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5號抗 告 人 林鴻邦上列抗告人因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此觀提存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者是。又提存物如不能依本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本法第20條亦有明定。提存人如逾上開除斥期間未領回提存物,該提存物於期滿時即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形成效果,而歸屬於國庫所有,提存人僅於符合第20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例外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是提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聲請法院准予返還提存物後,如未及時聲請返還,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而歸屬國庫,提存人僅得於符合本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是否准許返還。
二、本件抗告人依原法院84年度全一字第2410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84年10月19日以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案列原法院84年度存字第2177號);嗣依原法院85年度聲字第479 號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於85年8月29日以另一同額定期存單辦理提存(案列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2398號,下稱系爭提存物),依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最遲應於85年8月30日起25年內即110年8月30日前,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曾於94年1月11日、97年10月15日通知抗告人,再於109年9月28日通知抗告人與提存代理人,處理取回系爭提存物事宜,後兩次並載明本法第18條、第20條規定內容,惟抗告人仍未聲請取回,則系爭提存物已於25年期間屆滿之110年8月30日歸屬國庫,嗣經解繳國庫(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解字第291號),此經核閱各該提存案卷無訛。抗告人雖於期滿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原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下稱系爭裁定),於110年6月1日確定(見原法院取字卷12、13頁之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提存物已於屆滿25年之110年8月30日歸屬國庫,抗告人未及於該日前聲請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依上說明,自應依本法第20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始得據以請求返還。原法院提存所定期通知抗告人補正法院依本法第20條第2項准許返還之裁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維持提存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25年內取回系爭提存物,已依本法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聲請,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取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