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5號抗 告 人 張家維
王妍尹
陳如玲
蘇信淵劉肇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相 對 人 張蜜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5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簽署國金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國金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伊於110年7月28日解除,抗告人應回復原狀等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㈠抗告人將國金公司減資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抗告人張家維辨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㈡張家維應偕同將國金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伊,並將該公司之印章、存摺簿交付予伊;㈢抗告人應於減資後,各自將國金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係取得國金公司所有資產,國金公司之股東權益於起訴時為9,728萬6,192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關於相對人上開聲明㈠至㈢項之請求,均係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即將國金公司資本額回復至原登記出資額5萬元、交還該公司之印章及存摺簿,變更國金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及返還相對人移轉之出資額,核屬同一訴訟標的之包括性請求,訴訟經濟目的同一。其中聲明㈠、㈡項部分,固均屬財產權訴訟,然有限公司之減資究係提升或降低其公司交易價額,要與公司之營運狀況、長期經營計劃有關,尚難一概而論,更與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取得國金公司股權、辦理增資後之股東權益無涉;而變更國金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該公司存摺、印章予相對人,相對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依卷內資料自難以估算,即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為16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