得再提出系爭費用之請求云云。惟查,系爭調解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標的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超扣之違約金及給付增加費用,調解事項並未包含系爭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3頁、卷一第409頁、卷二第20頁)。次查,系爭費用並非系爭調解據以判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超扣違約金及給付增加費用及展延工期日數之基礎資料,則在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自系爭保固保證金中扣抵系爭費用,並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系爭調解確定事項之虞,自無妨礙系爭調解之既判力。且上訴人於兩造調解程序進行中,曾以106年6月2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因被上訴人逾期竣工而另行增加給付系爭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催告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繳納系爭費用,逾期未繳則其將於被上訴人下次請領保固保證金時逕予扣抵,倘被上訴人對上開裁處有意見,請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爭議處理程序辦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足徵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上訴人請求其逕行繳納系爭費用或將自系爭保固保證金中扣抵之主張。然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並未回覆或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提出爭議處理方法(見本院卷第153頁之兩造陳述),亦未在調解程序中將上訴人對其之系爭費用請求列為爭議事項(見原審卷二第63頁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堪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將於保固期滿時,自系爭保固保證金中扣抵系爭費用,但當時並未將之列入調解事項予以爭執,故未成為兩造於調解程序之攻防事項。再者,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結構體第三期保固期間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尚未屆滿,系爭保固保證金之請求權尚未發生,並非系爭調解之標的,兩造在調解程序中亦未就系爭保固保證金應否返還及返還之金額進行攻防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以系爭費用扣抵系爭保固保證金之事項,不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範圍,應待保固期滿後另行處理,亦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未妨害被上訴人之程序保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逕自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系爭費用云云,並非可取。
七、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逾期竣工而增加支出系爭費用-即亞新公司增加監造服務費151萬7182元、和建公司增加專案管理費128萬6002元-得逕自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調解已確立其僅逾期完工33日,上訴人已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經系爭調解確定金額,不得再請求其賠償系爭費用,否則過苛,且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費用與其逾期竣工之關聯性,專案管理費用採成本費用公費法計算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查:
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活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㈨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58頁),是上訴人依約得自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18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及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11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可見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可歸責之逾期天數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扣罰逾期違約金,若再請求損害賠償則屬過苛云云。惟兩造在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即有針對逾期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一事進行攻防,系爭調解成立已有酌減違約金為70%(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之系爭調解第24項),且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已收受上訴人通知應賠償系爭費用,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費用列為調解爭議事項與逾期違約金一併審酌,自不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上訴人得再行請求系爭費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已依系爭調解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費用云云,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金額:
亞新公司於106年2月2日、6日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151萬7182元,經上訴人106年2月13日回函同意,並逕先扣抵亞新公司應負罰款84萬2194元後,於106年2月14日將餘款67萬4988元匯入亞新公司帳戶等情,有亞新公司回函檢附當時雙方函文及網路銀行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1-389頁),故上訴人原應給付亞新公司增加監造服務費151萬7182元,係以扣抵亞新公司應負擔之罰款,餘款實際給付予亞新公司之方式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支出監造服務費67萬4988元云云,並非可取。又依上訴人與亞新公司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8項明訂:「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亞新公司)之事由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契約平均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亞新公司並已檢附逾期竣工期間之監造人員工作項目及簽到表等資料向上訴人請求增加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50-251頁之補充相關資料所載),則依上開約定核算亞新公司因被上訴人逾期竣工33日所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服務費應為81萬3772元【計算式:(33/748)日×18,452,884元×(6/6)人=813,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承當時核算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係以61.5日計算,嗣經系爭調解成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逾期日數僅33日(見原審卷一第41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監造服務費之金額超過81萬3772元部分,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亞新公司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逾期竣工33日,致其需給付增加監造期間33日之監造服務費81萬3772元予亞新公司,而受有損害,依上開㈠之約定,自系爭保固保證金逕予扣抵增加監造服務費81萬3772元,應為可取,逾此範圍之增加監造服務費扣抵金額,則屬無據。㈢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專案管理服務費金額:
