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蘇南唐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銘欽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蘇俊愷(原名蘇志峰)及吳銘欽,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再審原告於再審狀陳稱其為蘇俊愷之父,則其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