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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 告 人 邱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興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之財產,業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宏興公司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宏興公司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宏興公司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第三人陳月華、莊水旺、莊陳玉琴、葉莊嫌及洪翠華(下合稱買方)前於民國66至67年間各與宏興公司之代表人李益山簽訂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李益山購買其所興建之○○○○住宅房屋(下稱系爭建案房屋),惟李益山逾期未完工,依約應按日以未收價款1‰賠償予買方,自110年9月30日逆算15年逾期完工賠償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21萬0275元(下稱系爭債權),而買方已將基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讓與抗告人,抗告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1萬027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自無從以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提出之買方其中洪翠華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賣方包括相對人,另買方其他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李益山係賣方之代表人,其當時即係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股東,且系爭契約所載其之地址亦係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可證李益山係代表相對人簽約;又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判決已認定李益山係代表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及以相對人之名義銷售系爭建案房屋,故系爭契約之賣方應為相對人;且相對人在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字第64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亦承認其係由李益山代表簽訂系爭建案另一承購戶洪顏水鴨之委建契約,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足證相對人係系爭契約之賣方,即相對人係伊所受讓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而為准予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云云。查:

⒈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於相對人之系爭

債權,固提出系爭契約、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判決、相對人系爭建案預售房屋坪數及售價表、合建房屋契約、洪顏水鴨之委建契約、相對人之另案答辯狀及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

33、53至79、135至163頁、本院卷第17至31、37至53頁),而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⒉然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於74年

間經命令解散,其股東均已於70年間死亡,其數十年間未為營運亦迄未清算完結,系爭建案房屋承購戶多達56餘戶,其對外負債應高達數千萬元,依社會通念,應無清償系爭債權之資力,且其清算人遠居國外無從聯繫處理債款,故抗告人之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至其所提出經濟部函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相對人股東李益山及馮治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李益山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相對人系爭建案預售房屋坪數及售價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4、81至125、163頁、本院卷第37頁),則僅能釋明相對人業經命令解散、其原股東均已死亡,其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核與相對人是否有因浪費、隱匿財產或將財產移往遠方、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形無涉,即難認抗告人就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⒊承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能准許。

㈢、綜上,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