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上訴人 郭家凰(亦為郭林彩碧承受訴訟人)
郭家寶(亦為郭林彩碧承受訴訟人)
郭家寅(亦為郭林彩碧承受訴訟人)
郭麗雪(亦為郭林彩碧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上訴人之章程無選任清算人規定,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經原審調閱章程確認,並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29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836267700號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4、184頁),依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訴人全體股東為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等7人,有股東名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其中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郭林彩碧為本件之被告,與上訴人利害衝突,受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規定之限制,不能為上訴人訴訟行為,其餘股東連瑞祥、連黃秀姬、謝欣螢等人得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為訴訟行為,嗣連瑞祥基於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後於111年3月5日死亡,連黃秀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郭林彩碧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1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上卷二第135頁),同應准許。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72萬1,778元,備位之訴依大采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共同給付工程款1,672萬1,778元,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雄塗(已歿)及連瑞祥共同創立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並收購伊,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由郭家持股66%、連家持股34%,蓮園公司之建案交由伊施作,伊僅承接蓮園公司之建案。連瑞祥為伊之董事長,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為伊之董事,被上訴人郭麗雪負責處理伊之財務、帳務,並保管伊公司大、小章,嗣經連瑞祥催告後郭麗雪方於106年4月7日返還大小印章。詎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下稱郭家凰等4人)在連瑞祥取回伊公司大、小章前,未經全體股東及連瑞祥同意或授權,竟盜用伊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合約上用印,偽造於104年3月10日締結系爭合約,復利用擔任伊之董事、執行業務、管理財務機會,擅用伊之資源,指示伊之員工施作系爭工程,以伊之資金付款下包廠商,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報酬1,672萬1,778元未獲受償(未包含於系爭合約項目工程款965萬5,628元加計8%同業利潤共1,042萬8,078元、追加合約項目工程款629萬3,700元),伊因郭家凰等4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家凰等4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又郭林彩碧為郭家凰等4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係侵權行為之實際獲利人,屬刑法上之共謀共同正犯,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2萬1,778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縱認系爭合約有效,但系爭合約之簽約人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於106年7月14日終止合約,尚欠上開合約外項目及追加合約項目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給付未付工程款等語,備位聲明: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72萬1,778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2萬1,778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72萬1,778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郭麗雪係受僱於蓮園公司,未受領上訴人之薪資報酬,非上訴人之員工,且從未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與蓮園公司屬關係企業,長期由郭雄塗、連瑞祥經營,兩家公司於同一大樓辦公,上訴人負責人連瑞祥亦為蓮園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曾擔任蓮園公司副董事長,故連瑞祥指示郭麗雪等財務人員協助處理上訴人之財務及帳務事宜,郭麗雪無從拒絕;郭麗雪依連瑞祥指示、指揮協助處理該公司之會計傳票,內容均經連瑞祥之審核確認,取款憑單或付款支票,亦經連瑞祥之核准及用印,連瑞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11、112號背信案中,自承取款條及支票上所蓋公司小章係其自行保管,故上訴人以郭麗雪保管公司大、小章為由,主張系爭合約為郭家凰等4人所偽造,顯無依據,上訴人與郭家凰等簽署之系爭合約屬真正。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列入104年及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已經會計師查核完畢,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項轉由下包商施作,下包商請款時,須檢具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等向上訴人請款,並經逐層審核,最後交由連瑞祥核決始於付款支票蓋章,足見上訴人明知有與郭家凰等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據此收取報酬、支付轉包費用、認列工程利益,故其主張系爭合約偽造,應非有據;況上訴人所指郭家凰等4人偽造系爭合約之事,已經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11、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郭家凰等4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5,150萬6,000元外加5%營業稅,工程總價5,408萬1,300元,伊等已全數支付。