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大日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維國上 訴 人 王家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被 上訴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家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家卉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大日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豐公司)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1項第1、3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1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5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下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7頁)。經原法院為大日豐公司敗訴之判決,大日豐公司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大日豐公司139萬3,408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9頁)。經核大日豐公司上開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家卉(下稱王家卉)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177萬6,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代墊訴外人蕭東山薪資42萬元,合計219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系爭保證金部分,對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且不再主張民法第259條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560頁)。核其追加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返還系爭保證金所衍生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向訴外人○○縣警察局(下稱業主)承
攬「○○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廳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2,960萬元;嗣於同年4月間就其中「建築工程(土木)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大日豐公司施作,總價2,100萬元(含稅),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遭業主終止契約並收回工地現場。被上訴人未曾將業主通知之缺失瑕疵內容告知大日豐公司,給予大日豐公司趕工及改善機會,業主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工地現場予大日豐公司施作,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屬於不完全給付,大日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另以110年8月11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工地一事,亦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協力義務,大日豐公司已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4月24日臺北○○郵局第536號存證信函(下稱53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賠償。大日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值為139萬3,408元,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1、3款及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予大日豐公司,及自109年5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與王家卉簽訂協議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得標廳舍新建工程後,應轉包王家卉施作,王家卉須提供被上訴人投標廳舍新建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共計177萬6,000元(即系爭保證金);雙方同意一同前往開立系爭工程銀行專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下稱帳戶印鑑章)需交由王家卉保管。被上訴人後續得標廳舍新建工程,開工後王家卉代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蕭東山薪資共42萬元;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帳戶印鑑章,且未依約將工程分包予王家卉施作,反轉包予大日豐公司,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經催告仍未履行,王家卉先於109年8月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再以110年6月29日臺北○○郵局第51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度解除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再者,蕭東山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王家卉代墊薪資42萬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追加民法第259條第6款,擇一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家卉219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大日豐公
司減縮上訴聲明、王家卉追加民法第259條第6款為請求權基礎,如「壹、程序方面」所述,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大日豐公司139萬3,408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家卉219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對有與大日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一事雖不爭執,然否認上訴
人所提出系爭契約形式真正。廳舍新建工程契約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多項缺失,經業主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至同年11月4日限期改善截止日前仍未改正,進度落後逾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為由,於同年11月8日與伊終止契約,然廳舍新建工程嚴重落後及遭業主終止,係因大日豐公司延誤工期,可歸責於大日豐公司之事由所致,大日豐公司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況伊與大日豐公司約定於伊取得業主給付之工程款時,始須付款予大日豐公司,而伊尚未領取廳舍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自無給付義務;遑論尚有日後遭扣款之虞,是伊可否領取工程款及金額均屬未定,大日豐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㈡另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本應由王家
