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郭麗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蔡尚苑業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之民國109年4月1日死亡,並經本院前審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命其繼承人張貴玲、蔡佳銘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蔡尚苑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惟蔡尚苑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應以系爭刑案所認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民、刑事判決結果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裁定以民事法院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結果拘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蔡尚苑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曾由本院刑事庭受理系爭刑案(因蔡尚苑於該案審理中死亡,本院刑事庭業於109年7月9日將刑案一審判決就蔡尚苑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9、10頁),惟系爭刑案係屬蔡尚苑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核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於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