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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16號抗 告 人 陳益民法定代理人 顏貝珊代 理 人 游正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高文子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追加陳自明為備位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高文子返還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原訴)。嗣追加相對人陳自明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高文子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陳自明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追加之訴)。因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後續審理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況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不以追加被告是否同意為合法要件,縱追加之訴遭駁回,伊亦將另訴請求,而有裁判矛盾之虞,亦與紛爭解決一回性有違,徒增司法資源浪費。原法院裁定駁回伊所為訴之追加(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應准伊追加備位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又被告複數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苟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公平保護及程序權保障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而追求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而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等機能,自非法所不許。

三、查抗告人原以高文子為被告,起訴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法院調字卷第7頁),高文子亦自承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法院訴字卷一第142、223、224頁),惟高文子嗣改稱其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陳自明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同上卷第338至339頁),抗告人因而追加陳自明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高文子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陳自明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同上卷第373至374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審諸抗告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間,均係基於抗告人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先後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證據資料亦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縱令陳自明拒卻追加成為被告(見原法院訴字卷二第11頁),惟綜合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及之程序利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可兼顧當事人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與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依上說明,抗告人追加陳自明為備位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