卉負責,此部分係其履行自己之義務,且伊未取得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該等款項現仍由業主持有;又蕭東山係王家卉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指派之現場負責人,本應由其給付薪資,與伊無涉;伊因大日豐公司係由王家卉與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蕭東山共同經營,始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大日豐公司承攬,亦即由王家卉全權控管,已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已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而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6、7條約定,王家卉無權解除系爭承諾書,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及王家卉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6至49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有於108年2月間向業主承攬「○○縣警察局○○分局○○
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即廳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2,960萬元。於108年3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㈡王家卉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王家卉
有開立60萬元、117萬6,000元之支票2紙交付業主作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使用。
㈢大日豐公司由王家卉(股份數252,000)及蕭東山發起(股份
數108,000),於108年3月7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於108年5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㈣大日豐公司有承攬上揭廳舍新建工程契約中項次乙壹一至乙
壹七部分,以及乙參至乙捌部分。總工程款為2,100萬元(含稅)。
㈤系爭契約書面記載之簽署日期為108年4月15日,契約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於承攬廳舍新建工程過程中,業主因認工程進度落
後,且有多項缺失未改正,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然業主認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限期改善截止日前,仍未改正,進度落後20%以上,於108年11月8日終止與被上訴人廳舍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就工程延宕原因,有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及第155頁至第161頁之函文。
㈦被上訴人廳舍新建工程遭業主終止時,大日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價值為139萬3,408元。
㈧大日豐公司有於109年4月14日以臺北○○郵局00488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上訴人與業主完成協調,使大日豐公司得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復於同月24日再以536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
㈨被上訴人承攬廳舍新建工程,由業主終止時,水土保持工程進度為9.43%、建築工程進度為6.99%。
㈩王家卉所提供上揭㈡之支票,經業主依其與被上訴人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規定全部沒收不予發還。
被上訴人承攬廳舍新建工程遭終止後,工程結算金額為198萬
6,649元,扣除機關為完成契約所支付一切費用,剩餘差額為44萬3,215元,於扣除營業稅9萬4,602元後,剩餘34萬8,613元。其後苗栗地院110司執助地字第687號執行命令,准許訴外人黃家勳持向業主收取。
王家卉有於11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承
諾書第7點交付專戶工程專戶印章、110年6月24日再次催告,其後於6月29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請求返還219萬6,000元。
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與原審卷一第209頁富邦銀行印鑑卡上印文一致。
四、就王家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㈠被上訴人與王家卉間系爭承諾書效力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契約與一般私人契約不同,具公共利益性質,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使採購程序公平、公開,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條即明。同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違法並應負刑事責任,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倘容認私人間得藉由訂立合作備忘錄或其他契約等之形式外觀,包裝其本質為借牌之實質內涵,以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不僅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破壞公平競爭,更難以確保採購品質,致使公共利益遭侵蝕,當非法之所許。本件被上訴人係向○○縣警察局承攬廳舍新建工程,核屬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稱政府機關所辦理之採購,自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⒉王家卉與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約定:⒈本工程案,由甲方(即
王家卉)負責填寫本標案投標時各類標單及準備標案的押標金、並於當日得標後,簽約時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進行時各種週轉金。⒉工程簽約後,由甲方指派專案經理人蕭東山先生:負責執行現場工進(如施工前會勘、申報開工、申請鑑界、現場開工履勘及各項工進的報驗及工程完工報竣等等)。⒊甲方願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本工程標案的總價2.7%,作為乙方的管理費用(有關營業稅部分,由甲方補足乙方的發票金額)。⒋乙方於本工程,須提供相關營造證照(含加蓋公司印章),以便甲方投標及日後工程簽約時所需的證明文件(含工程開工後,乙方的專任工程技師須配合到場簽名、報勘、拍照入境〈應為鏡〉等等。另甲方須支付乙方專任技師,每次到工地配合任何簽證或拍照之出差費為新台幣:肆千元整)…⒍本工程自申報開工後,由甲方全權負責該工程進度的管控及施作,及每次協力廠商的請款及給付,甲方必須完成本工程合約程序並支付本工程合約承包商及廠商全部工程款項及其甲方也必需遵守營建法規確實執行本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依系爭承諾書,王家卉須支付廳舍新建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又證人蕭東山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係由王家卉指派,證人蕭東山之薪資,自應由王家卉支付。
⒊然綜觀系爭承諾書,由王家卉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廳舍新
建工程;系爭保證金及工程各項週轉金均由王家卉支付,王家卉須負責廳舍新建工程之實際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僅需提供相關證照配合查驗、技師到場拍照簽名,無須負擔廳舍新建工程施作過程人工、物料之漲跌之風險,即可獲取廳舍新建工程標案總價2.7%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就廳舍新建工程僅係容許王家卉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甚明(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告發)。審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訂第5項對於借牌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係為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避免假性競爭,防止程序被形式化以致影響採購結果及品質,應屬強制規定,苟有違反,當屬無效。是王家卉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承諾書,雖以契約形式外觀,其本質仍屬借牌之行為,自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王家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
證金,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