系爭工程並無合約外工項,依系爭合約第3條「施工圖說及工程習慣上應有之附帶工程等均屬工程合約範圍」、第7條第1款「工程圖說中未經註明而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即上訴人)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9條「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辦理」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之合約外工項,均包含於原工程圖說中,或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之工程、施工所必要之材料工料,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況上訴人所稱之合約外工項,未經伊等同意,對伊等無拘束力。又上訴人未證明有其所主張之追加合約項目,且工項已完成,將工作物交付,其請求追加合約項目之工程款,與民法第490條規定不符。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發函表示承攬工項已完工,其公司財務報告亦載明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31日前已100%完工,卻遲至108年3月28日始請求追加工程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另郭家寅日前受讓楊順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廠商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共86萬0,765元,受讓債權已通知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主張之請求債權存在,伊等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郭家凰等4人之父郭雄塗與連瑞祥共同設立蓮園公司,並購入上訴人,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郭家持股66%、連家持股34%,連瑞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為董事,郭麗雪負責處理上訴人財務、帳務。系爭合約於104年3月10日簽訂,工程總價(未稅)5,150萬6,000元。上訴人104年及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5頁記載「大采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含稅)總價5,750萬元,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連瑞祥於106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郭麗雪返還公司大小印章。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於106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嗣106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已付工程總價(含稅)5,408萬1,300元,嗣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同助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合約、上訴人104年、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存證信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函、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32、38至56、72、129、188至195頁、卷二第35至39、129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郭家凰等4人偽造系爭合約,伊尚有工程報酬共1,672萬1,778元未受償,郭家凰等4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郭林彩碧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係實際獲利之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系爭合約有效,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尚欠合約外及追加合約項目工程款共1,672萬1,778元未給付,伊得依系爭合約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之公司大、小章由郭麗雪保管,郭家凰等4人未
經同意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係偽造,並提出連瑞祥於106年4月7日收回公司大、小章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被上訴人應就尚欠工程款1,672萬1,778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而:
⑴上訴人提出之106年4月7日收據之製作人並非郭麗雪,且依上
訴人提出之106年4月7日連瑞祥與上訴人之公司員工吳彬對話錄音譯文:「…吳彬:榮董。(遞印章)(原證2:嘉盛公司印鑑章收據單上那組)…吳彬:榮董,跟你報告一下,這個印章就是市政府所有資料都用這一組…」(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可見是上訴人員工吳彬將收據所示之公司大、小章交還連瑞祥,並非郭麗雪;又證人即蓮園公司員工施嫚妮於原審107年度建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上訴人之登記印鑑章是由公司負責人保管…」(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之108年10月14日筆錄),上開收據既非郭麗雪所寫,交還公司大小章之人又非郭麗雪,而保管公司登記印鑑章之人為公司負責人,則上訴人稱公司大小章為郭麗雪所持有云云,即不可採。又證人施嫚妮稱「…(嘉盛營造公司之銀行支票印章、『及』公司大章是否由郭麗雪保管?)是的…」之筆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43頁),乃「…『即』公司大章是由…」之誤載(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已經該案承辦書記官確認錄音內容予以更正,有該案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4頁),故依施嫚妮所證述,郭麗雪係持有公司之銀行支票印章。又系爭合約上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有相異2組印文(見原審卷一第40至54頁之系爭合約),而上訴人之銀行支票章與系爭合約之大小章並不相同,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154、155頁),既無證據可證郭麗雪持有系爭合約上之大、小章,顯難認系爭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為其所蓋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郭家凰等4人擅自盜用公司大小章而偽造,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負責人連瑞祥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罪等之刑事告訴,
