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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更一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0號抗 告 人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相 對 人 呂學忠

呂宜學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就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再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八股段1002至1004、1018、1020、1036、10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約定租期至110年3月29日屆滿或終止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歸相對人所有(下稱系爭租約)。因租期已屆至,且抗告人所為續租之意思表示已逾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期限,經相對人於110年1月6日通知點交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區八股路279-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竟於同年3月24日僱工欲拆除該建物,經相對人報警阻止,因恐系爭建物之現況變更為由,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核算價值,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變價之利息損失,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1萬8,683元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出租、拆除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駁回抗告。抗告人仍然不服,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54號卷第35頁),嗣經最高法院就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部分駁回再抗告確定(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就擔保金額部分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要求,如依限拆除系爭建物,得領取民航局所作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歸戶清冊(下稱協議價購清冊)記載之金額2,084萬7,893元,包含建物拆遷補償費(39萬6,871元)、建物拆遷救濟金(1,364萬0,566元)、建物自拆獎勵金(681萬0,456元)。相對人故意欺騙法院,以求降低擔保金,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084萬7,893元為適當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而民航局就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段徵收開發案,所為系爭建物補償金之計算,依107航空城地上物查估機場園區4-2建築改良物查估查表(其他建物)記載:「公共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完竣,且安全無虞經查明屬實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救濟金,並加發救濟金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該表並記載「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297萬2,295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648萬6,149元、雜項遷移費1萬8,72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足見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未能於需用土地人即民航局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而受有無法領取上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297萬2,295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額648萬6,149元及雜項遷移費1萬8,720元,合計1,947萬7,164元之損害(計算式:

12,972,295+6,486,149+18,720=19,477,164)。至於抗告人主張應以民航局所作協議價購清冊所記載之2,084萬7,893元為所受損害金額云云,查該金額僅為協議價購之金額,尚未經民航局核定,有該局110年4月16日航工產字第1105008835號函記載:「‧‧‧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針對調評影響部分,及109年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期間複估申請案件,完成土地改良物查估調查表釐正」等語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抗告人據此主張,難認有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自得參考上開事證審酌擔保金額,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4至47頁之民事起訴狀),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兩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共為4年4個月),酌定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為不能受領補償金之利益損失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計以422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9,477,164×5%×(4+4/1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逕以系爭建物按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變價之利息損失,而核定71萬8,683元為擔保金,不足以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