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1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代 理 人 李敘恒
廖佳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懿慧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林懿慧於民國99年7月間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後於101年3月14日以為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出售。相對人明知應於30日內,按售價10%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種稅)1380萬元,嗣於101年6月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然相對人竟將資產花用殆盡,經國稅局大安分局移請伊強制執行,相對人仍拒付稅款,迄110年5月12日止,僅支付41萬0394元,尚欠1703萬5474元(下稱系爭稅額,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再者,相對人於101年5月間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路房地),業經另件強制執行事件在110年10月25日拍定,但系爭稅額均未受償。相對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復隱匿或處分執行財產,確有管收之必要。伊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裁定駁回。惟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行政執行法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相關規定如下:㈠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
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規定自明。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解釋上,義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於相當時期內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或清償債務,如無顯然不合理交易或資產轉移,縱其總資產於清償部分債務後,導致公法上金錢債務難以受償,尚不得遽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是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㈡又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104年6月24日修正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自105年1月1日起,停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對照土地稅法第28條明定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移轉土地所有權要件,特種稅則未列入移轉登記要件,則義務人規劃財務時,可能疏未注意此情,以致未保留足夠資金以支付特種稅;是以法院審查管收事件,亦應併予考量此節。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9年7月間取得系爭房地(見原法院卷第14頁),嗣
於101年3月14日以1億3800萬元出售,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扣除代償賣方銀行貸款、稅捐、服務費等項,於101年4月11日將餘款6498萬8998元匯入相對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另將11萬4387元匯予買方韓政良,此有安信建經111年4月25日111安信字第34號函、同年10月6日111安信字第6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43、203頁)。堪認相對人以1億3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貸款等款項後,淨利為6498萬8998元,此為相對人清償債務(含稅捐)之主要資產,先予說明。
㈡其次,相對人本應在101年4月13日繳付特種稅1380萬元(見
原法院卷第11頁應納金額附表),但是,其在101年6月14日始向國稅局大安分局出具「納稅義務人未自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下稱催繳通知書),填載稅額為1380萬元。因相對人並未完納,經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2年1月17日移送,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立案執行;迄110年5月12日為止,相對人僅支付41萬0394元,積欠系爭稅額1703萬5474元未還。此有抗告人102年度特稅稅執特專字第6744號卷宗、催繳通知書、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3月6日公函、尚欠金額查詢表在卷(依序見原法院卷第8、12-14、9-11、15頁);堪認相對人於110年5月12日尚積欠系爭稅額未還。
㈢再其次,相對人在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地後,曾與抗告
