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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抗 告 人 林煜心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陳新佳律師抗 告 人 張憶潔共同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納稅義務人新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煥泰公司)積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稅捐)、93年度未申報系爭稅捐之罰鍰(下稱未申報稅捐罰鍰)、93年度虛報進項稅額之罰鍰(下稱虛報稅額罰鍰,與系爭稅捐、未申報稅捐罰鍰合稱系爭稅捐罰鍰)。抗告人林煜心、張憶潔(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分別擔任新煥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均係實際負責人,且於95年11月16日變更全體董監事後,仍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新煥泰公司履行系爭稅捐罰鍰負繳納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但新煥泰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原法院予以管收。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新煥泰公司前任負責人,雖新煥泰公司於95年11月16日更換董事長為林德華、董事為曾俊翔、丁運豪、監察人葉斯德,嗣於96年1月18日更換董事長為王雅妍後,但抗告人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管收事由。另林煜心以患有心臟疾病,原本欲實施之心臟支架手術延宕至今之抗辯,及張憶潔以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之抗辯,均難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裁定准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稅捐罰鍰之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新煥泰公司,且伊等並非新煥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林煜心患有冠狀動脈中度狹窄疾病,依其健康狀況並不適於管收;張憶潔為家中經濟來源,如被管收,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參照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其次,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而不以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

五、新煥泰公司負有繳納系爭稅捐罰鍰之履行義務:㈠相對人主張:新煥泰公司於93年5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得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西利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涉嫌虛設行號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慶汶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0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造成同年度虛列營業成本,漏報所得額,致短漏報所得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及第19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違章行為),經裁處虛報稅額罰鍰1376萬7000元(執行名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並應繳納系爭稅捐1482萬8558元(執行名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未申報稅捐罰鍰1479萬8950元(執行名義: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A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開各機關合稱為移送機關;上開各執行名義合稱為系爭行政處分),截至110年4月21日止尚滯納4779萬6197元乙節,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上開處分書、繳款書、裁處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71至177頁、外放之64564號執行卷第3、4頁、157735號執行卷第3頁、157736號執行卷第3、4頁)。則相對人主張新煥泰公司負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捐罰鍰義務乙節,洵屬有據。抗告人雖抗辯新煥泰公司並無負欠系爭稅捐罰鍰云云,惟此事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自非法院應否准許管收抗告人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之案例事實,係該案移送機關未提出該法定執行名義,行政執行機關逕依其移送,聲請對義務人拘提管收,而與本件情節尚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抗告人復辯稱:系爭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新煥泰公司,且其

合法、有效性尚未確定,相對人不得據此聲請管收云云。惟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煥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間原為林煜心,於95年11月28日、96年1月18日依序變更登記為第三人林德華、王雅妍,嗣經經濟部於98年1月6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全體董事即第三人王雅妍、曾俊翔、丁運豪為清算人,有新煥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至26頁)。北區國稅局於97年4月9日將虛報稅額罰鍰執行名義寄存送達於王雅妍之戶籍址,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稅捐、未申報稅捐罰鍰執行名義依序於98年6月19日送達於曾俊翔,98年7月10、24日寄存送達於王雅妍、丁運豪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法務部書函等件為憑(見64564號執行卷第5、7頁、157735號執行卷第7至9、13至14頁、157736號執行卷第8至10、14至15頁),依上開規定,系爭行政處分自當對新煥泰公司發生效力。抗告人稱王雅妍已行方不明,移送機關未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系爭行政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此外,抗告人未舉證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系爭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自難僅因移送機關未將系爭行政處分送達於抗告人,且抗告人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而解免新煥泰公司應履行系爭稅捐罰鍰之繳納義務。抗告人上開抗辯,並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要屬無理,並不可採。

六、抗告人為新煥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繳納系爭稅捐罰鍰之義務:

