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抗 告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1,542,303元工程

款等債權,抗告人尚欠2,396,443元未清償,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民國108年2月15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請求之工程款2,396,443元,業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清償提存(案列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下稱系爭提存款),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工程款債權已消滅為由,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成立書載明伊應給付工程款10,565,78

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193,636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782,882元,合計11,542,303元,而伊於104年10月20日清償提存系爭提存款2,396,443元,並清償其餘8,362,978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2,882元,伊已完全清償11,542,303元,相對人不得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當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程序而成立調解者,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得執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就「深澳國小遷建校外道路新建工程-南段標」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案經該會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點記載:「綜上,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抗告人)給付申請人(即相對人):㈠工程款10,565,785元(3,693,814+415,000+287,700+6,169,271=10,565,785);㈡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2,882元;㈢展延工期管理費193,636元」,嗣相對人持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就上開工程款10,565,785元中尚有2,396,443元未清償,向基隆地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396,443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成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基隆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卷第1至10頁),自堪信為真正。而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換言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載明伊應給付工程款10,565,78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193,636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782,882元,合計11,542,303元,而伊已於104年10月20日清償提存系爭提存款2,396,443元,並清償其餘8,362,978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2,882元,伊已完全清償11,542,303元,相對人不得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系爭調解成立書成立調解之內容,不包括兩造原無爭議之系爭提存款2,396,443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抗字卷第61、62頁),則兩造對系爭調解成立書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包含系爭提存款2,396,443元,既有爭執,抗告人前揭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抗告人自不得就此聲明異議,而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執系爭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

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該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請求2,396,443元工程款,業經抗告人提存而消滅為由,裁定(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法院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