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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建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繆培榕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7日簽訂之統

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國防部於94年3月10日訂頒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下稱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下稱眷改會)於106年12月13日第11次委員會議決議(下稱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784頁)。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其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111年6月16日以準備㈠狀撤回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請求及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5、23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當庭就上訴人前開111年6月16日準備

㈠狀表示意見如歷次書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上訴人前開準備㈠狀至遲於111年7月6日已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上訴人撤回民法第227條之2之請求,是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又上訴人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其所為,係基於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物價調整款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被上訴人之「台南縣『精忠二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其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統一請款,是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兩造乃於92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8日開工,並於96年11月23日驗收完畢。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

購相關法定辦理。」,故行政院頒布之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為兩造應遵循之法令,是各該行政機關所為之物價調整原則規定應可作為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之請求權。而依行政院93物調原則所規範之中央機關與地方各級機關所為工程採購契約,縱契約原先已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規定,仍須依該原則,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金屬類工程款調整。另依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認定針對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部分應調整工程款,其中若屬契約內已訂隨物價指數調整者,應提案由眷改會討論核給;續經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應通案予廠商補貼。嗣兩造於108年5月2日合意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年6月16日作成108仲聲平字第3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部分之物調款,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87萬3,085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下稱金屬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之物調款,則因不在仲裁合意範圍內而予以程序駁回。另被上訴人雖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就總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給付物調款1億5,347萬2,270元,然依前述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仍應再就金屬類指數漲幅超過2.5%部份調整工程款。再者,被上訴人亦給付予案外人其他公司金屬類製品或鋼筋類物價指數調整款項,被上訴人斷無不允給付上訴人所請求金屬類製品物調款差額之理。另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其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應為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本件金屬類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物調款差額為2,311萬1,803元,超過2.5%至5%部分物調款差額為387萬7,893元,合計2,698萬9,69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8萬9,696元本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8萬9,696元(未稅),其中2,311萬1,803元(未稅)自仲裁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87萬7,893元(未稅)自一審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為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8萬9,696元(未稅),其中2,311萬1,803元(未稅)自仲裁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87萬7,893元(未稅)自一審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12條乃以總指數之漲跌為依據,並無區分為金屬

類、非金屬類,且總指數已包含金屬類物價指數,上訴人所為金屬類物調款請求,無契約上、法律上之依據。另行政院92年鋼筋物調原則,乃機關得因鋼筋價格變動調整工程款,非應為調整,且應考量機關經費能力,並非規範機關必須調整。且物調原則僅具行政指導性質,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決定是否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上開行政院92年鋼筋物調原則並無變更各機關契約效力。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之計算基準為總體物價指數,乃包含金屬類物價指數,並無將金屬類物價指數獨立計算。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則係機關為辦理行政院物調原則所訂定之內部作業規則,相關計算方式仍應按行政院物調原則辦理;而上訴人所為金屬類物價指數變動5%以上之物調款請求既與行政院物調原則均未相符,上訴人欲引用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末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之審議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綜上,上訴人以前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均無理由。

㈡另依行政院92年鋼筋物調原則第壹、二、(三)點明訂「鋼

筋材料價款不得再以其他物價指數重複進行調整。」,而被上訴人早已依約辦理漲幅超過5%之物調款,復依系爭仲裁判斷辦理超過2.5%至5%之物調款,上訴人現又對金屬類物價指數再次請求,乃重複調整,顯屬無據。

㈢況上訴人所提出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即民事起訴狀附表1、2),全無載明物價指數之依據,且各欄計算數值有誤,難堪憑採(指摘細節詳參原審卷一第638至641、693至695頁)。上訴人所補充提出之計算表即附表4(見原審卷一第652頁)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之計算方式。再者,本件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以2年為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已逾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依渠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統一請款(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即原證5),兩造於92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8頁即原證1);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8日開工、於96年4月2日竣工、於96年11月23日完成驗收(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即原證24)。

㈡被上訴人已依總體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給付物調款計1億5,347萬2,270元予上訴人。

㈢兩造針對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爭執,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

09年6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就總體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至5%之物調款,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萬3,085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金屬類物價指數之物調款計2,311萬1,803元,則因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予以程序駁回(參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41至91頁即上證1、原審卷一第61至111頁即附件4)。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屬類物價指數超過2.5%未逾5%部分之物調款差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屬類物價指數超過5%部分之物調款差額有無理由?㈢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屬類物價指數超過2.5%未逾5%部分之物調款差額部分:

㊀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

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部分,起訴不合法:

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上揭有關既判力之見解,於仲裁判斷中亦應準用。

⒉經查,兩造所簽立「仲裁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記

載「緣立協議書人就甲方(即上訴人)承攬乙方(即被上訴人)『台南市精忠二村新建工程』申請物價指數5%~2.5%間調整款補貼案爭議,同意提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及系爭仲裁判斷,於「甲、聲請人(即上訴人)方面」第貳、(貳)、七、(三)段記載略以「…他造當事人就指數增減率2.5%至5%部分應給付聲請人22,873,085元之物價調整款…」(見本院卷第64頁)、第貳、(貳)、八、

(一)段記載「本仲裁案聲請人請求給付系爭物調款項之請求權依據:1.本工程合約第12條物價指數調整款條款。2.國防部令頒作業要點(即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見本院卷第70頁)、93年行政院頒處理原則(即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見本院卷第69頁)。3.106年12月13日眷村改建基金會第11次會議決議、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見本院卷第65頁);及仲裁判斷書於「理由」之貳、二、(三)段記載「綜上,聲請人可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漲幅超過2.5%至5%之調整工程款』,經核算後為22,873,085元,並無疑義。」(見本院卷第90頁)。據上,足認上訴人於上開仲裁程序中,已執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至5%之系爭工程物調款,且仲裁人就此物調款爭議已實質判斷並作成仲裁判斷書認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該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僅限於金屬類指數差額

物調款,與營建物價總指數調整款不同,不在仲裁合意範圍内,更未曾於系爭仲裁事件實質審理及辯論云云。惟上訴人於上開仲裁程序與本件訴訟程序所執請求權基礎相同等節,已如前述,上開上訴人所稱應係如何計算物調款金額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依前述「仲裁協議書」所載「緣立協議書人就甲方承攬乙方『台南市精忠二村新建工程』申請物價指數5%~2.5%間調整款補貼案爭議,同意提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等內容,顯示兩造係針對「物價指數5%~2.5%間調整款補貼案」之爭議事件達成仲裁協議,並非僅侷限於採用某類物價指數之物調款爭議進行仲裁程序,是採用何種物價指數以計算工程款之2.5%至5%間物調款,應僅係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況參以本件系爭工程期間之總指數增減率及金屬類指數增減率均大於5%(見原審卷一第652頁附表四之C總指數增減率及F金屬類指數增減率於系爭工程期間均大於0.05),是本件無論採總指數計算或採金屬類指數計算之2.5%至5%間物調款,因均係以5%上限為計算基礎,則其核算款項數額均會相同,而本件仲裁人既已就系爭工程之漲幅超過2.5%至5%之調整工程款為實質判斷並作成仲裁判斷書,則上訴人就業經仲裁判斷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

㊁本於系爭契約第15條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上開約款僅係約定系爭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其約款內容並未實質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更與物調款應否增減給付、如何計算等事無涉。從而,上訴人無從僅憑該約款內容,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調款。至上訴人主張前述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包含行政機關所為之物價調整相關行政作業規定,故可作為廠商請求物調款之請求權乙節,另如後說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屬類物價指數超過5%部分之物調

款差額,為無理由,茲就上訴人主張各請求權基礎,分敘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5條請求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一、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就其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增減。二、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查系爭契約第12條既明文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指數(即總指數)為調整工程款之核算基礎,並非以「個別項目」即鋼筋漲跌幅部分,作為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依據,則上訴人以該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屬類物價指數超過5%部分之物調款差額,自無理由。況總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總處自80年以來所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調查,提供衡量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的價格變動依據,其查價項目區分12類中分類項目指數及108類個別項目指數,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中分類、個別項目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2頁),主要區分材料類(包含水泥、砂石、磚瓦、金屬、木材、塑膠、油漆、電梯、瀝青、雜項等類)及勞務類(工資類、機具設備租金類),其中包含上訴人所指稱之鋼筋(屬金屬製品類下個別項目之一),亦作為工程營造物價調整重要參考指數之一。本件被上訴人業已依總體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給付物調款計1億5,347萬2,270元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金屬類物價調整款差額實已含括在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總體物價調整款內,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屬類物價指數超過5%部分之物調款差額,自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15條約款內容並未實質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更與物調款應否增減給付、如何計算等事無涉,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已如前述。

⒉依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請求部分:

⑴按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貳、作業說明載有:「一、屬契

約内已訂隨物價指數調整案者:以回歸契約規定,依院頒處理原則編列預算辦理補貼,並納入建造成本内計算,其涉及逾預算上限及每坪6萬元造價成本時,依院頒處理原則陳報行政院核定編列支應補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次按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壹、處理措施係載:「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三、機關依第一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三)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應自前款追溯期間之起始日起停止適用。前述起始日之後施作部分,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應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