㈠林煜心、張憶潔於93、94年間分別為新煥泰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副總經理,新煥泰公司於95年11月16日變更全體董監事,並於同年月28日經主管機關准為變更董監事登記乙節,有新煥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0至24、109至110頁)。可見抗告人於95年11月16日變更全體董監事前,為實際執行新煥泰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㈡林煜心於北區國稅局調查時先稱:新煥泰公司沒有拿到出口

的配額,所以做不下去。後手負責人負責大陸的配額,業務上有接觸,因為有欠他配額的錢,所以才在95年間將新煥泰公司轉讓給他,股份轉讓之金額好像是1股10元,且新任新煥泰公司董事長林德華亦有出具聲明書,表明今後新煥泰公司對外一切事宜和法律責任,皆與舊任之董監事及全體股東無關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6至29頁反面)。嗣改稱:新煥泰公司當時無法取得布匹的配額,所有董事開會決定賣掉股份,伊不清楚股份賣給誰,也沒有做指示,都是下面的員工處理,伊不認識後手負責人是誰,也沒有接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0頁反面)。於原法院調查時則稱:伊當時在大陸上班,有欠人家配額,所以做不下去,經伊等股東商量後,由臺北公司委託曾啟東或詹啟東去解決欠配額的問題,後來伊沒有過問這個事情;公司當時就是沒賺錢才要賣給別人,伊有請會計師辦,不是隨便賣的,伊忘記有無簽買賣契約,且賣掉的錢、有沒有收到錢,都忘記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6頁、第110頁反面)。

㈢張憶潔於原法院調查時陳稱:那時候林煜心打電話來說會有

人跟伊聯絡公司要做轉讓,沒有說是誰,說該人會主動跟伊聯絡,來聯絡的是薛正欽;林煜心有交代要透過正規的會計事務所做轉讓,伊準備會計事務所列下來的資料,就是股東會決定把公司轉讓的會議記錄及董監事的辭職信,伊交給會計蕭素蓁,讓蕭素蓁交給薛正欽,請薛正欽直接跟會計事務所聯絡,伊等就沒有再聯絡,後來轉讓的事就由薛正欽他們處理;伊不知道公司轉讓後實際交付的資產負債是什麼,實際辦理交接的應該是會計蕭素蓁;伊不清楚新煥泰公司多少錢賣掉,也不清楚公司賣掉後的價金有沒有進來,伊是不管帳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6頁正、反面、第110頁反面)。

㈣新煥泰公司之股份總數共1000股,林煜心、配偶吳湘湘(原

名吳瑞雯)、胞弟及其配偶林玉整、許美鳳、張憶潔之母林美照、胞弟張紀杰各持有330股、20股、115股、60股、300股、60股(另監察人許錫祺則持有115股),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股東名簿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6頁、第22頁反面)。衡以抗告人2人為實際執行新煥泰公司業務之人,對於新煥泰公司股權之受讓人為何人、出售價格為何、價金有無實際收取、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實際移交與後手之資產、負債為何等重要事項,均稱不知情、未接觸、不認識,且稱:皆係由公司會計人員等員工處理,渠等均未與過問云云,顯違常理,則林煜心等全體股東是否有將新煥泰公司股份全數出售轉讓他人之真意,已非無疑。

㈤新煥泰公司95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主席:

林煜心。……決議:『全體一致決議原任董監事全部予以解任,重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董事林德華、曾俊翔、丁運豪。選任監察人葉斯德。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頁),且其股東名簿於95年11月17日記載全體股東為林德華、曾俊翔、丁運豪、葉斯德(見原法院卷第23頁)。惟抗告人均表明渠等不認識林德華、曾俊翔、丁運豪、葉斯德等人(見原法院卷第31、67頁),丁運豪亦稱其不知道有新煥泰公司,也不知道有擔任新煥泰公司董事,完全不認識抗告人2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8頁)。顯然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内容(包含於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有於新煥泰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一事)以及95年11月17日轉讓後之股東名薄内容,皆係虛偽不實,難認新煥泰公司之原股東林煜心等人確有將其等全部股份轉讓與林德華、曾俊翔、丁運豪、葉斯德等人之情事。又上開95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有新煥泰公司及林煜心之印章,且張憶潔亦稱:新煥泰公司辦理轉讓所需股東會會議記錄、董監事辭職信等資料,係伊交給會計蕭素蓁,由蕭素蓁跟股東講,股東就簽名給蕭素蓁,蕭素蓁讓伊看過後,由蕭素蓁交給薛正欽;伊係負責業務之人,做什麼事都是老闆林煜心交代我才會去做,而且伊會請示林煜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6頁反面、第298頁)。則抗告人2人對於新煥泰公司以上開虛偽方式變更全體股東及董監事,自難諉為不知。

