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瑞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林麗偵(下稱相對人等2人)係夫妻,均任職於伊,竟共同為業務侵占,經檢察官對林麗偵所犯侵占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侵占刑案),伊另案請求相對人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2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698萬7,42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明知上情,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伊之債權,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出售其所有建物並隱匿所得價金,脫產金額為1,500萬元、2,800萬元,致生損害伊之債權;系爭侵占刑案判決認定林麗偵侵占金額為1,517萬4,056元,可見伊至少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553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517萬4,056元本息之判決。原裁定認伊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伊本件起訴,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相對人為阻礙抗告人之債權保全,藉由處分財產等手段迴避所負債務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等,核與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所載伊主張因相對人損害債權行為至少受有1,517萬4,056元本息損害相符(抗告人並非主張因相對人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抗告人不失為因相對人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原法院刑事庭將該案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未予詳查,遽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事實未經刑案提起公訴,所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刑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非合法而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又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53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是否為訴之追加、變更,亦有查明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