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國立玉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志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興家營造有限公司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訴訟事件是否適用合意管轄,應以訴訟標的內容、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等綜合判斷,非謂當事人一旦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排斥其他法定管轄之效力。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與其訂立「國立玉
里高級中學學生宿舍整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其「100013學生宿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工程施作發生爭議,兩造乃於105年1月11日簽訂仲裁協議書,同意提付臺灣仲裁協會處理,並經該會於109年9月10日以105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因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項之情事,應予撤銷,抗告人乃依仲裁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有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契約與變更契約書、仲裁協議書、仲裁聲請書、仲裁詢問會之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209頁)。
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4條爭議處理第4項雖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2頁)。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已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4樓之臺灣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見原裁定卷第189頁),依仲裁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仲裁地所在之原法院,即有管轄權。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所定之撤銷事由為論斷,並非就系爭契約與工程爭議重行審理,核與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涉。另參酌仲裁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包括「方便法院對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證據之蒐集,特增訂第1項,以杜爭議,儘速解決紛爭」(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仲裁地之原法院本有蒐集證據調查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法定撤銷事由之便利性。此外,相對人亦表明願與抗告人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㈢從而,原法院逕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