連瑞祥於該案偵查中自陳:「…上訴人有就系爭工程付款予下包廠商,其也有蓋支票小章…」,有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經核相關轉帳傳票、估驗請款單上均有記載「大采田」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58頁),上訴人104年及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於重要工程合約及其損益計算項目中,將系爭合約列入,並載明合約總價、成本、完工比例等項目,有查核報告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系爭合約相關工程款之給付既有上訴人負責人連瑞祥之經手,且已將系爭合約列為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存在及履約過程,顯無不知情之理。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家凰等4人有偽造系爭
合約之事,系爭合約既非是偽造之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家凰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依據。又上訴人以郭林彩碧為郭家凰等4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係實際獲利之人,亦應負應連帶侵權賠償責任云云,亦因未能舉證,同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就系爭工程尚欠合約
外項目工程款(含稅)1,042萬8,078元,及追加合約項目工程款629萬3,700元,合計1,672萬1,778元,依系爭合約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水泥、假設工程、道路
水溝工程等屬於系爭合約外之工項,請求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給付工程款965萬5,628元,加計同業利潤8%為77萬2,450元共1,042萬8,078元,係以葉維惇會計師之函文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3至73頁)。惟:
⒈系爭工程之範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第1款、第9條前
段約定,除估價單外,包括施工圖樣、施工說明總則、施工說明書、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即上訴人)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且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購辦,並經甲方(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監工人員檢查,且為合格者,方得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0、42、43頁),是如屬工程施作所必要或慣例上所應有之施工項目與材料、工料,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且不得要求加價。
⒉系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是由上訴人
承攬發包(同上卷二第52頁),依建築師之施工圖樣內容,包括電梯、圍籬、排水溝、安全支撐、鋼筋混凝土等(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3頁),系爭工程之結構體為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項目,有上訴人寄交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37至441頁),而預拌混凝土、水泥等均屬結構體工項之成分,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由乙方(即上訴人)購辦」,係包括於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又假設工程屬工地圍籬等暫時性工項,用以區隔工地內外、管制人員進出所必需,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亦屬上訴人之施作範圍。且系爭合約於104年3月10日簽訂,上訴人所稱合約外之工項預拌混凝土於104年6月間發包國產實業建設(股)公司施作、水泥材料於104年7月間發包予揮峰有限公司施作、假設工程於104年3月12日已發包志均工程有限公司等施作,可見預拌混凝土、水泥及假設工程非屬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項,否則豈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不久,旋即追加上開屬於結構體工項,且所稱合約外之工項,均未經被上訴人之簽認同意程序即對外發包施作,顯不合常理,故上訴人指上開已施作工項為合約外工程云云,並不足取。
⒊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依建築師提出施
工圖樣內容包括有電梯、圍籬、排水溝、安全支撐、鋼筋混凝土等項目,上訴人所稱之預拌混凝土、水泥材料、假設工程等包含於工程圖說中,屬系爭合約範圍,或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均屬上訴人依約必須施作之工項,不得要求加價,並無追加工項。而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款5,150萬6,000元加計5%營業稅共5,408萬1,300元給付上訴人,有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5頁、卷二第129至15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6頁、本院卷一第506頁),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既已付清工程款,則上訴人再請求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給付合約外工程款965萬5,628元及加計8%同業利潤共1,042萬8,078元,應屬無據。
⒋至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10月26日函文所附葉
