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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4號抗 告 人 陳淑琴

楊智瑋楊惠雯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潘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棋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兩造之被繼承人潘花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潘花依約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詎抗告人於潘花死亡後,竟持所謂潘花之遺囑書(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為抗告人共有,並以存證信函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表明出售系爭房地,並以協議書要求伊放棄有關系爭房地之特留分,顯見抗告人意圖出售系爭房地,將導致系爭房地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簡訊、存證信函,及兩造協議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7-45之1頁)。是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系爭事件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地,於109年10月間之售價約每坪28萬9000元等情,有卷附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5頁),堪認抗告人如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換價利益應為721萬6727元【計算式:(156.66+4.22+4.22)㎡×0.3025坪×289000元×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相對人如就系爭房地之紛爭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地上述價值計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該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抗告人因此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56萬3624元(計算式:0000000元×5%×4又4/12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慮及市場波動、交易風險,及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前可能所受其他類此損失,應認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㈢、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提出陳淑琴與系爭房地承租人之對話,僅能釋明陳淑琴想瞭解系爭房地之現況,並無欲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另相對人所提之協議書,亦無兩造之簽名,無法釋明伊欲以300萬元與相對人協商特留分之事實,相對人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⒈依抗告人陳淑琴與系爭房地承租人北大補習班王妤間

之對話簡訊所示,陳淑琴先向承租人表明「我們是房屋的所有權人,這無庸置疑的,只是卡在人情世事的壓力,讓您們辛苦囉!Sorry」;嗣經承租人詢問:

「您四位有意願賣現在○○○路○段00房子嗎?」,經陳淑琴表示:「給二天,給您確認答案,謝謝」,並於翌日回稱:「王老師您好:抱歉…我們明天下午會跟弟弟簽協議書,下午5點我姐姐會去找您們詳談○○○路房屋細節內容,謝謝」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7-41頁)。可見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已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圖,將導致系爭房地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無所釋明,尚難認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⒉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雖無兩造簽名,然抗

告人已於上開簡訊提及兩造將簽訂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之前言,已載明兩造係就系爭房地為協議(見原法院卷第45至45-1頁)。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誰屬,及潘花以遺囑指定由抗告人繼承系爭房地,是否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等,乃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以此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洵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假處分,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且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全部為假處分,業經本院前審以相對人與潘花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買賣標的物,超逾2分之1部分顯無假處分之必要,而駁回其就系爭房地超逾2分之1部分假處分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爰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