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則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其性質及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承諾書因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刑事違法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乃當然、自始且確定的不生效力,自無所謂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即無從解除契約,是王家卉主張以民事準備㈠狀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當屬無據。王家卉既無從解除系爭承諾書,王家卉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177萬6,000元,自無理由。
而本院既認系爭承諾書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自無庸贅論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王家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及蕭東山之薪資,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承諾書雖屬無效,然王家卉於廳舍新建工程中代被上
訴人支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給付蕭東山薪資,意在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政府採購工程之正常投標、發包、承攬法制,摧毀公平正義,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序良俗,自有不法之情形,該不法原因同時存在於兩造,非僅存在被上訴人一方,王家卉請求返還前揭219萬6,000元,需主張自己之不法情事,無意鼓勵為不法行為,廳舍新建工程得標金額2,960萬元,背後隱藏龐大利益,令其願意主動找上被上訴人,遂其不法之目的,實不值予以保護,以符立法目的及社會公平正義,是王家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6,000元,仍不應准許。
五、就大日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㈠系爭契約之書面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大日豐公司簽立: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315號判決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⒉大日豐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書面為兩造簽訂,被上訴人就系爭
契約書面上蓋印被上訴人大小章,雖未爭執形式真正,然辯稱系爭契約書面蓋印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為履行與王家卉間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所交付之帳戶印鑑章,並已提出系爭帳戶印鑑卡及王家卉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一第129頁),而兩造對於帳戶印鑑章與系爭契約書面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相符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另觀諸王家卉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切結書記載:「本印章授權僅作銀行出入帳戶及工地文書處理之用,特立此切結書。立書人:王家卉。中華民國(應為西元)2019年3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可見帳戶印鑑章,於108年3月14日便已交付王家卉保管,而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8年4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晚於上述切結書記載日期,則系爭契約書面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當時既由王家卉所保管,難認由被上訴人自行蓋用,且大日豐公司亦未曾主張王家卉有獲被上訴人授權或其他有權蓋用被上訴人帳戶印章於系爭契約書之情事存在,無從以系爭契約書面蓋有被上訴人大小章,認定系爭契約之書面係由兩造實際簽訂。
㈡大日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與大日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面,然對於
有與大日豐公司有締結承攬契約及承攬範圍如系爭契約所記載(僅未簽訂書面契約),於原審109年7月2日審理時自認稱:「原告大日豐營造公司及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有承攬的關係也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109年8月12日答辯㈡狀自認稱:「查被告雖爭執原證一契約之真正,但對於原證一所載之工程範圍、契約總價及付款方式,被告同意為兩造口頭約定之內容,因此對於工程範圍、契約總價及付款方式之內容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認稱:「(問:辦公廳舍興建工程中,上訴人施作範圍,被上訴人目前主張為何?)如原審原證1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則被上訴人多次自認與大日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口頭約定承攬範圍、承攬金額均如系爭契約所載,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自認如同大日豐公司之主張,本院自不得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必須認定大日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存在。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於廳舍新建工程僅配合王家卉投標、簽約
,王家卉支付被上訴人2.7%之管理費,其餘業主撥付之款項均由王家卉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經本院詢以被上訴人之答辯與前揭自認內容有無矛盾時,僅答稱:「被上訴人認知是配合王家卉,只是蕭東山有跟被上訴人說雙方會有工程合約,實際上工程合約由蕭東山另外處理,我方沒有看過書面,內容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經大日豐公司同意撤銷自認,本院自不能為相反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告知大日豐公司廳舍新建工程施工缺失給予改善機會,違反兩造承攬契約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業主至遲於108年10月18日便已告知被上訴人廳
舍新建工程嚴重落後,有多項缺失,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業主通知事項告知大日豐公司,有違兩造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然業主於108年10月18日函告被上訴人廳舍新建工程嚴重落後,證人蕭東山即於108年11月8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函覆業主,指稱廳舍新建工程延誤係肇因於鑽探不實,施工工地有巨石需處理,相關成本卻需由施作廠商自行吸收,顯然不公,建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而大日豐公司係由證人蕭東山與王家卉發起,大日豐公司完成設立後,由蕭東山擔任大日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為大日豐公司唯一董事兼董事長,王家卉擔任監察人,嗣於108年11月18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訴外人吳維國當選為董事,王家卉當選為監察人,有大日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9467000號函、108年11月26日府產業字第108565689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9頁)。則證人蕭東山既可就業主函告工程遲延一事進行回覆,大日豐公司顯然已知悉廳舍新建工程施作進度落後,大日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大日豐公司,使其無法配合趕工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⒊大日豐公司雖主張蕭東山於廳舍新建工程施工時,係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的員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與證人蕭東山自大日豐公司設立登記完成至108年11月18日間,均登記為大日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相違。另依證人蕭東山於原審證稱:「(薪資)跟王家卉領取,每個月薪資共65,000元」、「(於廳舍新建工程中)擔任負責人,大日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合作關係,我變成是現場的工地主任。我對外跟業主開會時,我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廠商來說,我對外代表的是原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證稱於廳舍新建工程中,仍有代表大日豐公司等情,均與大日豐公司主張證人蕭東山僅為被上訴人員工等情相違,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廳舍新建工程之工地,是否違反與大日豐
