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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18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明杰即王文城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拘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義務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積欠公法債務多筆,經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10年3月4日移由抗告人執行,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17萬4761元。相對人為安泰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9年1月7日擔任安泰公司之擔保人,向伊申辦分期繳納公法債務,惟除繳納第1期款3萬元外,均未履約。然安泰公司自109年2月起仍有銷售所得,並開立高達千萬元之發票,卻自帳戶中大量領出現金或匯款而未繳納所欠公法債務,且其財產資料僅餘5輛年份已逾15年之車輛,自有強制相對人到場說明之必要。

伊分別通知相對人應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5日、110年3月25日至伊處清繳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確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通知已合法寄存送達生效或由相對人之同居人簽收,其中苗栗頭份地址乃安泰公司登記地址,自已合法送達,然相對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安泰公司並於110年8月間廢止,足見相對人恐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應強制其到場陳述,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惟原法院以抗告人第二次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安泰公司名下仍有不動產,無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拘提之聲請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之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於經行政執行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經行政執行處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其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處再為合法通知義務人,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始得聲請拘提之。又依行政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上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三、經查:㈠移送機關以安泰公司欠繳多筆公法稅捐及罰鍰為由,於108年

2月20日檢附相關文件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以10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168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嗣安泰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於109年1月7日向抗告人申請分期繳納,分期繳納申請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上記載:安泰公司滯納金額共計306萬8643元(含執行費及暫計至109年1月7日之滯納金及利息),安泰公司願先行繳納3萬元,其餘不足部分自109年2月15日起分35期償還,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相對人在系爭筆錄上蓋安泰公司大小章,並以安泰公司負責人及擔保人之身分簽名等情,有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系爭筆錄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安泰公司僅依系爭筆錄繳納第1期款3萬元即未

再履行,其自109年2月起仍有銷售所得並開立高額發票,卻自帳戶中大量領出現金或匯款予第三人,自有通知相對人到場說明之必要,經伊分別通知相對人應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5日、110年3月25日至伊處清繳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確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通知已合法寄存送達生效或由相對人之同居人簽收,相對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伊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未到場執行筆錄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同年12月29日到場報告安泰公司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經向相對人設籍之竹南地址及之前曾到場陳報之頭份地址為送達,郵務機關將執行命令交由其同居人收受或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惟相對人屆期未遵期報告財產狀況及提出資料,有送達證書、未到場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抗告人其後以110年1月6日執行命令、同年2月25日執行命令先後通知相對人應於110年2月5日、同年3月25日到場,分別記載:「臺端應於110年2月5日10時,親自到本分署據實陳報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提供相關資料以證,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續行強制執行……二、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辦理」、「臺端應於110年3月25日10時,向本分署據實報告義務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本分署將依法限制住居……二、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等語,均係命安泰公司及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而未命相對人應提供相當擔保並限期履行,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即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聲請拘提之要件不符。則尚不論上開二執行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或本件是否有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已難謂適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通知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並未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