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01號抗告人 古祥銳(即古萬相之繼承人)
古智元(同上)
古彩鈺(同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士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等之被繼承人古萬相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請求古萬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雞舍拆除,並自同小段825-14、825-15地號土地(下各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又對古榮提告,並擴張測量範圍,再改為先備位聲明,繼又突襲方式強制拆除建物等濫用訴訟方法,致古萬相死在高明法律操作之下。相對人事後又硬拗古萬相或伊等未受有損害,聲請領回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6,600元,實屬不公不義。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裁定准許返還提存擔保金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駁回伊等聲明異議,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訴請古萬相、古榮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古萬相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雞舍,並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及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古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A-4所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相對人以656,600元為古萬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古萬相如以1,947,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886號判決)。相對人遵上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960號假執行古萬相財產,古萬相則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37號辦理反擔保提存,並對88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認相對人事後已取回系爭土地除雞舍及A-2、A-3、A-4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廢棄886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關於命古萬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雞舍及編號A-2、A-3、A-4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遷出及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部分,改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另判命古萬相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建物遷出、騰空。上開事件因古萬相及相對人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於107年3月22日聲請原法院通知古萬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61號函通知古萬相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古萬相於同年4月2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嗣於108年4月10日訴訟期間死亡,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後,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損害賠償事件)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抗告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節本可參(見原處分卷6至14頁)。可見,古萬相前以其因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古萬相既無損害發生,則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以古萬相在拆屋還地事件,因相對人種種行為所受損害云云,充其量為其就事實或法律上為補充或訴訟上之攻防方法,抑或其他訴訟外行為,核與本件審酌發還擔保金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許返還相對人在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656,600元,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在拆屋還地事件所為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