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重榮輪」(下稱系爭船舶)前經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實施查封,而將系爭船舶交由歐力士公司保管,歐力士公司再委託伊管理;伊因管理系爭船舶而僱用之船員劉奇彥於執行船員職務時死亡,其家屬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因系爭船舶所有人不願與其家屬和解,伊已與家屬和解代墊和解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380萬9,256元,而受讓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主張海事優先權對系爭船舶聲明參與分配。伊前以其中18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另案處理),再以其餘200萬9,256元追加聲明參與分配,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0月1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裁定駁回伊上開追加(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原法院復以109年2月14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恆屬真實,自不能與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同視,其參與分配之權利仍應維持。足見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外,並須為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甚明。
三、本院查:㈠按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係於88年7月14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略為:參酌西元1976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1條內容對享有責任限制權之船舶所有人之含括範圍,其中「船舶所有權人」係指航行船舶依船舶登記法所登記之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係指就航行船舶與船舶所有權人訂有光船租賃契約之傭船人;「經理人」係指就航行船舶受委任經營其航運業務之人;「營運人」係指航行船舶之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以外有權為船舶營運之人。觀之同法第27條亦規定:「依第24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堪認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船舶所有人,與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船舶所有人含括範圍相同,即指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㈡經查,歐力士公司前係以其對相對人有1,342萬元本息之債權
為由,於105年12月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船舶後,將該船舶交由歐力士公司保管,歐力士公司再於105年12月20日與第三人袁雄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袁雄公司)及抗告人簽訂委託協議書,將系爭船舶在拍定前委由袁雄公司與抗告人管理使用;抗告人為管理系爭船舶而聘僱船員劉奇彥,嗣劉奇彥於106年2月22日在系爭船舶甲板作業中,遭繩索斷裂之吊桿擊中而死亡,抗告人於106年7月11日與劉奇彥之父、母及其子(下合稱劉奇彥家屬)達成和解,賠償380萬9,256元;其後,抗告人於106年7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上開債權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嗣於106年11月9日減縮參與分配金額為180萬元,再於107年3月8日以其餘200萬9,256元追加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歐力士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抗告人與袁雄公司簽署之105年12月19日保管承諾書及105年12月20日委託協議書、抗告人與劉奇彥簽署之106年2月6日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抗告人與劉奇彥家屬簽立之106年7月11日和解書,以及抗告人106年7月18日參與分配聲請狀、106年11月9日聲請狀、107年3月8日聲請狀等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至4、455至457頁,卷二第69至71頁,抗告人參與分配卷第6至18、44、48至56、66至72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18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劉奇彥係於作業中遭繩索斷裂之吊桿擊中,堪認係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其家屬對於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即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
㈢惟依前所述,系爭船舶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交由歐力士公司保
管,歐力士公司再委託抗告人管理使用,抗告人並因管理系爭船舶而僱用劉奇彥,可知抗告人於劉奇彥因執行船舶業務而死亡時,為該次航程之船舶營運人,而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船舶所有人。另觀抗告人與劉奇彥家屬簽立之和解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劉奇彥家屬)...同意就因劉奇彥之死亡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劉奇彥可得向甲方(即抗告人)請求之船員與勞工損害賠償等權益,由甲方總共以新台幣(下同)380萬9,256元整賠償乙方...乙方不再追究甲方民、刑事相關之責任。」等語(見抗告人參與分配卷第48頁),益見抗告人與劉奇彥家屬達成和解所為之賠償,亦係在解決其與劉奇彥間之勞資僱傭關係所生爭議。相對人既係劉奇彥因執行船舶業務而死亡時之船舶所有人,即應對於劉奇彥因執行船舶業務所生人身傷亡事項之損害負最終賠償之責;相對人則單純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尚難認其應就該事件造成人身傷亡事項負賠償責任。
㈣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須為該優
先受償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業如前述。劉奇彥家屬對於船舶所有人即抗告人之賠償請求,固得對於系爭船舶主張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海事優先權,惟其賠償請求既已因與抗告人和解而獲滿足清償,該債權即歸於消滅,抗告人自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而海事優先權僅係從權利,所擔保之主債權即上開債權既不存在,抗告人自無從僅憑海事優先權聲明參與分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已受讓劉奇彥家屬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就其中200萬9,256元主張海事優先權對系爭船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參與分配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