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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抗 告 人 潘天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執行法院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明。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既僅於合於法定事由時始得停止,自應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且合於同法第1項法律規定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潘欽陵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遭潘欽陵之債權人即第三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皇公司)等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伊已對上開執行債權人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訴訟),並依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雖相對人聲請併案執行,但執行標的同為系爭土地,伊無須再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爰聲請裁定於異議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以前裁定效力不及於相對人,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認抗告人應為相對人另提供370萬元擔保金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其無須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5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潘欽陵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13號受理,並於106年11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合併執行,繼於107年7月30日追加執行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士林地院106年司執助字第3114號案卷查核明確。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潘欽陵名下,而對同皇公司等債權人提起異議訴訟,並經前裁定准許供擔保37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通知因相對人聲請併案執行,請抗告人再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抗告人遂於109年11月9日追加相對人為異議訴訟之被告,並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有執行法院109年11月2日新北院賢106司執守字第62381號函附系爭執行程序案卷(見卷四)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惟相對人業因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評估無執行實益,於109年12月29日撤回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51頁),則原裁定停止執行者僅異議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既已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抗告人自無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裁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37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於法即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不當且無可維持之處,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後始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前開聲請仍屬伸張權利必要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莊區 雙鳳 295 345.48 1分之1 備考 抗告人主張其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