人於103年5月22日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由相對人分60期(月)清償特種稅,第1至3期每期5萬元,自第4期起每期15萬元,於108年4月30日付清餘款,並簽立分期筆錄;但是,計至同年12月底,相對人僅支付20萬元,亦有分期筆錄與繳納登錄資料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39-41、49頁)。嗣於108年10月3日、110年5月12日接受抗告人詢問時,陳明前述價款用於代償其夫王保善(在監執行中)所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多項債務後,已無餘款;除○○○○路房地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詢問筆錄、戶籍資料、○○○○路房地謄本、相對人與王保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0-25、35-43頁)。又王保善所經營○○○公司於103年間遭廢止,王保善因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亦有○○○公司100年度稅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資料、前案簡列表在卷(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81-225頁查核報告書、第227-265頁申報書、卷㈡第213頁○○○公司網路資料、第207-212頁前案簡列表)。應認相對人未能完納特種稅1380萬元後,已向抗告人報告其與配偶王保善均無財產可供擔保或清償,抗告人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要求相對人限期履行(已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但相對人並未依約償還系爭稅額1703萬5474元。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帳戶由安信建經在101年4月11日匯入買賣價
金1498萬8998元與5000萬元,合計入帳6498萬8998元,當日帳戶餘額6498萬9883元(見本院卷㈡第55頁交易明細表)。
該帳戶以及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主要往來情形如附表:
⑴自101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13日止,國泰世華帳戶先後進行
百餘筆交易,於101年4月30日結餘為1607萬7031元,尚足以支付特種稅;於同年8月13日餘額減為106萬7095元(見本院卷㈡第61、69頁交易明細表)。101年8月13日以後則以30萬元以下小額交易為主,迨同年12月底,餘額僅1497元。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0213號函、同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4254號函在卷(依序見本院卷㈡第47-75、159-161頁,其中第53、161頁為帳號對照表)。依前述資料,可知安信建經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498萬8998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該帳戶仍有多筆金錢往來(詳後述);且○○○公司與相對人分別於同年4月25日與8月7日各存入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見附表編號15、33),衡諸常情,若是相對人有意隱匿、處分財產,不致於仍以該帳戶受領400萬元匯款。是以國泰世華帳戶餘額不足清償系爭稅額,尚不得遽然推論相對人故意不清償特種稅或隱匿處分財產情事。
⑵關於附表編號13、17、20、22部分:
相對人陳明其以3500萬元許購買○○○○路房地,並以該筆房地於101年5月間向彰化銀行申辦2450萬元抵押貸款、設定擔保金額2950萬元抵押權,以王保善擔任保證人。前述款項是○○○○路房地相關款項,國泰世華帳戶於101年5月8日轉帳5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用途是清償對彰化銀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195、268頁)。經核,上開買賣業經安信建經111年10月6日111安信字第68號公函回覆確認(見本院卷㈡第203-205頁),並有彰化銀行2950萬元借據與附件、還款明細在卷(依序見本院卷㈡第275-293、37頁),且與○○○○路房地所登記2950萬元抵押權內容相符(見原法院卷第36-39頁)。堪認相對人於101年4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價金6498萬8998元,旋以部分價款購入價值較低之○○○○路房地,並以該筆房地為彰化銀行設定2950萬元抵押權。相對人以前開金錢轉換為○○○○路房地並登記為自有財產,尚無資產減損或隱匿之情事。至於相對人事後無力還款,導致○○○○路房地於107年遭到強制執行,業於110年10月25日拍定(見原法院卷第45-46頁與本院卷㈠第135-139頁強制執行資料)。核屬相對人財務惡化所致,尚與隱匿或處分財產無關。
⑶關於附表編號1、2、5(其中○○○公司受款160萬元)、8、9
、10、11、14、16、18、19、21(其中○○○公司受款100萬元)、23、25、28、30、34、36部分:
相對人主張上述款項係為○○○公司清償債務。各筆匯款(除附表編號8、11以外)係匯入○○○公司帳戶(詳如附表)供該公司還債;附表編號8、11所提領現金則交予○○○公司清償票號363417號、發票日101年4月14日、面額655萬元票款等各項債務(見本院卷㈠第344頁、卷㈡第267-269頁筆錄)。並有○○○公司所簽發票號363417號支票(面額65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75頁),以及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6張(面額共1295萬餘元,見本院卷㈠第289-291頁)、000000號(145萬元)、000000號(60萬元)、000000號(655萬元)、000000號(100萬元)、000000號(13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3、295、297、301頁)。堪認○○○公司確有上開資金需求,相對人始匯款予○○○公司;再者,相對人與王保善係夫妻,王保善經營○○○公司,後因違反銀行法遭判刑確定,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夫妻一方為他方事業提供資金週轉,亦屬常見,參以王保善於101年5月間出面擔任相對人對彰化銀行貸款2450萬元之保證人,亦如前述,可知二人在財務上互相支援,是以相對人以前述資金協助王保善所經營○○○公司週轉,尚符常情。
⑷關於附表編號3(其中王保善100萬元)、6(王以琳)、7(王馨英)、35部分:
相對人陳稱附表編號3其中100萬元係提供王保善還債,編號6係支付女兒王以琳在美國學費,編號7用於償還向王馨英(王保善妹妹)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195、265頁筆錄)。並有王保善與債權人和解協議書、王保善所簽發面額300萬元、50萬元支票各1張,並有王以琳學生證以及99至104年學費等開銷為證(依序見本院卷㈠第281-291、295、299頁、卷㈡第105-119頁),另有匯豐銀行111年11月11日函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47、223-225頁)。王保善、王以琳、王馨英為相對人配偶、女兒、小姑,則相對人為減少配偶與子女經濟壓力,提供王保善資金以清償債務,並為王以琳支付學費等開銷,代償對於王保善對王馨英負債,尚符合配偶或親子間之金錢資助情事。
