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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劉光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榮國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原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原160-1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80年10月間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使用同意書),同意將該土地供伊房屋所在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相對人所有同區雙連段1025-1地號(下稱1025-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160-127地號,伊基於同一約定通行權關係,得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建造於1025-1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棚架拆除並清除水泥墊高物及坡道;伊於起訴時已表明「以實測」為準,上開聲明屬伊原起訴聲明之範圍;另「水泥墊高物及坡道」係相對人於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才新建,非伊所能預料,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另伊之請求權依據係約定通行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未經原法院裁判,伊仍得為上開請求,原裁定駁回伊之上開追加聲明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伊之追加聲明部分等語(抗告人已撤回其他抗告部分,不予贅述)。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102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業經原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下稱壢簡字1121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下稱簡上字270號)分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壢簡字1121號卷48-49頁)及上訴(見本件抗字卷19-27頁)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次查抗告人在上開事件已表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原160-127地號經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使用同意書,1025-1地號係原始分割自原160-127地號,相對人在1025-1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侵害伊因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使用同意書取得之權利,乃請求拆除等情,在該第一審主張其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見壢簡字1121號卷38頁),在第二審表明其請求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見簡上字270號影印卷21頁);依首揭訴訟標的係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之說明,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均已載明前述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足知抗告人在該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包含侵權行為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下稱訴字1708號)係就壢簡字1121號事件漏未裁判之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102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通行1025-1地號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為補充判決(見訴字1708號判決第1頁);抗告人於109年8月18日在本件之本案訴訟具狀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建造於1025-1地號土地上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棚架拆除並清除水泥墊高物及坡道(見訴字1708號卷119頁),該請求與其在壢簡字1121號事件請求相對人應將102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訴訟標的相同,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行起訴之規定;又原法院簡上字270號事件係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抗告人在本件之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建造於1025-1地號土地上之棚架拆除並清除水泥墊高物及坡道,非不得在簡上字270號事件為聲明,抗告人於壢簡字1121號及簡上字27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即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