㈥林煜心於新煥泰公司95年11月28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全體

董監事登記後,旋於同年12月19日,在與新煥泰公司同一地址之臺北市○○○路0段0號8樓,與新煥泰公司原股東吳湘湘、許錫祺、張純一(即張憶潔之父)等4人,各出資165萬元、97萬5000元、57萬5000元、180萬元另設立與新煥泰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之煥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暉公司),並由林煜心擔任董事長,吳湘湘、張純一擔任董事、許錫祺擔任監察人,有煥暉公司登記事項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至34頁)。其次,林煜心稱:伊成立煥暉公司,是為了要履行新煥泰公司對客戶尚未履行完畢的訂單等語。張憶潔則稱:伊不知道為何要轉換新煥泰公司,但是客戶還是繼續支持林煜心,所以才成立煥暉公司,伊後來有換到煥暉公司工作;煥暉公司是剛開始的公司,沒有廠商願意接單,所以透過以前合作廠商介紹認識秉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秉豐公司),再跟秉豐公司買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2頁反面、第47、69頁正、反面)。第三人即秉豐公司負責人劉文苑亦稱:之前新煥泰公司有跟伊買布,後來則是煥暉公司跟伊買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5頁)。可見煥暉公司所營業務與新煥泰公司相同,抗告人辯稱:煥暉公司所營業務與新煥泰公司不同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98頁正、反面),即無可採。林煜心雖稱:因新煥泰公司沒有拿到出口的配額,所以做不下去,經與其他股東商量後,始出售新煥泰公司予他人等語。惟新煥泰公司如有無法經營之情事,林煜心等股東焉會於出售新煥泰公司未幾,即於同一地址設立煥暉公司,並繼續履行新煥泰公司對客戶之訂單?徵以抗告人2人對於究竟實際委由何人(詹啟東或曾啟東、薛正欽)辦理公司出售轉讓事宜、實際受讓之人為何人、變更後之股東、董監事為何人等應屬公司轉讓之重要事項,抗告人均不認識、不清楚、未接觸(業如前述),而毫不關心在意。足證抗告人係藉由形式上變更新煥泰公司全體股東、董監事名義至第三人名下,並另成立煥暉公司繼續經營與新煥泰公司相同之業務甚明。

㈦新煥泰公司有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下分

稱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並使用上海銀行帳戶付款、付薪水及開支票,需蓋新煥泰公司大章、林煜心及林美照2個小章,大章及林煜心小章是由吳湘湘保管,林美照小章則係由張憶潔保管,另彰化銀行帳戶係支付公司一般開銷或雜費之零用金,先由吳湘湘蓋印新煥泰公司大章後,再由張憶潔蓋林美照之小章;新煥泰公司轉讓後,將存簿、大章交付後手,小章則由自己保管,張憶潔則無再蓋過公司小章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30頁反面、第41頁、第46頁反面)。其次,新煥泰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帳戶,先後於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13日,以蓋有新煥泰公司大章、林煜心、林美照小章之取款憑條,自上海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美金2萬2700元、美金2萬5700元、美金1145.8元,並於95年12月13日提領54萬1637元後,由第三人廖美滿匯款54萬1607元至新煥泰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又新煥泰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96年1月3日以蓋有新煥泰公司大章、林美照小章之銀行領款單,以「有摺、轉提」之方式提領14萬3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匯款14萬元至煥暉公司銀行帳戶;復於96年2月1、2日,再以蓋有新煥泰公司大章、林美照小章之銀行領款單,以「有摺、轉提」之方式分別提領78萬6030元、33萬6321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由廖美滿各匯款78萬6000元、33萬6291元予秉豐公司之劉文苑,以支付煥暉公司向秉豐公司買布的貨款等情,業據劉文苑陳明在卷,復有交易明細、領款單、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5頁、第48頁至第62頁反面)。再者,依張憶潔所述,並佐以卷附煥暉公司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可知廖美滿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受僱於煥暉公司,並無任職於新煥泰公司(見原法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74頁)。

