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03號抗 告 人 謝育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295號),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利益為建物本身,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自應以建物價值核定始屬妥適。而兩造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00之0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並無爭執,相對人請求執行伊所有1/4持分之00號建物,重複以00之0號建物登載,造成一屋二執行,原裁定卻以00之0號建物坐落之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依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萬7626元;且抗告人就同小段00建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僅持有1/4之權利,原裁定以00建號坐落之00地號土地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857萬0400元,顯非合理。且00之0號建物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起訴時已發生且到期之價額計算方為正確,原裁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3087元,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起訴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名義係以抗告人應⑴自00號建物,即坐落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107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A所示(下稱CA部分)、面積122.8平方公尺,及坐落第00地號土地上、如中山地政所105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O所示(下稱AO部分)、面積40.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並遷出戶籍及將建物斷水斷電後騰空交付予相對人暨同意拆除該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拆屋還地)。㈡給付相對人22萬2583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00號建物拆屋還地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183元 (下稱00號建物給付債權)。㈢自門牌00之0號建物,即坐落於第00地號土地上、如中山地政所107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B所示(下稱CB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及坐落第00地號土地上、如中山地政所105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R所示(下稱AR部分)、面積10.9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並遷出戶籍及將建物斷水斷電後騰空交付予相對人暨同意拆除該建物(下稱系爭00之0號建物拆屋還地)。㈣給付相對人22萬3407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系爭00之0號建物拆屋還地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164元(下稱00之0號建物給付債權)。此有相對人110年8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執行名義(和解筆錄)、中山地政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確認無誤。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⑴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請求執行之00之0號建物及相對人依此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錢債權、利息、執行費用不存在;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00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及執行費用;⑶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之執行費為14萬7638元(下稱異議之訴聲明),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至6頁)。則抗告人只是就00之0號建物及按月給付金錢債權等,並00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暨執行費用為異議,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本於異議權提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於
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已如前述。查抗告人異議之訴聲明⑴前段乃確認系爭00之0號建物不存在,抗告人係主張系爭00之0號建物不存在,相對人請求執行伊所有1/4持分之00號建物,重複以00之0號建物登載,造成一屋二執行云云,嗣並以原執行程序中110年12月15日之履勘筆錄記載00建號與00之0建號係同一建物為據。惟查中山地政所107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已標明CA與CB為兩部分,且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15日到現場履勘,結果為:「…債務人鍾春蘭表示,門牌00號之汽車維修廠,由其全部使用與債務人謝育斌(抗告人)無關,債務人謝育斌表示門牌00之0號由其全部使用,與債務人鍾春蘭無關」等語,有執行處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51至54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一屋二執行等情,究竟實情如何,牽涉抗告人異議之訴範圍,然無論如何,依其旨意似非就00之0號建物坐落之第00地號土地及第00地號土地為異議,原法院未於訴訟程序中闡明抗告人究竟意旨,於原裁定以00之0號建物所在之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即CB、AR部分)公告現值計算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25萬7626元(計算式:30.56*603885+10.99*71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有未合。
㈣又異議之訴聲明⑵請求撤銷第00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及執行費
用,即為00號、00之0號拆屋還地之返還第00地號土地部分(含AO、AR部分),原裁定以AR部分前已於異議之訴聲明⑴前段論及,故毋庸重複計算其價額,因此僅計算AO部分,並以前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57萬0400元(計算式:40.24*710000=00000000),亦有未洽。
㈤又異議之訴聲明⑴後段,按月給付之金錢債權、利息、執行費
用不存在部分,即00之0號建物給付債權部分,屬未定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執行迄未終結,自屬期間未確定,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3087元(計算式:223407+4164*l2*l0=723087),於法並無違誤。
此為法律規定,抗告意旨認應以起訴時已發生且到期之金額計算等語,並無所據。
㈥異議之訴聲明⑶即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相對人之執行費
為14萬7638元部分,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4頁),即00號、00之0號給付債權部分之執行費,相對人列載執行費為62萬0971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4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73333)為核定,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異議之訴聲明⑴前段及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違誤,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單一之核定行為,無從割裂論斷,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均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核定。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