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林春美
簡瑞祥再審 被告 王仁廉
陳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9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納再審被告主張其等承攬興建農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無非以103年3月10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然伊等否認其上所載單價之效力,因伊等建造農舍資金不足,為向農會申辦較高貸款用以支付工程款,故兩造協議後於系爭合約書中將每坪單價載為7萬3,000元,但雙方實際約定為5萬5,000元,屬於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合約書約定之單價應無效,參照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證物一系爭合約書首頁左下角特別手寫「農會」即明;再審酌鑑定報告所認之建築單價每坪5萬5,000元,及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103年12月15日親自書立之請款單,與103年12月9日建築師書立之建議方案,均可證明系爭工程每坪單價為5萬5,000元,乃原確定判決未加置喙,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暨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因伊等建造農舍資金不足,為向農會申辦較高
貸款以支應工程款,故兩造協議於系爭合約書中將每坪單價載為7萬3,000元,實際上約定5萬5,000元,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單價無效,有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證物一系爭合約書首頁左下角特別手寫「農會」、鑑定報告所認建築單價每坪5萬5,000元,及再審被告103年11月21日、103年12月15日書立之請款單、103年12月9日建築師書立之建議方案等可參,原確定判決未加置喙,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核其所指各項,均是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工程每坪單價為7萬3000元之依據,並就
再審原告前揭之抗辯,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合約書每坪單價為5萬5000元,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㈡㈢),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