維惇會計師查核報告第8頁固記載「…『106年度完工百分比估算表』之計算結果,截至106年底,大采田工程案依完工比例法累計應認列收入金額為5,750萬元,累計已認列收款金額為5,150萬5,992元,差異金額為599萬4,008元」、「─經檢視大采田工程案之工程承攬契約及追加合約中之承攬施作項目,再將發包合約與承攬契約項目比較,發現發包項目中,屬預拌混凝土、水泥、假設工程及道路水溝工程四類型之項目未包含在受查公司與郭雄塗、郭家凰、郭家寅及郭家寶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中,前述四類型之發包合約金額合計分別為656萬3,562元、137萬5,500元、83萬4,146元及88萬2,420元,總計965萬5,628元(按此部分及後述上訴人請求不包括於系爭合約「合約項目」及「追加合約項目」部份),唯因無法驗證所取得之發包合約之完整性,故無法驗證前述未包含於承攬契約中之四類型合約金額965萬5,628元是否皆已認列於在建造工程成本中,謹將合約項目比較列示如下表─」(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系爭合約範圍並非會計師之審計業務,無從僅以無法驗證完整性之發包合約與系爭合約做比對即可得知差異,且會計師葉維惇係上訴人所委任,其審計資料均由上訴人提供,而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未經兩造之合意,上開函文所述係就估價單所載工項與上訴人帳冊所載工項比對差異性,函文亦載明「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無法對上述協議程序查核範圍之金額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又稱「估驗請款單是否完整或是否確為投入本項工程相關或必要之成本,尚待釐清。」,是葉維惇會計師僅依上訴人單方提供之資料為依據,並未考量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第9條及第24條等有關工程範圍之約定,函文所載金額亦未能確定,故上開葉維惇會計師查核報告第8頁所載難認確實可信。則上訴人以不確定之會計師函文,主張系爭工程有合約外工項工程款1,042萬8,078元未付,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合約項目,提出大采田追加合約
項目明細表為據,請求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給付追加工程款629萬3,700元云云;然:
⒈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合約項目明細表,其上並無郭家凰、郭家
寶、郭家寅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二第193頁之原證4-1),難認有經雙方合意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又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內容涵蓋廣泛,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選派宏霖會計師事務所徐廷榕會計師為檢查人,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查核94年度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於106年7月19日查核完畢,上訴人之前開財務、業務資料仍留存上訴人辨公室,可供連瑞祥至該處查閱,為連瑞祥所是認,有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笫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上訴人稱追加合約項目明細表係由前揭會計師查核資料中所找到,經本院函調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前揭追加合約項目明細表存於工作底稿案㈡卷,係聲請人連黃秀姬委託林森敏律師向士林地院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附資料,經本院通知證人林森敏律師到庭證稱:「…(追加項目明細表這些資料從何得來?)都是連黃秀姬提供的。(證人是否曾經代理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連瑞祥發律師函請上訴人簽證的會計師林春枝會計師提供上訴人民國94-105年全部財稅簽完整的版本?)有。(林春枝會計師有無提供?)她有提供資料,但是否為94年-105年我不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是依證人所述,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合約項目明細表(即原證4-1)之來源為連黃秀姬所提供,不確定是會計師所提供,即無從證明是系爭合約內文件;再葉維惇會計師查核報告第7、8頁(見原審卷二第35、37頁)所載係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所查核之結果,係不確定之會計查核,難認確實可信。又追加合約項目明細表僅有上訴人公司印文,並未經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等人之簽署同意,故無從以不詳來源之追加合約項目明細表,即認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合約項目所示工項。
⒉又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合約項目(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均包括於系爭合約中,非屬追加工項:
①就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電梯工項:系爭合約第3條本文及第2款
約定,工程範圍包括施工圖樣、施工說明總則及施工說明書等,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建築設計師由甲方委託乙方(即上訴人)承攬發包,依上訴人所提上證3之電梯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3頁),係包含於系爭合約第3條本文約定之施工水電項目(見原審卷一第40、56頁),又上訴人與永大電機公司於105年2月22日所簽之工程承攬合約即電梯工程(見宏霖會計師事務所檢查案之工作底稿卷㈢),可見電梯工程本即為上訴人所承攬工項,故上證3之圖說,並非新增追加之工程項目。是系爭工程之圖樣內容,已包括無障礙電梯,故無障礙電梯工項應屬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另上訴人所提上證4至上證8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其製作日期於107年7月至同年11月間,所列之營造廠商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於106年7月14日經被上訴人終止,上開文書係合約終止後方製作,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之電梯屬於追加工項,又上訴人所追加電梯工程款114萬元,但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所載電梯工程追加款僅15萬2,250元(見原審卷三第43頁之原證28-3),兩者顯不相符,故上訴人依上開文書主張電梯工項屬追加工項,並無依據。
②就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防水粉刷、整體粉光工程、監控工程、
