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抗 告 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孟陪抗 告 人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彩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抗 告 人 陳鳳珠
卓靖芸共同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腕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鳳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彩CAI YING」珠寶店,以抗告人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鑲公司)及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與彩鑲公司合稱彩鑲等2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珠寶。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陸續向彩鑲等2公司以新臺幣(除另標幣別外,下同)397萬9,212元購入共13件珠寶飾品(下稱系爭珠寶飾品),已匯款付清,彩鑲等2公司亦開立發票予伊。嗣伊經珠寶鑑定專家告知系爭珠寶飾品僅有約價金十分之一之價值,伊欲將系爭珠寶飾品退貨,惟陳鳳珠拒絕並遊說伊改換價值更高之一枚翡翠戒指(下稱系爭翡翠戒指),伊只好接受並補價差港幣35萬元,故伊給付價金總計約532萬餘元。然系爭翡翠戒指經鑑估價值後僅有價金之十分之一,至此伊始知受騙。陳鳳珠構成詐欺,伊已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又陳鳳珠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彩鑲等2公司及抗告人楊孟陪、卓靖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抗告人有諸多營業不實之情形,且有逃逸及隱匿財產之事,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32萬6,712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39號 (下稱第839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異議,經原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改裁准相對人以17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3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供擔保532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12月中旬以系爭珠寶飾品僅有成交價十分之1之價值要求退款,然陳鳳珠表示實體店面依法並無鑑賞期,消費者不可任意退換貨,相對人乃表示欲換取佳士得品質之高價品,陳鳳珠始破例同意換成系爭翡翠戒指,故相對人並無受騙之事。又珠寶玉石之市場價格浮動,並無一定之交易行情,鑑定師不得開立鑑價書。而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寶石公司)之鑑定書適可證明系爭翡翠戒指確屬真品。另楊孟陪為彩鑲公司負責人、卓靖芸為彩邑公司前負責人,均非買賣當事人,陳鳳珠僅支援銷售,非實際負責人,故相對人聲請對楊孟陪、卓靖芸、陳鳳珠3人假扣押,應屬無據。又相對人以原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時,彩鑲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生意而解散,然彩邑公司至今皆有營業,亦有申報稅務,並於109年8月1日向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彩邑公司係因資金於支付成本後所剩無幾而無從扣押,並無逃避債務之事;而卓靖芸之薪資、陳鳳珠之房產及存款均已遭扣押,並無隱匿財產之事,故原裁定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前揭主張因買賣系爭珠寶飾品等對抗告人有金錢請求一事,已提出相對人與陳鳳珠間之108年12月11日及109年1月11日之Line對話譯文、109年1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107年12月11日對話截圖、「彩CAI YING」珠寶店門市照片、公司資料查詢資料、陳鳳珠及楊孟陪之名片、統一發票、匯款查詢紀錄、寶石鑑定書、109年1月10日相對人與香港珠寶鑑定專家對話譯文、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彩邑公司臉書網頁貼文截圖、廣西彩鑲商貿易有限公司之查詢結果、陳鳳珠向相對人表示主要工廠位於中國及透過中國為進出口珠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國寶石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楊孟陪戶籍謄本、執行法院所附第三人異議函、消費者對中國寶石公司鑑定書之相關討論等為據(見62號卷第33至38、63頁、839號卷第19至137頁、本院前審卷第95至137、313至355頁)。又楊孟陪為彩鑲公司負責人、卓靖芸為彩邑公司前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就以公司名義販售系爭翡翠戒指與相對人一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鳳珠係統籌彩鑲等2公司之經營與管理財稅事務,為執行公司業務指揮監督之人,依公司法第8、23條規定,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是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有金錢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彩鑲公司屢次變更登記地址,與楊孟陪及陳鳳珠之名片地址不符,於本件假扣押聲請後,辦理停業、登記解散,而彩邑公司連續多日未營業、臉書網站逾一年未更新,嗣辦理公司更名、變更陳冠旭(陳鳳珠姪子)為法定代理人,彩鑲等2公司營業不實,欺瞞消費者,恐銷聲匿跡,致伊無從追償,且彩鑲等2公司資本各僅300萬元,與伊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於伊執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發現彩鑲等2公司已無存款,楊孟陪、陳鳳珠、卓靖芸亦有相同情況等,並提出彩鑲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楊孟陪名片、與彩鑲公司同址之公司查詢清單、公司大門深鎖照片、彩邑公司臉書網頁最新貼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執行法院之第三人異議函等供參考(見839號卷第21至25、95至112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7頁)。以彩鑲等2公司於本件爭議後分別辦理停業、解散、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已多日未營業,資本或資產與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復無清償之意,於此情形下,如不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恐其請求之債權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依前揭說明,自應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六、至於抗告人稱彩鑲公司因擴大規模而數次搬遷,至000年0月間則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生意而解散公司,非為脫免財產云云;然此適可證明彩鑲公司確有數次搬遷營業場所,及事後公司確已解散之事實,而彩邑公司亦有變更公司負責人之事,為抗告人所自承,以抗告人並無清償之意,於此情形下,相對人請求之債權,自有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陳鳳珠、楊孟陪、卓靖芸三人是否為系爭珠寶飾品買賣之當事人應否負返還價金責任,及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差額為何等,核屬雙方間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原裁定就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處分,改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3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