公司承攬契約附隨義務:⒈倘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契約義
務,或該協力行為尚不構成附隨義務之內涵時,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逕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準此,協力義務並不當然屬於附隨義務。倘當事人未將協力義務約定為契約義務,或該協力義務尚非屬附隨義務時,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逕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⒉大日豐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廳舍新建工程之工地,
違反兩造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然大日豐公司就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除被上訴人所自認之承攬範圍、價金部分外,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施工之工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大日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約定均如大日豐公司所提供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契約依序記載工程名稱、地點、範圍,續就工程總價、施工期限、付款方式、履約保證等進行約定,遍查系爭契約全文,尚無被上訴人有提供廳舍新建工程施工工地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7至53頁),自無從認定大日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將提供廳舍新建工程工地提升為兩造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是大日豐公司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而不可採。
㈤大日豐公司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大日豐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廳舍新建工程之工地,
違反協力義務,已於109年4月24日以536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云云,雖提出臺北○○郵局存證號碼488號及536號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3至93頁)。然廳舍新建工程業主因認被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與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此即為大日豐公司無法進入工地施作之緣由。再依證人蕭東山於原審證稱略以:廳舍新建工程因為大日豐公司之工期延誤,被業主解除契約,廳舍新建工程已經做的數量幾乎都是大日豐公司做的,廳舍新建工程為何會被業主解約,因為王家卉後面的資金沒有到位,王家卉當時跟我承諾領到工程款的時候會給我用大日豐公司名義跟外面的人調一些款項,但是王家卉都沒有付款,後來我去借錢把欠款還清;當時遲延工程進度達10%後,公共工程單位要我們提出趕工的計晝,可是王家卉的資金不到位,我也沒有辦法再付錢給下包,所以最後就被業主解約;廳舍新建工程做到7月底8月初,之後就沒有再施工,因為資金沒有到位,另業主提供的鑽探報告不實。本來依現場進度打算跟業主申請300多萬元,但那時候進度落後超過15%到16%,故無法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2頁)。證稱廳舍新建工程實因大日豐公司工期延宕,故廳舍新建工程遭業主終止。而證人蕭東山上開證述,核與廳舍新建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廳舍新建工程於108年4月8日開工後,於108年8月10日累積預定進度為19.93%,累積實際進度為
10.05%,工程進度落後已將近10%,於9月24日後,累計實際進度均記載16.42%,後續未有施工進度,工程進度落後程度逐漸擴大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171至381頁),證人蕭東山證詞,非無可採。
⒊且觀廳舍新建工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大日豐公司施作範
圍即廳舍新建工程契約中項次乙壹一至乙壹七部分,乙壹一假設及基礎工程應於108年5月全數完成、乙壹二建築結構體工程於108年10月間應完成75%、乙壹三門窗工程應完成25%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廳舍新建工程遭業主終止時,建築工程進度僅為6.99%,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大日豐公司施作進度顯然嚴重延宕,亦與證人蕭東山前揭證述相符,足徵證人蕭東山證述可採,廳舍新建工程遭業主終止,係肇因於大日豐公司施作進度延誤。則廳舍新建工程因大日豐公司施工延誤而遭業主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大日豐公司卻執此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對己義務,並為解除與被上訴人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行為自與誠信原則有違,而不應准許。㈥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違反兩造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大日豐公
司主張得以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成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3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9萬3,408元,自屬無據。而本件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廳舍新建工程之施工工地,係肇因於大日豐公司施作遲延,大日豐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自無從依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9萬3,408元。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而仍存在,大日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9萬3,408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大日豐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1、3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萬3,408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家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王家卉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係爭保證金177萬6,000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上訴及王家卉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