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陳柏州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宣告破產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
務之窘境,前依破產法之規定向原法院提出破產聲請,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應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倘該不動產遭拍賣分配,伊將無法另籌措現金組成破產財團,將影響宣告破產程序之進行,有害全體債權人權益,影響日後債權人間之公平分配,有先予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
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破產法第72條所明定。惟此係為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而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故如破產聲請業經駁回,即無保全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1
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破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乙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9至24頁),抗告人破產聲請既經駁回,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即無保全必要。是抗告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