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國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娟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與第三人陳國永拆屋還地並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及更正裁定,判命伊與陳國永應將坐落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42⑺所示範圍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甲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並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886元,及伊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陳國永自同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4,476元,並准予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嗣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相對人供擔保後,持系爭假執行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就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查封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10000,及其上同段15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含共有部分160建號所有權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乙房地)。因伊已向執行處繳納依系爭假執行判決計算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65,781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伊應負擔之執行費40,177元,共405,958元,是就金錢債權之執行已無查封乙房地之必要,屬超額查封。伊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對乙房地之執行,詎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5日做成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為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維持,另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費用,並非金錢債權執行範圍,且伊已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預納執行程序費用之必要,其向原法院請求退還,原裁定竟漏未裁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即明。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得以本案執行名義執行強制執行之費用,無須另有執行名義,以簡化執行程序。準此,強制執行之費用,除無法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者(例如:於金錢債權以外之強制執行,因與強制執行費用之執行方法不同,無從同時收取),或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其費用未於該執行程序同時收取,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另行收取外,均無須另有執行名義,即得與執行債權同時收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拆屋
還地及給付金錢之強制執行;且就金錢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乙房地及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203,046元,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查明。
㈡抗告人前於108年3月22日自行計算至108年10月31日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繳納338,729元匯票予執行處,並主張原法院就乙房地為強制執行屬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已遭駁回確定(案列原法院108年5月14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108年度事聲字第167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56號)。
㈢抗告人復於109年3月2日繳納67,229元(含執行費40,177元、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52元)匯票予執行處,並以原法院對乙房地為強制執行屬超額查封為由,再次聲明異議,請求執行處撤銷查封。
㈣相對人在本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內容為:①5,88
6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4,476元。因抗告人迄未履行拆除甲屋返還土地之債務,尚無法計算出相對人實際債權金額,自難以抗告人曾主動提出匯票履行部分債務,即謂相對人之前述金錢債權已獲得滿足,自有續為執行之必要。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無須另有執行名義。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除執行費外,尚包括針對拆屋還地債權進行執行所須支出之員警差旅費、地政機關指界費、不動產鑑價費、不動產鑑定費、拆除費、搬遷費等必要「執行費用」,應由執行處就相對人之執行金錢債權同時收取。抗告人主張其僅需負擔執行費40,177元,其他費用非必要費用而無須負擔云云,已非有據。況本件之拆屋還地債權尚在執行中,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執行費用」數額若干,猶未能確定,尚待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終結,始能併同執行債權收取。㈤又乙房地經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其價格為5,434,200元,但
拍定後應繳土地增值稅103,871元,房屋稅則尚有欠稅5,405元,有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參與分配聲請狀可參。考量強制執行拍賣實務經驗及市價漲跌等情,通常法院強制執行所拍賣之不動產最終拍定價格多與鑑定價格有相當之落差,且需多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之情形,亦屬常見。而如第1次拍賣未能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酌減最低拍賣價格後續行第2次拍賣、第3次拍賣,每次拍賣酌減數額可達20%,依此計算,至第3次拍賣之價格,尚需先扣除該房地公告現值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參與分配執行債權後始得由債權人受償,能否拍定仍在未定之天。從而縱對乙房地續行執行程序,亦不必然能使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及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執行費用,全額獲償,客觀上要難以乙房地之鑑價結果高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數額,即認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抗告人對執行處查封乙房地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乙房地之查封,即非有理。
㈥抗告人前以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7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供擔保203,04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時,併主張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擔保金僅需203,046元,其前已繳交予執行處之405,958元應予返還云云。原裁定乃認前述款項應否返還並非原處分所審酌之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應審究之範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已受請求而漏為裁判之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執行處就乙房地所為之執行,並非超額查封,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乙房地之查封,並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