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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抗 告 人 陳冠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

起109年度訴字第5634號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主張:訴外人歐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嘉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邀同伊與訴外人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原名劉妙萍)為其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歐嘉公司逾期未清償,相對人輾轉取得該債權。系爭保證契約簽立時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保證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伊日常生活所必須,復未得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伊與相對人間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下稱本訴)。原法院認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3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伊起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發回前本院駁回伊之抗告。然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僅就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即其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其成立或存在與否,固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然因非訴訟標的,不發生既判力,其後同一當事人就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之訴訟,不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原裁定認本件有既判力之適用,於法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

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查雄院係依相對人主張之給付請求權,發給相對人命抗告人與

李芳茹等人連帶給付相對人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提起之本訴,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訴,抗告人之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法院遽謂抗告人之本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