然廖美滿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資料顯示,其於95年12月11日投保於新煥泰公司,96年1月1日退保,同日加保至煥暉公司,至98年3月1日退保(見原法院卷第72頁正、反面)。

倘抗告人未再處理新煥泰公司任何業務,且將新煥泰公司存摺、大章交付後手,焉能將廖美滿之全民健康保險先投保於新煥泰公司,再投保於煥暉公司?廖美滿又何以能持有新煥泰公司之銀行存摺,並持蓋有新煥泰公司銀行帳戶大章、小章(林煜心、林美照之小章)之銀行取款憑條,同時辦理上開新煥泰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提領、匯款,並將新煥泰公司之存款用以支付煥暉公司之貨款等事宜?可見廖美滿係基於煥暉公司負責人之指示及交付上開存摺、取款憑條等資料,以辦理上開款項之提領、匯款事宜。抗告人抗辯渠等於新煥泰公司讓售後,即無法掌控新煥泰公司資金,廖美滿僅係協助新煥泰公司讓售交接之後手取用銀行帳戶資金,遂先投保於新煥泰公司,迨新煥泰公司變更登記完竣後,再與抗告人一同自新煥泰公司離職云云,要屬無理。綜上足證,抗告人雖形式上雖於95年11月16日遭解任新煥泰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實際上仍持續掌控新煥泰公司之銀行存款等資產,且將該存款或挪移至煥暉公司,或用以支付煥暉公司之應付帳款。抗告人辯稱:林煜心等全體股東確有實質轉讓新煥泰公司股份,渠等自95年11月16日更換董監事後,即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自不足取。基上,堪認抗告人仍為新煥泰公司95年11月16日以後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94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9號刑事偵查卷宗全部;函請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辦理新煥泰公司股權轉讓變更事宜、財務報表及稅務申報事宜之工作底稿及相關存檔資料,並傳喚辦理上開事項之會計師及助理員;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財政部關務署提出煥暉公司貨物出口資料;並提出薛正欽簽收單,以證明新煥泰公司確已實質轉讓,抗告人並無藉由成立煥暉公司隱匿、處分新煥泰公司財產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2、137頁),即無再予調查及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新煥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

有理。準此,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亦負有繳納系爭稅捐罰鍰之義務,堪以認定。

七、抗告人負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捐罰鍰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行為,具有管收之事由:

㈠按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

分成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9號、98年度判字第522號、9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98年4月22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分別於當年度每2月為1期、於次期15日內,該年度次年5月底前,主動申報並自行繳納稅額,並於上開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即已發生對國家所負法定納稅義務,而非於納稅義務人收受稽徵機關依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核定其應納稅額之時,或稽徵機關限期通知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期限屆至時,始負納稅義務。職此,新煥泰公司既因系爭違章行為而生之系爭稅捐債務,當於94年5月31日即負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捐義務,應堪認定。

㈡觀諸新煥泰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法院卷第7

9至80頁),新煥泰公司於93年12月31日有應收帳款3635萬1157元、存貨829萬8610元,於94年12月31日有應收帳款1291萬4563元、存貨605萬2260元,於95年12月31日有應收帳款117萬8406元、存貨223萬453元,新煥泰公司於94、95年間分別收回帳款2343萬6594元(即:3635萬1157元-1291萬4563元=2343萬6594元)、1173萬6157元(即:1291萬4563元-117萬8406元=1173萬6157元),銷售存貨224萬6350元(即:829萬8610元-605萬2260元=224萬6350元)、382萬1807元(即:605萬2260元-223萬453元=382萬1807元),堪認新煥泰公司有優先履行系爭稅捐義務之可能。抗告人為新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長期未履行繳納系爭稅捐之公法上義務,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