⒈上訴人與和建公司簽訂之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履約期限為「依本工程履約期程,自訂約之日起至民國104年3月31日止」,該條第7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因「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得申請展延(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可見被上訴人展延工期或逾期竣工亦將影響和建公司之履約期間。又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和建公司之履約標的為「協助甲方(即上訴人)完成『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並以甲方之權益為依歸。乙方(即和建公司)代表甲方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公共管線、施工介面、設備、軟體、財物、勞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項之推動,其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詳細服務項目內容詳如契約書第2條(附件)、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附表一)、工程生命周期之權責劃分表(附表二)及其他本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及契約書第2條(附件)第5點約定,和建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工作內容包括「㈥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督導及改善建議」、「㈦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等項(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足見和建公司因被上訴人逾期竣工亦需隨之增加履約工作內容與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增加支出專案管理費用。
⒉又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3條之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
」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方式依該契約「第三條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而「第三條附件」第1點約定:「甲方同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不含施工建造)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規劃、設計、招標、決標及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之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契約價金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95%(折扣率)後給付予乙方(即和建公司),作為乙方提供第2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又第4條第10項約定:「如有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服務期程,且屬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依第16條第4款規定提出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之要求」(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而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6條第4項僅約定:「應變更契約,並合理增減酬金」(見原審卷一第180-181頁),故上訴人就非可歸責於和建公司之增加專案服務日數,得與和建公司合意變更契約並合理增加契約價金。審諸上訴人已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3條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95%核算費用1773萬7507元給付予和建公司,則就增加期間之專案管理費,即無從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另行計價。參以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就「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則上訴人與和建公司合意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核算系爭工程增加施工期限因而增加之專案管理費,堪認有據,並非不合理。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期間之
專案管理費,違反系爭辦法第28條關於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明訂廠商應備置各項查核憑證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辦法第29條第4項已明訂,依該條第1項關於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工程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其費用計算由雙方協議依第25條規定之方式辦理,且系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訂,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應予另加,且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與和建公司協議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辦理增加期間專案管理費之計價,並無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核算增加期間專案管理費用,違反系爭辦法第28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取。⒋再查,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26條規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見原審卷一第223-224頁),以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專案人員3人每月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各26萬9120元,加計22%淨利率5萬9206元及5%營業稅為2萬9872元後,每月增加專案管理費用62萬7318元(見原審卷一第419頁之上訴人審查意見),計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可歸責33日增加期間之專案管理費69萬0050元【計算式:(33/30)日×627,318元=690,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有據。至上訴人自承其給付和建公司之增加專案管理費128萬6002元係以逾期61.5日計算,惟嗣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確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逾期日數僅33日,則上訴人就超過69萬0050元之增加專案管理費請求部分,即非可採。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其中150萬3822元
【計算式:813,772元+690,050元=1,503,822】,並得自系爭保固保證金中扣抵150萬3822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保固保證金,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自保固保證金中扣抵超逾上開金額之129萬9362元部分,則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其中129萬9362元,堪認可取。
八、末查,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逾期竣工致其遲至105年7月7日始辦理土地處分,因而增加支出197日曆天之銀行貸款利息626萬7005元,得與上開應返還之保固保證金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其103年度施政計畫重點、貸款契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9年3月25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1-269頁)。惟查,上訴人103年度施政計畫重點僅粗略預定「103年:工程施工、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地籍整理作業」、「104年:土地點交、土地標讓售作業及完成財務結算」,難認係具體確定之期限,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遲延清償貸款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03年間除辦理系爭工程外,尚須同時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地籍整理作業,再於104年辦理土地點交、土地標讓售及財務結算作業,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作業之辦理狀況,實難遽認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處分土地清償貸款,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逾期竣工之遲延情事。況兩造既已經系爭調解確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逾期竣工日數僅33日,乃上訴人竟主張受有197日曆天之利息損害626萬7005元,顯與逾期之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利息損失與被上訴人上開33日之逾期有何關聯性,則自難認上訴人所指197日曆天利息之損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逾期竣工致其增加支出貸款利息626萬7005元,得與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相抵銷云云,難認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