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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建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再審被告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稅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09度建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收受本院於110年5月5日所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19頁),於110年6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伊承攬「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14K+190~15K+060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4月23日完工驗收合格,再審被告對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爭新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164號、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等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工程款502萬3,10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本息確定(下稱給付工程款訴訟),伊業已清償。嗣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35萬2,134元本息,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伊委任成介之律師於109年1月16日傳送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所附計算表記載系爭工程款本金502萬3,108元加計5%營業稅25萬1,155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並詢問「金額有確認?若沒問題,可否請明亞儘速將發票送至一工處,以利撥款,謝謝」,認定伊係於系爭營業稅債權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改判伊應給付系爭營業稅本息。惟依系爭郵件内容及用語觀之,僅係伊與再審被告確認給付內容,並請其回覆,非謂無論確認之結果為何,伊均願意給付系爭營業稅予再審被告,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27萬5,396元本息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系爭營業稅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再審原告對此事實再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因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之時效抗辯,論斷理由為「查系爭工程於99年4月23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101年間提起另案工程款訴訟時對於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已可請求,卻未一併請求,固可認系爭工程款營業稅2年之時效已完成。然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訴訟代理人成介之律師於109年1月16日傳送包括系爭工程款本金502萬3108元,加計5%營業稅25萬1,155元在內之計算表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表示『金額有確認?若沒問題,可否請明亞儘速將發票送至一工處,以利撥款,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295-29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已承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本金營業稅25萬1,155元之請求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本金營業稅25萬1,155元。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訴訟代理人僅係就應給付內容向上訴人為確認,並非指無論上訴人確認結果為何,均願意就系爭工程款本金加計5%營業稅金給付予上訴人云云,然該計算表既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並請求上訴人確認,顯已承認自己有給付該稅金之義務,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㈢、4.)」。再審原告主張該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卻未具體指出所謂「經驗」、「論理」法則之內容,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及用語觀之,應僅為再審原告就尚待確定之給付內容請求再審被告為回覆,然並非表示無論確認之結果為何,再審原告均願意就系爭工程款本金加計5%營業稅金給付予再審被告,故難以斯時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僅提出計算表予再審被告確認,即可推得並認定再審原告之承認就系爭工程款本金加計5%營業稅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更遑論有默示意思表示之情形」係指摘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㈠說明,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