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 告 人 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品秀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與訴外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下稱13號判決)判命鹿和公司應給付葳盛公司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下稱627號判決)駁回鹿和公司上訴確定在案。系爭債權經葳盛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移轉予伊,並於109年7月22日對抗告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鹿和公司竟於107年9月26日即627號判決宣判當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理彰為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芳炳之子,亦為鹿和公司員工,前開移轉行為顯係抗告人配合鹿和公司所為脫產詐害行為,抗告人有以同一手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他人之可能,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經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葳盛公司前於107年11月26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對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伊與鹿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暨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前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判決(下稱732號判決)駁回葳盛公司前開請求,並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定(下稱21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於前案訴訟前之107年11月8日已以50萬元之顯不相當代價受讓系爭債權,且明知所受讓者包含撤銷訴權在內,卻遲至葳盛公司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始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請求聲請對伊為假處分,其聲請自因前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而顯無勝訴之望,難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又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無從自形式上審查即可認顯非正當,而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受理假處分之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其聲請。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8日受讓葳盛公司對鹿和公司所享
之系爭債權,並於109年7月22日對抗告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提出13號、627號判決、經鹿和公司簽收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
34、37至53頁);葳盛公司對鹿和公司所提前案訴訟,雖經本院以732號判決駁回葳盛公司之請求,並由最高法院以21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732號判決、2170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惟相對人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且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即受讓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29、38、43頁),亦非繼受人,相對人縱再以其受讓系爭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鹿和公司與抗告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屬詐害行為,與前案訴訟亦非同一事件,形式上已非可認有違既判力致不得請求;至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之代價是否顯不相當、所為請求有無逾越除斥期間,均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始得決之,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綜此,自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次觀葳盛公司前雖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95號裁定就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獲准,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0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惟葳盛公司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卷第3至6、64、120頁)。又依最高法院627號判決之查詢主文結果、書記廳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呂理彰之臉書網頁截圖、鹿和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73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5至36、46至62頁、本院卷第3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鹿和公司於最高法院宣判627號判決時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理彰為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芳炳之子及鹿和公司員工,知悉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使鹿和公司無資力清償伊之詐害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具有對世效力,抗告人即有依同一方法隨時再為處分之危險,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相對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處分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系爭事件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4,954萬7,700元(即如附表所示交易價值之總和),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鹿和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6至47、59頁),堪信抗告人擬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應為4,954萬7,700元,而兩造前開紛爭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不動產之上述價值計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1,114萬8,233元(計算式:4,954萬7,700元5%×(4+6/12年)=1,114萬8,2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以1,114萬8,233元為適當。
㈣從而,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交易價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67 全部 4,200萬8,400元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坐落/門牌號碼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號 1,104.8 全部 199萬8,4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 2,418.06 全部 459萬9,6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號 422 全部 94萬1,300元 合 計 4,954萬7,7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