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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17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許照敏、林素焄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包括扣押程序中之「禁止命令」及換價程序中之「換價命令」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4 點第 1 款參照),故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在扣押程序或換價程序中均可提出聲明異議。又第三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亦有明定。故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2項所發禁止或換價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許照敏、林素焄(下稱許照敏等2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84900號),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因南山人壽公司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許照敏等2人對南山人壽公司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40萬9,656元、30萬2,444元之債權存在(案列:109年度保險字第19號)勝訴,南山人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下稱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案列: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與臺中地院判決合稱為系爭確認訴訟判決),執行法院遂於110年8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竟又據南山人壽公司對該換價命令聲明異議,詎執行法院未於換價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代位許照敏等2人終止保約以行使公權力,猶命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再行起訴。伊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執行法院准予核發扣押命令後,因南山人壽公司聲明異議,曾對南山人壽公司及許照敏等2人訴請確認其等間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0萬9,656元、30萬2,444元之債權存在勝訴確定,執行法院嗣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就上開金錢債權向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又就該換價命令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因第三人本得分別於扣押程序或換價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是南山人壽公司就支付轉給命令所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而南山人壽公司既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即不得依債權人即抗告人之聲請,逕對南山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至抗告論旨雖以:系爭確認訴訟判決業已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南山人壽公司即應受既判力所拘束,是其就支付轉給命令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而應逕受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㈠、依系爭確認訴訟判決所載,可知南山人壽公司於該案中乃係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許照敏等2人之責任財產,僅於保險法所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作為保險人應為給付之計算基準等語(見司執卷第31、38頁),僅否認許照敏等2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核與南山人壽公司嗣於本案換價命令聲明異議時,另主張:許照敏等2人之保險契約尚未終止,條件並未成就,自無可供執行之保險給付債權存在等語(見同上卷第59頁),二者並不相同,則南山人壽公司於本件對換價命令所為聲明異議之內容,已難認已為系爭確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實則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且依系爭確認訴訟判決所示,亦僅確認許照敏等2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於108年11月14日各有數額為40萬9,656元、30萬2,4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復載明許照敏等2人之保險契約並無終止或解約情事(見司執卷第39頁),且該判決理由記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方式取回。故許照敏、林素焄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而未同時敘明執行法院可代要保人終止契約,或南山人壽公司因保險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或特定事由發生而對許照敏等2人已負給付義務等情,益顯明瞭。抗告意旨主張南山人壽公司即應受系爭確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對換價命令再聲明異議云云,尚非可取。

㈣、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將南山人壽公司之異議事由通知抗告人,並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並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