⑵查,系爭工程屬契約内已訂隨物價指數調整案者,此觀系爭

契約第12條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明,則依前揭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之規定,應回歸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調整,又系爭契約僅就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約定,是另依前揭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規定,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應辦理契約變更,依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規定之處理措施及計算方式辦理。而本件上訴人前已就總指數超過5%部分受領物調款1億5,347萬2,270元,並經仲裁程序就總指數超過2.5%未逾5%部分受領物調款2,287萬3,085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執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及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所得請求者,均已獲被上訴人給付。另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壹、處理措施、(三)既已載明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應自前款追溯期間之起始日起停止適用,益徵物價調整補貼應以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至於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中雖附有「國内營建物價變動金屬製品(鋼筋類)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範本,其中記載「本工程内有關金屬製品契約雙方同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内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以下簡稱金屬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惟該範本僅於屬契約內已訂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案者始有適用,此觀94年鋼筋物調要點記載「参、作業内容(僅對契約内已訂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案者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自明,足見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及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均無上訴人得據以請求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工程款之依據,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屬類物價指數超過5%部分之物調款差額,顯屬無據。

⑶觀諸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紀錄所載,眷服處資建科陳其麟

上校於會議中先發言「物調款是依照行政院的物價調整指數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內政部營建署幫工程司卓聰洲於會議中復發言「當初『陸光一村』是營建署代辦工程,依照處理原則,當廠商提出申請時,基本上行政機關有預算就要給付,而當初國防部預算沒辦法籌編支應,結果新亞建設就走履約爭議方式處理,嗣後工程會做出調解建議,就是眷改基金如有預算,就要給付,今天所列補貼物調金額為概估金額,提列基管會同意後,就會啟動相關的補貼金額審查機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政戰局局長聞振國中將接續發言:「依營建署所提,會議資料所列物調補貼金額為概算,本案先有編列預算,今天討論通過由基金支應後,會依程序去精算補貼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嗣做成會議決議為「本案通過同意由眷改基金項下支應,後續物調補貼核算作業,承辦單位應完備相關審查機制。」(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足認該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係源於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規定「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為避免後續廠商與國防部產生物調爭議,討論由眷改基金補貼。從而,該次會議僅決議物調款由眷改基金項下支應,而廠商得否請求物調補貼,或物調補貼數額,自應依契約或行政院所頒之規定辦理,該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恐有誤會,自無可採。

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請求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本其自主意思,斟酌各項情事,權衡損益

,為追求各自之經濟效益或其他目的而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本應受其拘束。再衡以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因斯時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故訂定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本件系爭工程乃於92年5月開標,並於92年8月簽訂系爭契約,實難認上訴人於決定承包系爭工程之時,不能預見鋼筋物料成本物價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中可能有大幅變動之情事,而兩造於92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特別約定工程款增減依物價指數調整之處理原則,則工程調整款之核算即應依原契約約定之方式辦理。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權數結構已包含材料類及勞務類,其中材料類項下亦包含金屬製品類,本件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受領之總指數物調款顯已將系爭工程包含鋼筋材料之金屬類製品納入其內一併進行物價調整,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總指數超過2.5%未逾5%部分之物調款2,287萬3,085元及總指數超過5%部分之物調款1億5,347萬2,270元,實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之情。⒋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請求部分: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條參照,可知機關於辦理工程案件採購招決標過程,對於投標廠商固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但非指機關於決標後即行政處分結束後,於後續私法契約履約過程,得標廠商得執其他機關工程採購案件內容,主張雙方間契約應比附援引之意甚明。則縱令被上訴人曾就其他工程案件,同時給付總指數及鋼筋類物調指數工程款差額予其他廠商,核屬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私法契約關係,而與系爭契約無涉。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就其他工程有同時給付總指數及鋼筋類物調指數工程款差額予其他廠商,即可謂被上訴人亦應另行給付鋼筋類物調指數工程款差額予被上訴人。

⑵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之履約情形,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屬類物價指數超過5%部分之物調款差額,委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屬類物價指數超過5%部分之物調款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縱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⒈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製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關於時效之抗辯理由部分,依「

爭點效」理論,不許再為相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主張,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工程契約之金屬類指數2.5%以上補貼差額物價調整款罹於時效,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系爭仲裁程序雖於理由部分認本件工程統包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其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見本院卷第85頁),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應就兩造所為陳述及舉證詳為調查,並得本於調查結果,自為判斷,不受仲裁判斷理由之拘束,合先敘明。

⒊查系爭工程之合約既表明採統包方式承攬並以工程總價結算

(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且以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而未於契約書主文就買賣相關內容討論,其合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準備工作材料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系爭合約當屬承攬契約。是原審法院認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物調款差額,核屬承攬人之報酬,消滅時效為2年,復認定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3日完成驗收,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然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等情,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執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乙節,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國防部94年鋼筋物調要點、眷改會106年第11次會議決議、行政院93年物調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98萬9,696元(未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