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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更一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6號抗 告 人 楊國羣

林緧頤(原名林如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俊龍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禁止重複起訴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1年7月間

與訴外人呂氏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共同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所),並由訴外人黃甄玫掛名擔任里昂診所合夥人;嗣於102年5月1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由呂氏將其全部股份轉讓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各出資300萬元入股里昂診所成為合夥人;然因里昂診所原營業處遭收回及營運不善,於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已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抗告人乃請求相對人偕同辦理清算里昂診所合夥事業財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共同出資於里昂診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辦理清算里昂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以里昂診所為被告,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以欠缺當事人適格駁回;相對人不服,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下稱前案訴訟)審理後,已更正被告名稱為:全體被告黃甄玫、楊國羣、林緧頤為合夥人組成之里昂診所;則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請求法律關係均係里昂診所之合夥關係,均請求辦理清算里昂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且聲明可以代用,抗告人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之,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件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以里昂診所因合夥人經營理念發生嚴

重齟齬,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事業自其105年4月14日聲明退股後,於105年6月14日發生效力而解散,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已解散,里昂診所應返還其出資額600萬元及按出資額比例給付合夥盈餘分派36萬2618元,共計636萬2618元本息,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⑵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辦理完清算程序;⑶里昂診所應給付相對人636萬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倘認合夥關係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但尚未經清算程序,則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⑵里昂診所應與相對人協同辦理清算程序,依清算之結果返還相對人出資額並分配相對人應得之利益」;又倘認合夥目的事業並非不能完成,兩造合夥關係因其聲明退夥而不存在,且合夥財產並無任何虧損,則再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⑵里昂診所應給付相對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77-80頁之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相對人上訴本院後,並於108年11月7日將被告由里昂診所變更為全體合夥人即黃甄玫與抗告人組成之里昂診所,有卷附民事更正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⒉惟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里昂診所原營業處所因租約

到期,遭出租人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收回,且營運不善,已於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之解散事由,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偕同辦理清算里昂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87號卷第5-11頁)。

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包含於前案訴訟變更後當

事人之範圍內,然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係以其於105年6月14日聲明退股已發生效力,已生法定解散事由,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已解散或不存在,並請求清算合夥事業財產及分派盈餘;與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以里昂診所營業處所因租約到期遭出租人收回,且營運不善,於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已生法定解散事由,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偕同辦理清算合夥事業財產間,關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及解散事由等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尚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