⑸關於附表編號3(其中王英俊245萬6000元)、4、5(其中
黃李鳳圖200萬元)、21(其中喬吉歐公司受領10萬元)、24、26、27、29、31、32、37、38、39、40、41、42部分:
相對人陳明王保善與○○○公司積欠王英俊、黃李鳳圖、喬吉歐公司、范康登、趙蕙蕙、陳嘉君、邱春木、晨光公司、張啓明、楊婉華、潘隆堯、劉瓊惠、何敏仙等人債務,其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1
95、268-269頁、本院前審卷第59-60頁)。並提出王英俊證明書、王保善與楊婉華98年間關於美金19萬5000元之協議書等件為證(依序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卷㈠第275-277頁)。雖部分借款資料難以尋獲,對照上述款項均係以匯款方式進行,並無刻意規避追查情事,且金額尚非異常;況且編號37以後交易在103年12月以後始發生,距系爭房地101年間交易已逾2年,無從憑此推論相對人在101年間取得6498萬8998元價款後,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
⑹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
相對人在101年4月20日以王保善名義捐款予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新生命小組教會,此有該教會105年7月29日書函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8頁),且為相對人自承(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足見相對人於101年4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款6498萬8998元,即在4月20日以其中300萬元捐款予教會。惟查,國泰世華帳戶101年4月20日餘額為1672萬0089元(見本院卷㈡第59頁),尚足以清償特種稅本稅1380萬元(繳納期限為交易後30日即101年4月13日)。參諸○○○公司與相對人分別於同年4月25日與8月7日各存入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已如前述;是以相對人於101年4月20日為王保善捐款,尚不得解為故意不履行債務或隱匿處分財產。
⑺綜上,相對人於101年4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498
萬8998元,此後資金往來尚無異常情事;顯與故意不履行債務或隱匿處分財產之管收要件不符。
㈤抗告人固然主張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已
知悉應繳納特種稅1380萬元,但是,其竟然先行清償民間債務,未酌留資產繳納前開稅捐,致生系爭稅額1703萬5474元,核屬故意不履行債務,且有隱匿處分財產情事,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管收事由,且有管收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3-126頁、卷㈡第233-246頁)。然而:
⑴相對人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與合庫帳戶之金錢流
動尚無異常情事,已如前述,已與管收要件不盡相符。⑵至於相對人在108年10月3日與110年5月12日接受抗告人詢
問時,固然陳稱其出售系爭房地時,已知道要繳納特種稅,信義房屋仲介人員也告知此情,並偕同其前往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0、23頁詢問筆錄)。堪認相對人知悉特種稅債務且承諾分期還款,事後卻未履約。但是,在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與房屋稅,均係在過戶手續時即應完納,義務人所得支配價金僅以交易淨額為限,並據以清償民間借貸債務;特種稅課徵時間點交易後30日內,顯然晚於前開稅捐,若是義務人資力不足,勢必權衡各種利害(包含民間借貸債權人所可能採取各種追索方式而影響其日常生活等情),以決定清償順位及清償額度。是以義務人綜合考量民間借貸債務特性、債權人追討對其所造成不利影響等因素,將資產先行清償民間借貸債務,尚符常情;此際,公法上金錢債務(例如特種稅)雖未受清償,尚與義務人惡意規避責任有別。此外,抗告人對於藉由管收達到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復不能舉證證明,自難認有管收之必要性。
⑶則抗告人認相對人違背前述分期付款協議,積欠系爭稅額1
703萬5474元未還,此舉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且有管收必要云云;尚嫌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主要交易(抗告
人意見如原法院卷第6-7頁、本院前審卷第11-20頁、本院卷㈠第123-128頁、卷㈡第233-246頁):
編號 相對人帳戶 日 期 金額 (新臺幣) 用途或去向 證據 1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1日 轉帳支出 2000萬元 ○○○公司 本院卷㈡第55頁明細 、第53頁對照表 2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1日 轉帳支出 600萬元 ○○○公司 同上 3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1日 轉帳支出 345萬6000元 王英俊(245萬6000元)、王保善(100萬元) 本院卷㈡第55頁明細 、第161頁對照表 4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1日 提領現金 250萬元 王英俊 本院卷㈡第55頁明細、卷㈠第377頁匯款單 5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2日 轉帳支出 360萬元 黃李鳳圖(200萬 元)、○○○公司(160萬元) 本院卷㈡第57頁明細 、第161頁對照表 6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2日 轉帳支出 35萬4480元 wang i lin (王以琳) 同上 7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3日 轉帳支出 212萬3000元 王馨英 同上 