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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更一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5號抗 告 人 朱美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恕馨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次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六五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8 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相對人李恕馨、李承佑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甫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股份、存款(下稱系爭股份、存款)為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 日發函限期10日命抗告人提出其代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證明文件或其他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之資料(下稱系爭行為),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53號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是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記載:「被告李承佑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1370萬元整。被告李恕馨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867萬210元整,並願於109年10月5日前出具申請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以遺產中現金存款抵繳遺產稅」等語(見執行卷第4頁),而依抗告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李恕馨、李承佑為李甫萌之全體繼承人(見執行卷第53頁),且李恕馨已具狀陳報其與李承佑均同意依代筆遺囑分割李甫萌之遺產(見本院抗字卷第11-17頁),而李恕馨、李承佑既已與抗告人就李甫萌對其所負債務達成和解(即系爭執行名義),並合意依代筆遺囑分割遺產,則執行法院自無再命抗告人為系爭行為之必要。況李承佑所提異議狀係謂: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既同意相對人以系爭存款抵繳遺產稅,其聲請就系爭存款為查封執行,顯非妥適等語(見執行卷第107-108頁),而僅就系爭存款之執行部分聲明異議,而非謂以系爭存款抵繳遺產稅前,不同意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則系爭存款抵繳遺產稅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執行仍存有爭議,雖不能由執行法院逕予認定,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非不能命其等提起訴訟獲有結果再續行執行程序。另李恕馨、李承佑拒絕出具申請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以遺產中現金存款抵繳遺產稅,亦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規定限期或處以怠金等以促其履行。從而司法事務官徒以應俟抗告人為系爭行為,執行程序始得進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予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