㈢新煥泰公司於94、95年間已分別收回帳款2343萬6594元、117

3萬6157元,銷售存貨224萬6350元、382萬1807元,惟其於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現金、銀行存款僅有10萬7831元、123萬2957元,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現金、銀行存款則有5萬8791元、93萬5769元(見原法院卷第79至80頁),並無相對增加之情形。其次,林煜心及新煥泰公司股東林美照、林玉整均陳稱新煥泰公司與股東間沒有借貸或其他往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5頁反面),可見新煥泰公司9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所記載股東往來53萬6897元、1萬2200元、143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9至80頁),並非真實。又抗告人就該應收帳款、存貨之變更、流向等事,僅泛稱:「不清楚」、「其沒有在處理帳目」、「資產負債表有應收也有應付,相抵下來沒有賺甚麼錢」、「我不是管帳的」等語(原法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110頁反面),未能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帳款流向為何。再者,新煥泰公司於94年5月31日負繳納系爭稅捐債務後,即自其上海銀行支票帳戶開立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並於94年6月24日提示兌入張純一之個人帳戶;復開立面額132萬元之支票,於94年7月5日由林煜心兌現存入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有上開支票、交易傳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1至82頁),惟新煥泰公司與林煜心無資金往來,張憶潔亦不知張純一與新煥泰公司有何往來(見原法院卷第297頁反面),均未能說明上開票款之合理用途及相關憑證。佐以抗告人於95年11月16日後仍為新煥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對於新煥泰公司於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95年11月24日、28日、12月13日有前述提領美金、匯款至煥暉公司帳戶(見上開六、㈦)之原因及流向,均以不記得或不明瞭置辯(見原法院卷第297至298頁),顯有可疑。抗告人擔任新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對於虛報進項稅額、未據實申報系爭稅捐,稽徵機關除追繳相關稅捐外,亦會裁處未申報稅捐罰鍰、虛報稅額罰鍰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竟藉由將新煥泰公司全體股東、董監事名義形式上變更為第三人名義,實質上仍自行持續掌控新煥泰公司資產,另成立煥暉公司繼續經營與新煥泰公司相同業務,並將新煥泰公司之資產加以隱匿、處分,顯係規避系爭稅捐罰鍰債務至明。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新煥泰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隱匿情事等語,堪可憑採。

㈣綜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新煥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具有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之管收事由,即為有理。

八、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之管收事由,且無同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不得管收之情形,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

㈠相對人於108年4月10日命令抗告人於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履

行系爭稅捐罰鍰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復於108年10月17日命令抗告人於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履行系爭稅捐罰鍰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又於109年11月20日命令抗告人應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就系爭稅捐罰鍰給付義務提出清償計畫;再於110年1月22日命令抗告人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履行系爭稅捐罰鍰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裁定拘提或管收;有上開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6至218頁)。可見相對人於聲請管收前,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抗告人屆期仍未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又相對人於110年8月19日命令抗告人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就系爭稅捐罰鍰債務提出清償計畫或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見本院卷第41頁),遍觀該命令全文,並無廢棄110年1月22日命令之旨,抗告人抗辯相對人110年1月22日命令已失其效力云云,自不足取。審酌本件行政執行已歷10餘年,抗告人逃避履行義務之情節重大,非為管收,顯然難以徵集稅款,相對人主張其有依同條第6項聲請管收抗告人,促使其提出財產,而有管收之必要,堪為可採。

