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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 告 人 邱建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纖楓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479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執109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0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纖楓有限公司(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債權),並以: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事務官)於110年2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解散公司,拒不還款,伊聲請強制執行,所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自得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伊所為系爭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屬有理,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旨在發掘並確認債務人有無於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之財產,避免執行債權為之落空。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此項規定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300萬元本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頁),然觀諸相對人之105、106、108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至9、13、12、11頁),相對人之105、10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484元、26元,108年無所得,且無任何財產稅總歸戶之財產,並於109年8月24日登記解散,堪認系爭執行事件發見之相對人財產,確不足以抵償執行債權,亦無其他適當方式可查悉相對人是否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賦予抗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乃執行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系爭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亦難謂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及系爭裁定均廢棄,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