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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12號抗 告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智文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於提起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173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列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而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起訴狀、系爭事件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7至35、39至43、63至75頁)為佐,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重複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縱應准許,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應有不當云云。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係以110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況相對人嗣已具狀撤回該次停止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難謂相對人本次停止執行之聲請,係重複而不應准許。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所酌定之擔保,即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已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並無過低情事。職是,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命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事件移送至原法院審理之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