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抗 告 人 徐碧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樓慧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04年9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1121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因伊無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保險資料,且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故聲請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為由,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019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先後於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4日發函命抗告人應具體指明保險業者之名稱及地址,並提出相對人有向該保險業者投保之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卷第17、29頁),惟抗告人已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媒體新聞資料,表示因壽險公會有建置系統資料庫,現階段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繼承人查詢保險資料,請求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存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3頁),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常見問答」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7頁),可見本件抗告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基此,原法院如認有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抗告人查報,然抗告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原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抗告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再徵諸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且抗告人已陳明相對人於107年間有自第三人宜和通訊企業社受領20萬元之薪資給付(見原處分卷第9頁),惟該第三人嗣具狀否認相對人為其員工(見原裁定卷第15頁),相對人有可能將資金隱匿於不容易查找之保險契約等語,衡情就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資產已有相當之釋明;況抗告人僅聲請原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原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無進一步調查必要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