點工、雜項支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工程範圍包括工程習慣上應有之附帶工程,是上訴人主張之防水粉刷、整體粉光工程、監控工程、點工、雜項支出等,均屬工程習慣上所應有,已含於系爭合約之承作範圍,非屬追加工項。又系爭合約第13條及第14條約定,工地之人員及財產之安全維護屬於上訴人之責任,已包含於承攬範圍中,上訴人以建案監控系統之支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顯屬重複。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施工所必須或慣例所應有者,乙方(即上訴人)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而點工乃工程施作過程所必然發生,包含於承攬範圍中,上訴人以其點工支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為重複。另上訴人主張之雜項工程包括五金建材及水泥、砂石等,屬工程施作必需之材料,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購辦,上訴人將該工程材料列為雜項工程,主張為追加合約項目,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均不可採。
③就上訴人主張之追加不銹鋼工程: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系爭
工程之「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購辦」,是上訴人主張之不銹鋼工程係屬購買不銹鋼水箱及鑄鐵水箱蓋之費用,屬工程材料費,含於系爭合約承攬範圍,非屬追加工項。
④就上訴人主張之追加清運工程: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凡在
施工範圍有剩餘廢料、雜物,乙方(按即上訴人)應隨時清除工地、周邊環境,應盡力保持整潔」,顯見工地清運屬於上訴人應盡之合約義務。上訴人主張之清運工程,已包括於系爭合約範圍,非屬追加工程。又系爭合約於104年3月10日簽訂,工地環境清潔屬於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將清運工項轉包予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顯見該等清運費非屬追加工項,否則豈有合約簽訂後旋即追加。況上訴人提出之轉包清運費約54萬元,與其主張之追加清運費31萬元不符,且追加金額竟較轉包費用為低,顯不符常情。⑤就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鋼筋工程: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律師
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自承有承攬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已如前述,而鋼筋本屬結構體之成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購辦」,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上訴人主張鋼筋工程屬於追加工程,即不可採。況系爭合約第3條本文及第2款約定,工程範圍包括施工圖樣、施工說明總則及施工說明書等,依系爭工程之「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其內容已包括鋼筋等工項,且有上訴人與鴻律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6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可稽(見宏霖會計師事務所檢查案之工作底稿卷㈢),是上訴人主張之鋼筋工程是屬於系爭合約範圍,非追加工項。
⒊郭家凰及郭家寅等人於傳票及估驗請款單簽名,係基於上訴
人公司內部程序所為,其範圍除系爭工程外,尚包括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而上訴人相關工程款支出之銀行小章,係由負責人連瑞祥保管,為連瑞祥於他案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415頁、卷二第180頁),連瑞祥係上訴人相關支出之最終管控之人,郭家凰等人參與下包商之部分請款程序,且該等請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下包商間,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郭家凰等間有追加合約項目之事。
⒋上訴人另主張有追加合約工項,係以提出其與下包廠商間之
採購發包比價單、工程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見原審卷三第39至211頁),惟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屬其內部事務,並非兩造之合約內容,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上訴人有轉包並給付相關工程款予其下包廠商之事,但不足證明其與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間有其主張之追加合約項目之合意,故上訴人以財務報表等主張有追加合約工項之依據,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完成其主張之追加合約項目工程,將完成工作物交付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則其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給付追加合約項目工程款,自非有據。
⒌又依上訴人主張「不包含於系爭合約及追加合約項目」而請
求給付工程款,就此部分工項既不在系爭合約內,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給付「不在系爭合約承攬範圍內項目」之工程款,亦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雖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惟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可參。上訴人所主張之合約外或追加合約工項,或已包含於工程圖說中(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3頁),屬於承攬契約之範圍,或屬工程施作必要之材料工料:或屬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屬履行承攬系爭契約之範圍,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依系爭合約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給付合約外及追加合約工項之工程款,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之訴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給付合約外及追加合約項目之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給付合約外及追加合約工項之工程款,亦屬無據,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原本,核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