8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3日 提領現金 210萬元 清償○○○公司面額655萬元票款 本院卷㈡第57頁明細 、卷㈠第375頁支票 9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9日 轉帳支出 400萬元 ○○○公司 本院卷㈡第59頁明細 、第53頁對照表 10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0日 轉帳支出 20萬元 ○○○公司 本院卷㈡第59頁明細 、第53頁對照表 11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0日 提領現金 75萬元 (提供○○○公司還款) 本院卷㈡第59頁明細 12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0日 轉開本支 300萬元 以王保善名義捐款予基督教新生命教會 本院卷㈡第59頁明細 、原法院卷第28頁回函 13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4日 轉帳支出 204萬3800元 安信建經 本院卷㈡第59頁明細 、第203-204頁回函 14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5日 轉帳支出 31萬元 ○○○公司 本院卷㈡第59頁明細 、第53頁對照表 15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5日 存入 200萬元 由○○○公司存入國泰世華帳戶 本院卷㈡第59頁明細 、第53頁對照表 16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75萬元 ○○○公司 本院卷㈡第61頁明細 、第53頁對照表 17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500萬元 林懿慧 本院卷㈡第61頁明細 、第161頁對照表 18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22萬元 ○○○公司 本院卷㈡第61頁明細 、第53頁對照表 19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21日 轉帳支出 100萬元 ○○○公司 本院卷㈡第63頁明細 、第53頁對照表 20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22日 轉帳支出 400萬元 安信建經(林懿慧支付買賣價金) 本院卷㈡第63頁明細 、第161頁對照表、 第203-205頁回函 21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25日 轉帳支出 116萬元 喬吉歐公司(10萬元)、○○○公司(100萬元) 、6萬元現金 本院卷㈡第63頁明細 、第161頁對照表 22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5月25日 轉帳支出 2450萬元 安信建經(林懿慧清償○○○○路房地賣方房貸) 本院卷㈡第89頁明細 、第203-205頁回函 23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6月7日 轉帳支出 31萬元 ○○○公司 本院卷㈡第63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24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30萬元 范康登 本院卷㈡第63頁明細 、第161頁對照表 25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6月15日 轉帳支出 18萬元 ○○○公司 本院卷㈡第65頁明細 、第53頁對照表 26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6月27日 轉帳支出 70萬元 趙蕙蕙 本院卷㈡第91頁明細 、第239頁表格 27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7月5日 轉帳支出 30萬元 范康登 本院卷㈡第65頁明細、第161頁對照表 28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7月5日 轉帳支出 23萬元 ○○○公司 本院卷㈡第65頁明細 、第53頁對照表 29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7月12日 轉帳支出 100萬元 陳嘉君 本院卷㈡第91頁明細 、第239頁表格 30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7月23日 轉帳支出 3萬元 ○○○公司 本院卷㈡第67頁明細 、第238頁表格 31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7月23日 轉帳支出 35萬元 邱春木(15萬元 )、晨光公司(20萬元) 本院卷㈡第67頁明細 、第161頁對照表 32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7月31日 轉帳支出 35萬元 張啓明 本院卷㈡第91頁明細 、第239頁表格 33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8月7日 存入 200萬元 林懿慧存入國泰世華帳戶 本院卷㈡第67頁明細 34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8月7日 轉帳支出 31萬元 ○○○公司 本院卷㈡第91頁明細 、第239頁表格 35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8月13日 電子轉出 130萬元 王保善 本院卷㈡第69頁明細 、第247頁回函 36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8月15日 轉帳支出 15萬元 ○○○公司 本院卷㈡第69頁明細 、第53頁對照表 37 國泰世華帳戶 103年12月17日 提領現金 60萬元 楊婉華 原法院卷第33頁明細 38 合庫帳戶 104年4月2日 轉帳支出 30萬元 范康登 原法院卷第30頁明細 39 合庫帳戶 104年5月27日 轉帳支出 38萬元 潘隆堯 同上 40 合庫帳戶 104年11月6日 轉帳支出 20萬4750元 劉惠瓊 原法院卷第31頁明細 41 合庫帳戶 104年11月6日 轉帳支出 16萬元 何敏仙 同上 42 合庫帳戶 104年12月4日 轉帳支出 20萬元 何敏仙 同上 註:編號1至42支出(不含編號15、33入帳)共計9442萬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