㈡抗告人雖辯稱:林煜心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胸痛、高血

壓性心臟病,經心臟電腦斷層掃描評估(冠狀動脈)左前降枝60%狹窄,而有接受手術之必要;張憶潔患有心律不整、高血壓、高血脂,須定期追蹤治療;均具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不得管收之事由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煜心於109年7月27日即經心臟電腦斷層掃描評估(冠狀動脈)左前降枝60%狹窄,應作心導管手術;於110年5月10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門診,經診斷患有前述心臟疾病;張憶潔患有心律不整、高血壓、高血脂,須定期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其次,林煜心於109年7月27日經診斷應作心導管手術後,仍一再陳稱:伊在台中榮總、中國醫藥學院看心臟科,有服用藥物,3個月定期回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6、96、100頁、本院卷第133頁),可見林煜心就其所罹疾病,非僅有作心導管手術一途。又觀諸張憶潔所稱其在台安醫院、新光醫院看心臟科跟高血壓,3個月定期回診,有吃藥控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3頁)。參以林煜心全民健康保險局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迄日為110年8月30日),林煜心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10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張憶潔全民健康保險局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迄日為110年2月25日),張憶潔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見原法院卷第239頁)。佐以管收所設有醫師提供醫療救護,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或有因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應停止管收,此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管收條例第7條第3款、第2條、羈押法第44條規定明確。綜觀抗告人所患上述疾病及其治療之現狀,管收所現有醫療人員編制及設備及該所提供之疾病醫療、藥品調劑、病舍及照(救)護服務(含戒護就醫機制之運作)等,難認抗告人管收後,有無法持續原有之疾病療程,而不能治療上述疾病之情事。張憶潔固稱其於110年3月22日遭移送管收後未久,即因其病況惡化而一度昏厥云云,惟未舉證,其所辯有不得管收之情形,尚難採信。基上,抗告人據此辯稱渠等有上開不得管收之情形云云,已無足取。㈢張憶潔又辯稱:伊配偶谷濬彬(原名谷濬紘)已退休,伊係

家中唯一收入來源,仍需扶養2名子女及谷濬彬之母,倘將伊管收,谷濬彬每月僅有老年年金1萬9766元、勞工退休金2088元,無足支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家庭每月最低生活費8萬8340元(即:1萬7668元×5人=8萬8340元)及貸款支出3萬4196元,合計12萬2536元,難以維持生計,具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不得管收之情形云云,固提出109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明細查詢單、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安達人壽保戶配息紀錄、谷濬彬退休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惟張憶潔自106年起至109年止,每年受有股利、利息、薪資等所得257萬8687元、272萬2651元、226萬3333元、194萬1234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迄至109年止,其財產總額為1297萬9636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4頁),並有張憶潔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4、49至54頁)。其次,張憶潔躉繳2千萬元之安達人壽壽險,於106至109年間配發利息達181萬7053元、209萬1931元、165萬4826元、133萬3689元,並於110年1至8月,每月配息8萬8119元至4萬1031元不等,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配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05、87、76、96、67、179頁)。縱張憶潔尚育有2名子女、扶養谷濬彬之母親(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清償房貸情事(見本院卷第55至57、177頁),其配偶谷濬彬每月既有老年年金、勞工退休金之收入,且衡以張憶潔前述財產所得狀況,難認其一家生計因其管收即有難以維持之虞。張憶潔復稱其原有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房屋1筆,並設定抵押貸款且按期清償,遭原法院管收而頓失薪資收入,未能清償而予以變賣云云,惟未舉證,即無可採。準此,張憶潔據此抗辯其有不得管收之情形云云,亦無可取。

㈣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係在為

管收訊問前,賦予抗告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委任律師到場之權利,及訊問中律師在場權。抗告人指摘相對人110年4月23日所為提詢違法施用戒具、剝奪依行政程序法委任律師在場之權利乙節,乃係於原法院於110年3月23日裁定管收抗告人後,相對人或管收所有無依相關規定執行管收之問題,尚難據此反認本件無管收抗告人之必要。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違法執行,應駁回本件聲請云云,洵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自110年3月23日起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