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15號抗 告 人 張藍捷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命原告自行陳報,繼而以原告未陳報及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非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背憲法第15條、第16條而有重大瑕疵,本件應判決回復抗告人之合法房地登記,註銷與本件無關之相對人為管理機關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原法院回復原狀如複丈成果圖B區範圍(磚造面積111平方公尺),或賠償修繕費用:原法院核定標的物價格為新臺幣16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8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於110年9月30日提出陳報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請求相對人回復抗告人登記之合法房地地號,請求原法院強制執行回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原法院認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原法院如認依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及陳報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請求之法律關係仍有未明,得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進一步說明或補正,而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予以調查核定,然原法院命抗告人自行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繼而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